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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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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3日 昆政复〔1987〕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关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争议事项;
  (五)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争议事项;
  (六)关于职工在职技术培训的争议事项;
  (七)关于职工生育、探亲、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等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事项;
  (八)关于奖励和惩处的争议事项;
  (九)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可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加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职工代表,应有当事人职工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双方经一级或者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设立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经企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负责受理驻昆的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属企业和驻昆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的劳动争议;
  (三)经企业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
  (四)跨县、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县、区属国营企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促裁委员会由下三方面的代表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且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并确定专人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办公室内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予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邮进行调解,如经二级调解委员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相同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前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向被诉方提交副本。
  属于本办法第二第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对企业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也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予以协助和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仲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组织仲裁会议,进行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申诉人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度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参加仲裁会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户口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促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规定收取一定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争议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撤诉的,不予退回预付的仲裁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工会组织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未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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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为,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政府资金廉洁和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以本市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融资(借贷)资金等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对相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款所列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应同时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对象、标准进行监管,会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审查;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及暂停手续。

  审计机关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法规政策中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之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和应具备的条件规定,主要包括: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招标的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已完备等。

  抢险救灾、应急等需在短期内实施的项目,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招标活动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前必须履行招标内容核准(备案)程序。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立项文件中应当明确招标的范围和内容、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式。本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备案)部门批准。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中介机构预选制度和承包商(供应商)招投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介机构预选制度是指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预选库,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随机或者竞争的方式从库中选择中介机构。中介机构预选库分为市和区县两级分别设立,其中,市级预选库应当包括招标代理、工程审计两个分库;区、县应建立招标代理、工程审计分库,可建立工程监理分库。

  第八条 区县中介机构预选库由各区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通过市级招投标交易中心(分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中介机构预选库,并负责对中介机构预选库的监管工作。各区县应当按照入库中介机构数量与本地区年度工程项目1∶3至1∶5的比例,核定本地区中介机构预选库的规模。中介机构可以同时入选多个区县的中介机构预选库。

  各区县应当对入库中介机构实行量化考核,按年度定期对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予以调整,并通过公开招标重新选择相应数量的中介机构替补入库。中介机构预选库的相关管理细则,由各区县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建立招标代理、工程审计中介机构预选库。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为招标人选择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实行定期选择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定期对预选库内全部或部分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选择。对有违法违规、不良行为和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一定期限内将不接受其参与中介机构预选库招标选择活动。

  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的规模、考核指标、管理细则等由各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招标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采用随机或竞争的方式,从中介机构预选库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各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中介机构预选库内中介机构无法满足项目需要的,经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依法另行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所辖领域承包商(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制定诚信标准,建立信用档案;负责建立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对外发布信用信息。承包商(供应商)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诚信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相关信息的征集、认定、记录、公示等办法,由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利用承包商(供应商)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承包商(供应商)自愿申请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分别建立“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急项目”承包商(供应商)名录。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涉及抢险救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未明示的,按下列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或者相应的军事机关依法认定并出具证明。抢险救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政府成立的抢险救灾机构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为完成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按照正常建设程序难以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急项目,由招标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项目、抢险救灾项目、应急项目可以不招标的发包人,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承包商(供应商)相关名录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承包商(供应商)。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式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由招标人负责,资格后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采用新技术的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实行资格预审。

  国家或省对资格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章节就资格审查合格条件、资格审查评审办法予以说明。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遵守以下规定: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具体原因,并将已告知的方式、时间等书面材料与招投标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当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等于或多于10家时,招标人可以采取随机方式,选择不少于9家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国家或省对专业工程中涉及前款内容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资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置,不得任意提高资格条件;

  (二)招标人需要对投标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设置的条件仅限于类似的工程规模(工程规模限于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且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不得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提出类似业绩要求的,应当履行对投标人提交的类似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

  除本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人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不得对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获得奖项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人,招标人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一)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且期限未满的;

  (二)因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被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示且公示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相关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答疑、施工图等相关文件,供潜在投标人下载。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范本,且不得对范本不允许修改的内容进行修改,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采用不同于范本的字体注明并做特别说明。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最高限价招标。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限价。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结构复杂程度和规模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担保额度。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5—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担保金额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10—15%。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只能以银行保函或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非现金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以银行汇票、转帐支票等方式交纳的,投标人应从本单位基本帐户支付。市和区(县)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投标人必须使用银行保函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按照最高限价的百分之一设定投标保证金数额,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应当被拒绝或作为废标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必须委派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到达开标现场,招标人当场核验投标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原件。投标人未委派投标项目负责人到达开标现场的,作为自动放弃投标。因投标人原因,投标项目负责人未通过现场核验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参与投标。

  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相关书面承诺。承诺书虚假的,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及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招标人最多可委派一名具有评标专家资格的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代理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除法定回避情形外,评标委员会成员近三年内在参与竞标的投标单位工作过、兼职、担任顾问或者与其有投资关系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并应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委员会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除有前款情形需回避外,曾经参加过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咨询工作的也应主动提出回避。

  评标开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就本人是否存在法定和本条所述需要回避的情形做出说明和承诺。对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且未做说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但除存在法定重新招标的情形外,不改变评标结果。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独立评审,在对投标文件的技术标评分进行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专门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表决事项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有效,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表决应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分别载明所有成员的意见且由全体成员签名确认。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做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形成的最终评审结论,应能体现大多数评委的评审意见,如有超过二分之一的评委提出异议的,应当当场重新评审。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下列三种评标办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综合评估法,适用于结构复杂、规模较大、施工内容有特殊要求或采用新技术、技术要求高的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项目的商务标应以经评审的最低价为满分。

  (三)抽签确定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和性能的一般工程项目,工程图纸设计明晰并能准确计算出工程量的中小型项目,土石方、园林绿化、路灯、管道等简单专业工程项目。

  抽签确定法指在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排序。

  上述评标方法具体适用标准和范围由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导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分部分项报价错漏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五)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六)其他不应有的雷同。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中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因前款所列情形废标的,应书面告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在评标报告中注明。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就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电子辅助评标。具备条件的,可采用网上招标、网上评标等方式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将以下内容在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一)中标人名单及其资质和业绩、中标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资质和业绩;

  (二)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总得分及排序;

  (三)被判为废标的投标人名单及废标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因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中标人因资金、技术、工期等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属于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招标代理)书面提出异议或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涉及以下事项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先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提出异议并报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招标代理)应在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书,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法定时限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属于严重不良行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投诉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审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复议。

  评标委员会经复议后否决原评标结果的,应当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复议的招标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指定原评标专家进行评审,也可另行选择资深评标专家负责。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建立资深评标专家名册,并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负责以下事项:

  (一)参与对评标结果的复议,就招投标工作中的复杂疑难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

  (二)参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用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三)定期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于10%),对评标专家的专业水平、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报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为考核评标专家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投标程序、规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需调查核实的,必要时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暂停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报批手续。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未办理报批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致使工程结算金额超过中标价(合同价)的,相关责任单位应进行调查并视情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过程中发现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及线索的,应及时告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审减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或者认为有必要的项目,应将审计结果告知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和财政部门应责成项目单位做出专门说明,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立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视情分别做出责令整改、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等处理决定,并告知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项目业主、招标人、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行政监察对象,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或由行政监察机关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关于设立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几点构想

范一丁

内容提要:仲裁制度中的临时仲裁,事实上已由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 款 中确立〈1〉。既然认可该条约中的约定,却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漏。这不仅仅是在于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并执行”所造成的不对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加快所形成的大量民间争端,只依靠法院和现有数量有限的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已经和必将越来越多地造成大量积案,这势必严重妨碍社会的秩序和效率。因此,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以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它类型的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为基础建立并推行,将有效地改善我国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效率的进步实现法治所要追求的社会效益的实现。

关键词:临时仲裁


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实现在于法律的确认,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才能得以保障。显然这不是社会个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意思自治所能实现的。仲裁制度同样需要强制性,而这只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哈特引用?W斯丁的话,称法律是“一个普遍的服从习惯”,但进一步说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被普遍的服从所支持的普遍命令”。〈2〉对于选择服从仲裁规则的自由或意思自治被以契约的形式体现出来,使“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应对这种选择的范围做出规定,否则“普遍的服从”会因“普遍的命令”的不清而不存在。也就是说意思自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临时仲裁是被现行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排除在外的,但它无疑体现了对仲裁选择所要追求的实质内容之一,因为对仲裁者(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选择,是选择仲裁的最重要的理由,这是不言而喻的。而法律对这种选择的排斥,即指定或变相指定(只能选择常设仲裁机构),将使这种对仲裁选择的理由难以存在,“普遍服从”也将失去依据。因此,对为“审理一个具体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特地组成”的“仲裁庭”,应做为普遍的规则被法律所确认,也就是被仲裁制度所规范。这当然应考虑在我国现有法治条件下,这种将主要体现为民间性的自行解决争端形式会不会带来混乱,以及临时仲裁的质量会不会影响法津推行中的权威等问题,但事实上,这些或者某些未知的顾虑完全是一种假想。让人颇感迷惑的是,现行仲裁制度没有理由只确立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只是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市设立”(《仲裁法》第十条),使这种设置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因此而显露无遗。另一方面,现有仲裁制度给人一种似乎很陌生而需要初步尝试后才能逐渐推行的印象,其实,仲裁制度远比法院审判的诉讼制度要早。而仲裁的民间性行为在法律规范围内,并无任何坏处,往往可以化解大量争端,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国民间临时仲裁的执行将大量增加,这将突显出我国仲裁制度在这方面的缺陷。当然,做为某种过渡或指引,以我国现有民间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为依托,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将使我国仲裁制度出现一个全面的推进局面,这无疑是切实可行的,应当予以充分的注重。
一 、现实与可能: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根据
一九九四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第一点指出:“一些委员、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由谁发起设立,并且应当要求现有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仲裁机构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它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第一点“关于仲裁范围”中说明“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在这里,引起怀疑的是第三点,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6年就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而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国际惯常做法”,但我国仲裁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对此的有关说明和以及相关法律对此并无涉及,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
1、仲裁不是一种国家司法行为。“仲裁仅仅是以民事原则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一种国家认可的方式,”〈3〉“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4〉“临时仲裁庭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订立的临时仲裁条款或事后 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在一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选出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审理争议并做出裁决的仲裁机构,”〈5〉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依据是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这种授权行为是一种对争议双方而言的自我约束,也就是对尚未发生的裁决结果所形成的权力和义务认可的承诺。这种授权行为“是私行为,即私人裁判的行为,而不是国家裁判行为。”〈6〉但有两点是值得探究的:其一是这种“私人裁判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在其脱离法律规则的约束后,以“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影响了国家法制或者会对国家法制造成什么影响?其二是“私人裁判行为”的效力如何得到法律的认可或者是法律愿意认可并因此获得法律的强制性?这也许并不是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未对临时仲裁做出规定的全部原因,但至少是部份原因。然而,这种原因或者理由是应该消除的。“私人裁判行为”对法制的统一并无影响,因为仲裁结果要获得法律的强制性保证,就必须合法,但当法制的统一被解释为因集权而涉及对私权的侵犯时,这种集权本身就是不会实现的,因为这是法律做为“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不可能违背其对私权保护的宗旨,否则,法律规则在调整民事行为中是不可能被“普遍服从的”。
2、仲裁不是一种社会授权的行为
对这一问题的说明,可以从相反的说法上看:即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公民个人对私权的行使,即不能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接受社会组织 或者任何第三人的命令以接受其仲裁。事实上正好相反,是当事人双方基于信任而自愿委托社会某一组织或第三人为双方争议进行仲裁。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延伸是对现有仲裁制度的审视:《仲裁法》仅只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其它社会组织或第三人仲裁的权力的丧失,这种丧失是与法律对个人私权保护的原则相悖的。对设置临时仲裁庭的限制是对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者的限制,与仲裁的基本性质相违背,因此,有关常设仲裁机构的设置并不能代替有关仲裁庭设置的全部内容。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并不在于它仅仅只是一种可选择的仲裁制度,而是它与常设机构仲裁共同构成仲裁制度的完整内涵,缺此将使仲裁制度等同于诉讼制度的变异,除所谓“一局终结”以及“可在外国申请执行”的好处外,与法院审判无异,这背离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含意。
3、仲裁并不一定需要公信力
私权可以减让、放弃。仲裁的结果如果被当事人双方接受,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裁判结果是公正的,除不能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外,“不公正”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如果被自愿接受,法律不必干预,自愿接受的行为不需要法律的强制力保证。问题是也许相当数量的仲裁裁决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不合法的裁判结果是不能执行的,除某种利益的让予外,仲裁的合法性接受法院的审查,包括:“证据伪造”、“隐瞒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可由法院“撤销”(《仲裁法》第58条),而这事实上表明那种担心和误解是没有必要的:即临时仲裁如果“不合法”,在其有必要接受法院监督时是同样可以被撤销的。显然,《仲裁法》也没有规定,常设机构的仲裁裁决有必须的法院监督程序,而只是规定在有必要接受法院审查时,法院才予以审查,而这种所谓的“必要性”是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因此,私行为并不需要社会的了解和认同,不需要对这种行为的结果给予公信力的支持,除非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干预。因此,有关对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法定程序”,仅只意味着法律对它们仲裁结果的预先承认,但临时仲裁并不需要这种预先承认,因为它们的仲裁结果很有可能被双方自愿接受。问题是,显然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如果有必要接受法院审查的话,也就是当事人双方不能自愿履行而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它们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显然与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要求别无二致,那么,又有什么理由以临时仲裁庭似乎会“乱来”,即要求其必须具备公信力才予以认可呢?这显然是对私权干预的不恰当造成的混乱。
二、理论与实践: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
制度的建立是秩序的需要,而秩序所带来的效率和效益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弗里德曼说“法律制度可以做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7〉无疑,社会的发展本身即由无数的工程构成,许多事情会因此而发生并使矛盾和冲突也因此而无可避免地此消彼生,社会稳定的概念并不是秩序下的循规蹈矩,要发展就要稳定,但不是也不可能是那种矛盾在减少的现实,因为这种状况无疑表明社会正在逐步丧失生机。相反,矛盾的增多使争端增多,但与此相伴随的是解决争端机制的增强,才是真正富有活力的社会稳定和有序的标志,因此,我们在为社会必需的制度的建立而思考时,所选择的方向应当是努力促进社会进步中不断增强的活力,而不是让制度成为扼杀这种活力的手段。显然,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日益增多的新的行为方式,我们不可能只以某一方面的规则模式来形成有序状态下的活力,当然,我们在思考有关法律在体现由国家审判权来驾驭的表现,与民间的自行调解争端的规则之间的类属上会有疑惑,也就是社会公意体现为国家权力时,民间的个体私权是被包括在内,还是与此相悖?即所谓一般和个别的问题,但显然个别不是一般,一般也不是个别,因此,有关诉讼规则与仲裁规则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区别,是类的不同,还是种属之间的关系?这种疑惑也许会妨碍我们对社会现实需要的思考,因为事实上,实践永远是在以创新触及我们的思维方向的,因此,我们的任何思考都不能以某种思维的逻辑方向代替现实的发展方向,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会对现实状态下的麻木感到惊讶的原因,如此多的民间或大或小的纠纷争端正在被漫不经心、麻木不仁的诉讼程序以高昂的费用处理着,少数的常设仲裁机构也远远不能弥补这种不足,那么,我们需要的稳定下面正在积压着一种混乱的不安宁,这显然是政治所不愿看到的,也是社会所担心的,因此,我们应当为实际需要而考虑。
1、理论上的可行性
有关“我国法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意识形态化色彩势必愈来愈弱,”〈8〉的论及所触动的应该不仅是相对滞后的法理学认识,如在“建立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需 要” 〈9〉的问题上,有些陈旧的观念尚未改变,但法的现代化更应该体现为对现有法律体制的触动。事实上,某些重要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如对民法的定义,“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认为民法不是私法。”〈10〉但“仲裁行为按照法理上说是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不是国家行为,”〈11〉虽然是从程序上表现的“私行为”,但仲裁行为却因此而区分了实体上的“公法”和“私法”。我国建国后就遂步建立了仲裁制度,〈12〉但行政性的仲裁体制与仲裁行为的“民间性”本质是相违背的。然而,法律的现代化要求我国的法律建设必须走符合法律发展规律的道路,虽然“中国的私法建设无疑是一项极为艰难的事业。”〈13〉“民法的自治性”应该是仲裁制度的建立依据,即个人行为的自主性,以及处理纠纷时,“只有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一方向国家公权力求助时,国家才介入私人间的关系。”〈14〉虽然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以及仲裁制度都在以这一原则而建立和运行,但“国家干预”却被有关“没有私法”的定义所驱使而使现实与理论的矛盾十分明显地存在着,并一直在发生着与法律进步格格不入的阻碍。问题是很清楚的,这种对“私权”的国家保护在实际体现上因难以顾及,也就是在不得不遵从“不告不理”的原则状况下,民间纠纷往往因为“不告”,或告了得不到及时处理而积怨甚多,这种情况事实上严重妨碍了国家法制的推行,“有法而不能行”,往往是因为“遵守无用”,纠纷不能得到解决和不能及时解决都是同样严重的,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很多情况下可以归咎为“国家干预”的应接不暇,也就是国家司法权“管事太多”,是因为本不该管。因为就司法权本身而言,其依据是在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的需要,但司法权的独立是“在于保护基本人权”,“司法独立更多地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本身的一项特权”〈15〉私权保护是司法权的范围,但保护的含义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遵重,而不是干预。司法权必须以开放而不是以独断来体现其独立性,这就必须使其建立在必要的范围内,应主动与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发展相适应”。〈16〉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以法制的秩序来实现效率和效益,但“司法裁判”做为“一种干预”,“基本上仍是以国家权力为本的诉讼制度,尚未实现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17〉因此,当事人主义在根本的含意不仅指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而无疑应当包括法律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行使处分权的遵重和保障。
〈1〉 临时仲裁是私权行为,应在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范围内承认。仲裁本身就是“私行为”,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私权行为性质的重要体现。应该说,对“私权行为”的遵重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临时仲裁”的不予承认却颇为令人费解。最主要的问题恐怕也就是关于法治统一的要求,但因这种很显然是对“公民个人”的行为的“不信任”,是来自于生产资料公有制而产生的社会政治制度对民权的统一的要求,即“社会主义法律是集中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18〉而“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相对于被统治阶级和作为 个体的全体社会成员(包括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各个组成分子)而言的,因而它表现为国家意志。”〈19〉也就是说,公民权(私权)显然不 能完全被概括为(或不能体现为)国家意志,但这些权利却应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因为“对公民私权利的充分的法律保障也是社会和法律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标志。”〈20〉问题是法律以国家意志体现的规则,是否完全可以代替个人行为规则,显然不是。虽然法律规则也是个人行为规则,但在法定范围内,个人行为的自由是应予肯定。不过,这种自由仍需要规则的秩序,并且,法律应当肯定并保护这种秩序 存在。因此,无论从仲裁的性质还是从对私权行为的法律确认上说,临时仲裁都是应当得到肯定的,当然,“相对于常设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应有发展的适当空间”〈21〉是另一个关于效率的理由,也是发展的必然取向。这并不会破坏法律秩序,有关对“效率与公平”矛盾的调和,应当注意对临时仲裁适当的“国家通过法院干预”,以确保其公正、有效和“信用。”〈22〉
〈2〉、临时仲裁是民间行为,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推行。临时仲裁本来就起源于民间的商人自治,事实上,历史上有关这一争端解决形式的出现应该是“早于法院的出现”的,罗马法中关于“仲裁诉讼”的定义,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23〉民间争议中的长者评判,家庭中的家长裁判,不能不说是这一制度的雏形。因此,以临时仲裁具有广泛的民间性,也就是其具有社会性的基础。当然,做为受法律保护和保障的制度,其正当性必然产生对其规范性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有关社会推行的广泛性,必然会因为规范性要求而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对规范性的要求应有让步,简易和有效率是最应有所体现的;另一方面,是不可能对任何形式的“临时仲裁”均要求法律认可,其民间性也必须有所限制。以我国现有社会体制而言,应具有建立临时仲裁的社会基础,若干人民调解组织、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即具有 满足上述要求的条件。做为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当然也完全可以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公信力的机构为核心,将某些类型的争议,如邻里纠纷、轻微伤害等争议,对社区或村组中的合规的临时仲裁予以确认效力,并可通过上述社会机构的审查、监督来给予保障。
〈3〉、临时仲裁是准司法行为,应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护。国家的支持和保护,一方面是公众意志的认可和接受,另一方面是给予条件和帮助。这很重要,因为如果没有国家的支特和保护,民间的自发(自治)行为,是难以被普遍认可从而产生效力的。所谓准司法行为,应该是这种支持和保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临时促裁必须是以符合法律规范,按法办事,才会得到公众的认可,国家才可能支持和保护。当然,更进一步说,国家的支持和保护是因为这种准司法行为按法办事,维护了国家法治,维护了社会秩序,是积极有益的,对推进社会稳定和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它才是应当支持和保护的。不过,毕竟临时仲裁不能等同于国家审判,也不能等同于行政权关的裁决,因此,它的准司法性是显然的。这种自为(自治)的执法行为,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对法律的自行遵循的行为,但它毕竟是一种裁判,显然不是个人单方意志的体现,应至少体现双方以及第三人(裁判者)的意志,显然带有司法性。只不过司法的主体是个人(社会成员)。当然应有的问题是法律能不能,或者是行不行得通由个人来进行“私人裁判”?理论基础当然是私权法理论。守法和执法可以自治,只有在争端无法解决时,国家才介入。另一个问题是,“私人裁判”的“不公平”,如果是双方可以认可的(权力减让),法律或国家的不干预,会不会导致秩序所需的规则被忽视?这种担心本身是对法律的误解,因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或其规则界限都应当是在需要法律调整时,“告诉才处理”。还有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会不会被“私人裁判”所损害,或“潜在”损害?这当然是法律和社会机制的防范责任,而不是临时仲裁的责任,因为即便没有临时仲裁,这种损害也是不可消除的。
〈4〉、临时仲裁是一种制度,应得到秩序的容纳和规范。法律是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秩序的需要。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24〉当然亦应是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应予容纳和规范的。不能因为仲裁规则更多地具有合意的契约性特征,以及民间性,从而否认其做为规则的正当性,以及因正当性而被遵从的必要。临时仲裁由于更多地体现了私行为的个人权利范围的局限,往往会被规则具有的普遍性所排斥,即因个别与一般的对立使个别的“私行为”不具有一般性要求的普遍性而被社会公意所忽视,但这是片面的。个别当然是一般性存在的体现,但在这里并不是对此予以排斥的态度决定了有关个人“私行为”在秩序之外的认识,而是由于“不信任”在导致这种排斥,即个人出于自私的利益的行为缺乏“信用”,这种不信任首先来自于政治,并因此而使法律的制定受到影响,但这显然是矛盾的,即既然社会政治承认个人权利合法,法律保护个人权利,那么,个人的“自私行为”就不应该是可被指责的,个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又有什么理由去怀疑从而导致不信任?问题的关键当然是在于“合法”,即只要是合法的个人权力,就应当被社会秩序所认可。而有关只要是“个人权利”的追求就是谈不上光荣,更谈不上值得仿效的认识在理论上应是早已被否认的,那么为什么我们还要自我禁锢于此呢?临时仲裁被忽视,而未被《仲裁法》所纳入,显然是一种有意的忽视,这应当被证明是不正当的。这种缺漏在实质上是有意违背了仲裁的性质而将其归入法定诉讼程序的衍化或是变种,但事实上仲裁是与诉讼性质绝然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程序虽然需要法律来确立和保障,但它毕竟只是它自已,而不是其它。临时仲裁制度需要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秩序予以容纳,实际上是在需要解除误解后给予承认,这种承认当然同时带来了责任,即社会秩序有责任对其予以规范,否则将不符合秩序的要求,从而不能构成秩序的必要部份。当然,另一方面的问题是,这种规范的具体所指是什么,也就是法律应当规定什么?《仲裁法》是对临时仲裁程序本身进行规范,还是对临时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范围进行规范?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原则上说,只能是对这种“私行为”的合法范围进行规范,否则,就丧失了对个人私权的保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仲裁法》有关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忽略,并不仅仅是一种结构上的欠缺,而是在于实质定义,是在于以常设机构仲裁来体现变相的国家审判权的歧义。《仲裁法》对有关常设权构仲裁程序的确定,是一种完全的法院式诉讼程序,这种变相的法院审理案件程序模式的确立,原因自然仍是出于“不信任”。这里同样带来一种认识上的歧路:一个方面是对权利减让的“不允许”,即常设机构仲裁的程序必须合法,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私行为”的权利减让并不要求事事处处都合法;另一方面是法律的保障是以合法为前提的,而对仲裁协议的忽视是一种过度干预,虽然《仲裁法》并不涉及对仲裁内容的法院审查,但对程序的审查是严格的(《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自定程序的可能。这是违反仲裁“私行为”本质的,因为既然是“私行为”,就应当包括行为者个人对行为方式的决定,而不仅仅只具有对实体权利主张的自由。
2、具体构想的可能性
实践中的需要和为需要而设立制度的可能性之间,无疑存在着相适应的问题,也就是找到一种有关于临时仲裁制度实际存在形式是这类问题求解的正确答案。因此,有关于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当然只能是一个开始,但无论如何,现实的需要都会证明这样的开始是很迫切的。
〈1〉以现有的社会团体组织为主干。现有的社会团体组织无疑是设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显然我们不能对可能的无序状态不予理会,因为有关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不能期望社会群体能够自行遵行和理解,这需要一个有关对制度建立秩序的开始和维护的主干。现有社会团体组织,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工会、妇联、村委会,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是在现有社会秩序中经过若干审查和行为管理下的具有一定公信力的社会团体组织,既为现有秩序所接受,又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因此,以它们为依托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无疑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脱离现实而对某种制度所建立的秩序寄予理想化的希望,也就是有关临时仲裁制度不应当在现有条件下完全依靠一种没有社会基础的行为来实现,这当然包括法院承认的困难是实际的,因此,做为制度的设立,不能不考虑它的开始,以及其过程是可以实现的。以现有社会团体组织为基础,使其做为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也就是赋予这些组织临时仲裁权,既有现实的
可能,又有为实现其实质而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应该是恰当 的选择。
〈2〉确立临时仲裁员制度。仲裁员制度只能由法律所定义。事实上,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程序,显然不应当是法院诉讼程序的翻版,如果临时仲裁的程序完全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必然不能体现其实质要求,也就是“效益原则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除掉了效益的价值目标,至少从程序上讲,仲裁制度并不比诉讼制度存在多大的优越性”。〈25〉当然,法治对秩序的需要显然不是以繁琐来体现的,临时仲裁制度应该在仲裁员制度上严格而不是在程序上“按法办事”。这其中包括对仲裁员的过错责任制的确立,应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26〉因为对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准司法性所确立的无过错原则,在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时,就显得不适用,如果没有一定的责任追究,临时仲裁制度的民间性的“散”,势必会影响到法治秩序的集中和统一。这应当是有关这一制度建立的基本点。
〈3〉应及时建立仲裁协会。对仲裁的行业管理,应是体现仲裁的民间性,寻求独立于行政管理的有效途径。行业管理的必须是在于只有通过有效的管理,才能使仲裁制度的有序和效率得以充分体现。尤其对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而言,行业管理是确保其可信赖的有效保障。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似乎是一种对仲裁的监督和间接的干预,但事实上法院的审查是要建立在由争议一方提出异议的前提之上的,这种被动性的审查不能形成直接的指导和管理,并且有碍于仲裁的民间性本质的体现。法院以司法权即国家审判权进行审查,其以法定程序的标准所做要求,并不符合仲裁对效率追求的目的。因此,以行业规则来实现仲裁本质的体现,是正当的选择。仲裁协会以行规来避免如临时仲裁的“个别行为”的无序状态,从而增强其行为规范的统一,使对“个别行为”的“不信任”,转化为具有规范性行为标准的具有可被普遍认同的“标准行为”,从而提高临时仲裁的“信用”,尤其是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在仲裁的“专业化”上应以常设机构仲裁为主,但这并不表示商事仲裁必须由常设机构仲裁。强调“专业化”是从仲裁裁决的质量上比较常设机构仲裁(专业化机构仲裁)优于临时仲裁,但从对仲裁的本质体现的要求上看,这种对质量的技术指标要求,并不是真正的仲裁民间性体现,也就是因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的权威而使这种归类变成确定性的别无它择,实际上是违背了仲裁的“契约性”自治的本质的,这无疑是误区。临时仲裁同样可以体现其在商事仲裁上的合理存在。我国加入WTO后,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多,使对争议解决的效率追求变得尤显突出,以仲裁协会的有效管理来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作用,应当是必然的选择。作为有关部门,不能仅把注意力集中在对常设机构仲裁的管理上,而应当及时建立仲裁协会,应加强对行会的管理,使行会通过自身的自治来实现仲裁制度的规范化。
〈4〉应该注意体现仲裁的非国内化。〈27〉目前,我国常设仲裁权构仲裁得到国际承认,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相关的国际公约,但是,关于临时仲裁,相关国际公约实际上也是认可的,问题是我国设立的临时仲裁制度将以一种什么样的标准和质量使之“走向世界”?这是一个很迫切的问题,一方面是目前的常设权构仲裁裁决的执行在国外尚有许多困难,另一方面却是应当有益的临时仲裁制度尚未建立,其应有的标准和质量应当是其获得国内以及国外法院承认的必要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应当注重对适用“实体法并不局限于国内法”,“仲裁地点”、“仲裁员的来源”并不局限于一国,程序规则“亦非某个国家的程序规则”或“某个仲裁权构的规则”〈28〉的非国内化仲裁的运用,也就是既不能要求申请仲裁者必须接受常设权构仲裁的程序规则等“固定要求”,也不能要求申请仲裁者必须到几个指定的机构申请仲裁,临时仲裁可选择来自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并不一定非要在常设权构名录内的选择仲裁员。仲裁协会的管理应只负责对仲裁员的行为是否违反行业规范做出评判。无疑非国内化仲裁可使临时仲裁制度的建立找到更充分的存在理由。
〈5〉仲裁协议的规范应重新定义。首先是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必须体现其完备性,否则临时仲裁的有效性难以成立;其次是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程序对有关诉讼程序(包括某国家诉讼程序或某仲裁权构的仲裁程序的引用或参照)的约定适用都必须是自愿的,内容也应是具体的。既然加入WTO是在体现“商人法的回归”,〈29〉而不是以某国国内法为依据,那么,实体法的选择也应是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我国《仲裁法》对商事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认同,也就是对仲裁协议的定义是不符合国际惯性的(《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内容仅只规定为:“〈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带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干预色彩,这种相似于向法院起诉的要求是不符合“仲裁协议”所应体现的自治原则的。因此,至少是对临时仲裁的选择,必须具有完备的仲裁协议才可有效,这当然要求对仲裁协议的定义必须重新修改。
三、存在问题
当然,上述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构想是大致的轮廓,但应该说,在具有完备内容的仲裁协议下,以仲裁协会的行业管理所确认的“信用”,临时仲裁在充分体现了非国内化仲裁的特征后,其存在的必然和必要性是可以被充分认识和接受的,但正因为是对临时仲裁制度在设立上的迟疑,让我们不得不再认真审视若干问题,并进行必要的辩析,以排除疑虑。
1、对临时仲裁的承认和执行。这无疑是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基础,虽然从形式上看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只是一种保障,但这种保障实际上是其设立的基础,因为如果没有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将仅仅只是“个人间的行为”,从而不能做为制度而建立。显然,制度是社会的规则。而有关承认和执行所涉及的两方面问题,即国内法和国际法问题,也就是对国内法而言,契约性、自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所反映的国家权力通过法院的干预,能在多在大程度上将“个人行为 ”的民间性、个别性所形成的特例,以普遍性来获得认同和接受,也就是要排除个别行为的偶然性,从而确保法律的普遍性规则保持稳定的问题,使“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应与自治的意愿保持协调。我们前述中所设想的有关仲裁协会的行业管理完备性的要求(个别性的体现),正是企及于这种协调。当然,在事实上,临时仲裁的“个别行为”必须对社会普遍性规则予以遵重,是来自于社会监督需要,即“信誉”的要求,使这种“个别行为”以自愿的形式体现对社会普遍性规则的遵从。从历史渊源上看,这种寻求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空想。另外,国际法渊源同样也是从立法上肯定了这种存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条第(A)项定义:“‘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规定:“仲裁员的任职可委任给一个自然人,他必须有行使民事权利的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仲裁协议定指定一个法律实体,后者只有权组织仲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第一款:“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荷兰仲裁法》第1023条:“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我国有关问题定义的歧义在于,“仲裁员”是一个特定资格,即应在常设仲裁权构的名册内的人员(《仲裁法》第28条规定,接受仲裁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由其指定),这显然与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存在距离。当然,对临时仲裁在主要区别上也就是在有关“任何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充任仲裁员的问题上,仲裁裁决获得本国的法院承认和执行,却并不因此而在国外法院均无障碍,但应该说障碍的形成多数是技术性问题,而非原则问题。
2、国家、社会和个人。国家权力所体现的整体性利益要求,这种要求在驱使个人服从时,要求以个人利益的牺牲为代价的情况下,“个人行为”的法律地位如何确认?这无凝是对以“契约”自治的临时仲裁制度的考问,问题是“私法领域”当然是国家权力应予保护和保障的,那么,个人对“自已有权决定的事项”的“自行解决”,国家权力不应干预也不能干预,相反应当是予以保护的。那种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立的观点,显然在界定上是混淆不清的。国家利益显然不会也没有必要触及“私权领域”,否则国家权力就是滥用。市民社会的形成产生了“近代民法”,“国家与市民社会处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双向互动的法律关系中”,〈30〉“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要求不表示国家离开市民社会而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因为国家权力的要求应反映市民社会的要求,也就是市民社会的要求会以国家权力的形式体现出来,但并不是只能以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体现。市民社会的自治,也是国家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同样不能将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要求,转化为市民社会中个人的义务(以牺牲个人私权为代价)。社会做为整体,其行为是以个人存在为前提的。有关“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即由国家规定或承认,法律关系主体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31〉但国家规定或承认并不代表义务的相对方是国家,很显然义务与权利均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与国家利益无关。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排斥市民社会的行为规范,因为在其范围内的社会、个人行为以及社会因此而形成的私权领域内的秩序,正是国家秩序的要求,但国家权力不应直接干预,而应予以影响和保障。
3、漏缺与偏离。现行仲裁制度对临时仲裁制度的缺漏从表面是看似乎仅只是一种取舍上的选择,无碍于整体,但事实上,由于对常设机构仲裁的固定选择,已演变成法定的指定,对选择仲裁固然给予了一种看似自由的选择权利,即可以在现有常设机构中选择, 进一步可以在常设机构的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这种选择权却完全偏离了仲裁有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质,即“个人行为”的自由实际上是被剥夺了,而被完全置于类于法院诉讼程序的“准司法”权的掌握之下。无论中程序的设置,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仲裁员多半都是当事人都陌生的,缺乏基本了解的信任),以及适用实体法的选择,都是没有余地的,这种形式上的规范和秩序,却在实际上表现出僵硬,除了一局终结外,几乎与法院诉讼同出一辙,这不仅极大地妨碍了仲裁应有的效率和效益的体现,而且在根本上是对“私权”的侵犯。这从相反的角度上完全可以看出问题之所在,即究竟常设机构仲裁的若干没有选择余地的规定是出于何人授权?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这种国家权力干预的方式,使个人行为在其应有自由的范围内不能自主,是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本质的。当事人的私权行为,包括对争议事项的处分和处分方式,都应当是完整的,而不是仅只一面,即只有“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32〉《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0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应决定仲裁的程序,不受法院规则的约束,但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仲裁法案》第2条第2款:由“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引起的现在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英国仲裁法》第1条第1款规定:“高等法院不应以裁决表面存在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为由,搁置或发回重审依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附件《商事仲裁法典》第2条第(e)款:“本法典条款提到当事人已协议,可以协议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提到当事人协议的,该协议包括协议中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的范围基本上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并且协议的不可撤销的强制性是应得到保障的。固然常设权构可以先行制定仲裁规则,但不可因此而要求统一,更不可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予以限制,因为这种限制在上述情况下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权。
4、临时仲裁与制度化。不能认为当事人以自行决定的方式(规则)解决争议就是混乱,是对制度所要求的规范性的破坏,因为对私权行为的保障,本身就应是法律制度的要求。弗里德曼说:法律是“法律制度响应社会要求生产的东西”,法律制度的职能是维护正义、解决争端,其“另一基本职能是社会控制”,〈33〉解决争端对法律或法院而言是被动的,但控制社会却是一种主动干预行为,但同样应是社会的需要所决定的。私权行为不需要干预,但需要控制,除非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但违背正义的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临时仲裁是法律应予控制的行为,而不是以规则来干预的行为,这不是社会的需要,原因正基于此。但很具体也很容易疑惑的是,当事人个人不按法院的诉讼规则,以及在实体法的适用上不按法律规定来处分自已的权利,是否“违法”而不究?或者是坐视不管,并进一步可获得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答案是肯定的。包括对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实际上是自行处分了自已的权利,对社会而言并无妨碍,除非违背正义,也就是可撤销的仲裁裁决,但也仅限于违背公正原则的行为,如仲裁员受贿、仲裁员的越权行为,对数字计算错误等。对制度的理解因此而不能被认为是只有法定规则而无个人自由,这是法律所不能做到也不应去做的。法律恰恰应该保障这种自由。博登海默说:“没有秩序 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都不配被称为“法律”,但“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以某种具体的妥切的方式将刚性和灵活性完美结合”的制度,即“法律制度在指导私人行为与官方行为时所使用的规范,”可以是“规则”,也可以是原则。〈34〉当然,并不仅是法律可选择的存在方式决定了这一切,而是在于法律的实质所决定的,即法律是由它所保护的和所限制的对象,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存在形式。
5、有关现有社会组织为基础设立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毕竟我国现实法治状态还不能证明私权领域的个人行为,有可利于其权利实现的条件,充分行使个人权利需要法律意识的培养,对个人权利的意识应该被认为是建立对法律的自觉意识之上的,惟其如此,个人的行为才是可被充分可信任的。因此,《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缺漏并非毫无理由,法制的建立不可省略其过程。那么,对现有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充分发挥其作用,正是完成这一过程的必需。人民调解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其它如法律服务机构中的律师事务所,在实际履行其职能中均有调处民间纠纷的义务,但这类职能仅承载了其可能和应承载的社会责任中的不完整部份,赋予其临时仲裁权,则既有充分的社会基础,又是可充分信任的,并且,这类组织和机构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易于取得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也方便了争议的解决所要求的及时、有效,更为具体的是,以现有体制可对其充分进行管理和指导。当然,在有关行业管理上应以仲裁协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这类组织机构并不体现归行管理的要求,但可以 赋予其兼有的职能,在行业上接受仲裁协会的指导和管理。当然,仅仅有此仍然是不 够的,虽说从实际情况上看,这类组织和机构分布的广泛性和规范性都有扎实的基础,但临时仲裁制度毕竟不能违背和侵犯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这当然在形式上看这类社会组织和机构的仲裁范围以普通民间纠纷为主,但若扩大到某些社会性组织,如专业性协会、商会、医学会、科技协会等,则无疑可解决某些专业问题带来的妨碍。当然,有关临时仲裁制度设立的限制性规定,从总体的发展趋势上讲,都是限制始终不如不限制为好,但我们希望的是一种实际可行的推行方式的实现。
四、结束语
也许关于构想只能从原则上讲而难以具体,而有关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似乎所需要的并非是在理论上讲清应当与否,因为毕竟这是一个既古老又出新的话题,最关键的是这类构想能否转化为实际操做方案,所需的呼吁也应是有理有据的。观念的转变首先要说服的是自已而不是别人,这样不等于懂得就可转为实际行为。美国有关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对“调解”与“传统仲裁”的结合,〈35〉表明现代社会的需要是相通的,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不能与之相比,但在有关大量民间争议不能及时解决,法院诉讼费时、费力、费钱,积案有增无减,现有仲裁制度又基本上是法院办案方式、法院办案程序,常设仲裁机构廖廖无几,杯水车薪的情况下,对有关设立临时仲裁制度思考不能不说是当务之急,寻找办法和出路的实际需要,虽然不当之处在所难免,但需要的是在慎审后应有的行动。


二00三年十月六日完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