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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4:06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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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一九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修改,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照环
                         2000年11月2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15日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包括电子模拟爆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实行专营。市日用杂品公司为市区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单位。
  对零售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零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查,并持有在专营批发公司的进货发票,上报市公安局统一核发《销售烟花爆竹临时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市公安局对烟花爆竹的经销品种实行调控。


  第五条 国家法定假日和民俗节日期间,为准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其它时间禁止燃放。
  春节前十日至春节后二十日为零售业户集中销售烟花爆竹时间,其它时间统一由专营公司销售。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重要军事设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五)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变电所附近;
  (六)学校、幼托、医院、科研、市场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活动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当地公安分局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燃放,自行负责清扫现场。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禁止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销售烟花爆竹临时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未在专营公司进货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烟花爆竹,并吊销《销售烟花爆竹临时许可证》。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向行人、车辆投掷或在高层建筑上悬挂燃放等的,除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除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予以罚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九站、石景沟、靠山、双吉、丰满、左家建成区及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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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局《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市农业产业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做好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湖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参照省乡镇企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乡镇企[2008]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当地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审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1、企业组织形式。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正常运营2年以上。

  2、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5、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做到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当地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材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省内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标准,产销率达93%以上。

  9、申报原则上应是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五条 市农业产业化局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2、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拟文报县区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局申报。

  4、市农业产业化局对县区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自发文之日起所认定企业的有效期为两年。

  5、通过媒体发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七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与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市级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对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认定。

  第八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运行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工商执照复印件,企业有效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开户银行的信用等级证明,

  县以上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2、县区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区乡镇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辖市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汇总报市农业产业化局,市直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直接报市农业产业化局。

  3、市农业产业化局将依据各县区汇总的基础数据、初审意见,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运行状况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市级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监测期内,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审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称号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为加强对全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农业产业化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产业化局,由市农业产业化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199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6〕40号“关于代他人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