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8:33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抄送: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海关总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
乡镇企业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农业部共同制定了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
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1-03-01    蔬菜园艺工
2     5-01-04-01    橡胶树栽培工(※)
3     5-01-04-01    橡胶树割胶工(※)
4     5-03-01-02    家畜繁殖员
5     5-03-05-02    兽医化验员
6     5-03-06-02    牧草工
7     5-03-06-03    草坪建植工
8     5-04-01-01    海水水生动物苗种繁育工(※)
9     5-04-01-01    淡水水生动物苗种繁育工(※)
10     5-99-01-01    拖拉机驾驶员
11     5-99-01-02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
12     5-99-01-03    农用运输车驾驶员
13     5-99-02-02    农村节能员
14     5-99-02-04    生物质能利用工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0年7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有关院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使医药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在我局国药科字(88)第361号文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修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医药《专业证书》教育不是医药学历教育,不能将医药《专业证书》与医药学历文凭相混淆。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医药《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
具有申请办班委托权的单位只限于下列单位:
(1)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司、室,(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3)系统外有关厅局级单位。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班的学校必须符合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承办学校只有在接到用人单位委托培养书后方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由当地省(市)医药主管部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跨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委托单位须先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承办学校提出委托,由承办学校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申报内容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委托培养书,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该地区学员参加《专业证书》班学习的批件。任何承办学校在获得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开班上课。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从1991起,对《专业证书》教育每年审批一次,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
四、参加医药《专业证书》班学习的学员应具备教委(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的四个条件。在本意见下达之前,根据国家药科字(88)第361号文件规定,已招收30岁以上,8年以上专业工龄的学员(已毕业或已在学习的)一律按原规定给予承认。发放证书。本意见下达后,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规定,试点阶段,不再放宽学员年龄,一律要在35岁以上。
学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需要推选,承办学校对选送人员要认真进行审核。选送人员必须参加入学考试,合格者方能入学。
由各省市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其选送人员应参加各省市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学员的入学考试由承办学校组织。
入学考试的内容应包括高中文化基础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
五、承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学员
学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乱收费。
六、承办学校要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保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班的管理制度,对严重违反教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缺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参加该课程正常考试。有一门课考试成绩不合格,或二门考查课成绩不合格者(以最后补考为准),不能获得《专业证书》。
七、医药《专业证书》教育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自学考试方式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审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八、为确保《专业证书》教育的教学质量,我局科技教育司对《专业证书》的试点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在办学中弄虚作假,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将追究有关用人部门和承办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