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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4:36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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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建字[2010]278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加快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2010年中央财政支持部分地区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见财办建[2010]65号),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成高效、畅通、安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为指导地方做好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和支持方向

  (一)主要任务。

  1.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改造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设施,不断完善商品集散、价格形成、信息发布等功能;推动农贸市场改造交易和配套等设施,提供良好的消费环境;支持农产品连锁超市建立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配送率;支持农产品冷链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和改造冷库,配置冷藏车等设施,延长农产品销售期。

  2. 打造现代化农产品流通链条。开展“农超对接”,鼓励大型连锁超市与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产销对接;引导批发市场紧密联系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团体、超市配送服务和网络交易,进而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和农产品损耗。

  3. 推行农产品品牌化和包装化。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鼓励农产品流通企业和批发市场大经销商开展订单农业,采用农产品购销标准,对鲜活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培育自有品牌,为建立农产品追踪溯源体系打下基础。

  (二)支持方向。

  1. 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完善功能。加强冷链物流、加工配送中心建设,配置农产品预选、分级、包装、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冷库等仓储设施;加强对交易厅、棚的改造,配置电动拖车或叉车等设备;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电子结算系统,建设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高农产品网络交易水平;推行分级、包装等农产品流通标准,提升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2. 支持农贸市场提档升级。按照市场建设标准(参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双百市场工程”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的通知》(商建字[2009]88号))对农贸市场进行建设改造。

  3. 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农超对接。支持农超对接双方建设和改造冷藏保鲜设施、配置冷藏运输工具、检验检测设备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建设改造冷链物流配送中心。优先支持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4. 支持探索和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对有利于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有利于产销衔接、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率,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稳定农产品价格、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创新农产品流通模式给予支持。

  二、项目承办单位条件

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重点选择覆盖面广、带动效应明显、运营管理规范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中,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资质条件。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支持。

  (一)骨干农产品批发市场资质条件。

  1.以蔬菜、水果、肉类、水产等鲜活农产品为交易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中长期(10—20年)内不会拆迁;东部地区占地不少于200亩,中、西部地区占地不少于150亩,市场用地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者以租赁方式取得3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

  2.交易额、交易量原则上居本省(市、区)前列,且东部地区市场交易额在3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5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实施细则进行综合测评,东部地区的市场综合评分应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市场应在120分以上。

  3.主要交易区封闭或半封闭;交易区内买卖双方的车辆原则上应分区停放,买卖双方车流原则上不应交叉,有条件的市场应配置专门的场内电动配送拖车、叉车;批发区域和零售区域原则上应予分开,或设立专门的零售区域和零售交易时段;已建成规模适当的冷库或在建冷库将在1年内建成;已实行IC卡结算或在建IC卡结算系统将在1年内实行;已配置检验检测设备,且查证查票、检验检测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良好。

  4.承诺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各项应急保障服务;承诺积极推行农产品流通标准化;设置农民自产产品固定交易区,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免费供农民使用;市场收取的摊位费必须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场摊位原则上不得转租。

  5.至少10家大型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采购关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批发市场加工配送中心或至少5家大经销商与建立直接配送供货关系的超市、餐厅酒店、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零售终端和消费团体签订有效期1年以上的供货合同。

  (二)农贸市场资质条件。

  1.经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当地城市建设及商业网点规划,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建立了农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农产品交易额在本县位于前列,是供应所在县城或乡镇居民农产品消费的主要场所之一。

  2.以农产品零售交易为主,农产品交易额占市场总交易额60%以上。

  3.经营场所固定,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三)农超对接承办单位资质条件。

  项目承办主体应为大型连锁超市和从事鲜活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接项目一般应同时包括大型连锁超市承建的子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建的子项目。试点省(市、区)行政区域内如无符合资质或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进行农超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

  1.大型连锁超市应满足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超市拥有不低于50个连锁门店或总营业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

  (3)超市生鲜业务自营并设有专门的鲜活农产品销售柜台。

  (4)与对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龙头企业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施优质优价,让利于农民。

  (5)应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施肥、农药指导,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设立和登记条件,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注册。

  (2)成员在80个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万元以上。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制、独立的会计核算。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试点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或者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以鲜活农产品产销为主要业务。

  (3)有符合对接超市需求的基本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农产品注册商标,有无公害以上产品质量认证。

  (4)与对接的大型连锁超市签订有效期5年以上的长期采购合同,合同中注明每年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最低采购数量或金额不低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市、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依据规划制定符合试点区域特点的综合性试点实施方案,对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省(市、区)制订的其他条件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对于拟推荐的承办单位需提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有异议并经查属实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荐。试点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农产品流通体系发展规划和试点实施方案,并配套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

  (二)项目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项目材料应包括:市场符合各项条件的证明材料,项目建设和改造方案,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给的预案等相关材料。农超对接项目材料应包括:农超对接双方的资质证明(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前3项资质证明应由当地农经部门出具),经公证部门确认有效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对接合同,超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生产指导和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

  (三)试点地区省级商务、财政等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状况进行动态监管,制定详细的项目验收标准及操作办法,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组成验收组。项目验收中要重点检查直接对接合同执行情况,对合同执行不力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即使项目建设已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也不予通过,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资格。商务部、财政部对项目建设、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四)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列入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在每月10日之前分别通过双百市场工程和农超对接信息服务系统向商务部报送上月基本经营情况、农产品品种和产销数量及价格等数据。

  (五)对按本通知规定建设和改造并验收合格的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项目,中央财政将予以支持。省级和市级财政根据本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财政扶持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金额的50%。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在规划、用地、用水、用电、税收、资金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农产品批发市场按工业用地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采取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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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职考办字〔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人事厅(局):
现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与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联系(010-64906170转303,64906324)。

附件:1. 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
   2.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号编号规则
   3. 证书补发申请表


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
2006年12月19日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
证 书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管理,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2004年第3号令),人事部、交通部印发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51号),以及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人职字〔1997〕20号),结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书管理工作在人事部的综合管理、指导下,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具体负责。
  第三条 评价中心根据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打印《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见附件1),加盖印章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送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存入考生人事档案。
  第四条 评价中心统一打印证书并加盖印章后,委托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发放,同时将获得职业水平证书人员名单分别抄送省级人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建立证书发放管理制度,每年在收到证书2个月内将发放情况分别报评价中心和省级人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中心将当年证书发放情况报人事部。
  第六条 证书收费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证书号码分为两类,一类是证书印制序号,补办、换发证书时原号作废;一类是证书管理号,是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持证人信息查询的编号,补办、换发证书时仍使用原证书管理号。证书管理号全国统一编制(编号规则见附件2)。
  第八条 因证书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或更换的,按属地原则,由个人填写《证书补发申请表》(见附件3),并采取登报挂失等相应措施,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报评价中心统一办理。
  第九条 补办或换发职业水平证书的,按规定交纳证书成本费。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证书,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收回并送评价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在当地登报声明作废,并说明原因,报评价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评价中心在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上公布证书发放程序、发放情况,并提供证书有效性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考生报考资格,对以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证书的,报评价中心宣布证书作废,考生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严明证书管理工作纪律,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学历 学制 学位
专业 毕业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
工作单位 现有专业技术职务
现有专业技术资格 取得时间
本人档案存放单位 本人联系电话
考试类别 专 业
级 别 取得资格名 称
证书印制序 号 证 书
管理号
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意见
该同志经全国统一考试,全部规定科目成绩合格,已具备 资格。


(盖 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两份,分存考生人事档案和发证机关。
  2、资格取得时间,以通过全部规定科目考试的时间为准。

附件2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
  证书管理号编号规则
  职业水平证书编号为10位数字,其格式如下:
  * * * * * * * * * *
  省编码 级别 专业 年份 省内编号
其中:
  第1—2位是省级行政区代码,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
  第3位是职业水平证书级别代码,机动车检测维修士为1,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为2,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为3;
  第4位是专业代码;
  第5—6位是年度代码,为考试年份的最后两位;
  第7至10位是序号代码,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该级别该专业合格者的顺序号;
  例: 1121060012
  说明:北京地区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2006年第12位获得证书者的编号。
  

省市代码 省市名称 省市代码 省市名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50 重庆市
21 辽宁省 51 四川省
22 吉林省 52 贵州省
23 黑龙江省 53 云南省
31 上海市 54 西藏自治区
32 江苏省 61 陕西省
33 浙江省 62 甘肃省
34 安徽省 63 青海省
35 福建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36 江西省 6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7 山东省 6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41 河南省 81 香港特别行政区
42 湖北省 82 澳门特别行政区

附件3

证书补发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电 话
证书级别 证书专业
原证书印制序号 证书管理号
新证书印制序号
申请补发证书原因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考试管理机构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评价中心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作为第一款;“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原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纸屑”后面增加“、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养犬”修改为“饲养宠物”。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原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三)、(四)、(五)项。在第(三)项“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在“有碍市容的,”后面增加“对业主或经营者”;第(五)项在“运输”和“渣土”之间,增加“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处以每处2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第(四)项“临街工地”前面增加“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将该项处罚金额由“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将第(五)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本修正案中主、次干道是指:

一、主干道

中山路 中山西路 胜利路 叠山路

滨江路 南京东路 南京西路 民德路

福州路 孺子路 北京西路 北京东路

永叔路 解放东路 解放西路 迎宾北大道

抚河南路 抚河中路 抚河北路 洪都南大道

洪都中大道 洪都北大道 象山南路 象山北路

站前路 站前西路 八一大道 阳明路

青山南路 青山北路 井冈山大道 洪城路

二、次干道

苏圃路 一经路 二经路 三经路

一纬路 二纬路 三纬路 四纬路

五纬路 豫章路 榕门路 爱国路

船山路 广场南路 广场东路 二七路

南浦路 通惠桥 何坊西路 何坊东路

三店西路 建设路 京山北路 江大南路

抚生路 上海路 青山湖大道 桃花路

渊明南路 渊明北路 后墙路 公园南路

文教路 百花洲路 电政路 邮政路

王家庄路 章江路 子固路 上沙窝路

贤士一路 贤士二路 贤士三路 贤士横街

马家池路 右营街 建德观街 小金台路

朝阳路 系马桩街 前进路 丁公路

师大南路 天佑路 新溪桥路 岱山东路

火电路 学院路 上坊路



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让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第二十七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饲养宠物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壳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