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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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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8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军事设施、人民防空、建筑幕墙等特殊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的机构分别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劳动、工商、环保、卫生、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服务。


第二章 从业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活动,并自行完成。
  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和出借。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生产工具、设备;
  (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活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设计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手段、设备和资金,配备相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招标代理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得以违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规定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章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是指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外的用于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需要进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承接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四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筑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发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八条 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者开工后十日内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公共空间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坏承重墙体、梁、板、柱等结构;
  (三)不得对危险建筑物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
  (四)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管道的,应当分别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质量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八)建筑物外立面造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九)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十一)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十二)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粉尘、异味以及噪声的排放;
  (十三)施工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并及时清运。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在居民区内,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间考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震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使用安全、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经过计量认证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单位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免费维修。
具体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内容由双方约定;合同对保修期限没有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统称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与承接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提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选择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为其提供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服务,以防止发生质量纠纷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提倡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监理机构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实施监理,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单位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装饰装修材料、施工和保修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接受室内环境质量或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使用产品质量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因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不合格或者不适用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由负责装饰装修材料和用品的采购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书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装装饰装修人和家装装饰装修人委托的施工单位。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以及设备的,还应当向家装装饰装修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家装装饰装修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家装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家装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开辟家装市场,建立方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配套服务体系。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做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咨询服务工作,为消费者普及有关知识,宣传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询、调阅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有关的技术文件、内业资料、合同、质量报告、装饰装修材料合格证等资料、文件;
  (三)检查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涉嫌违法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生产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接到当事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为举报人保密,并在十日内答复当事人;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空间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办理开工告知手续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时,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技术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因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空间装饰装修工程违反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或者监理而未实行的,责令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六)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七)装饰装修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达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家庭装饰装修人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公共空间装饰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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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5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鼓励海外学者回国工作,加速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特设立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国内及尚在境外即将回国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专款,也接受海内外捐赠。

  第四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资助工作,应符合国家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人才培养的政策,与有关部委和地方培养学术带头人的工作协调配合。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申请者应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当于副教授级(含副教授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新性成绩,或对本学科领域或相关学科领域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国内外同行承认的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或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五)具有在国内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项基金资助的研究工作;
  (六)申请者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我国内地有固定的受聘单位且聘期覆盖该项基金的执行期限;资助期内每年在我国内地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我国内地系指我国除港澳台地区之外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第八条 申请者须按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依托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获资助后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及研究方向、研究内容、研究方案等。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者严格按规定条件择优遴选。对遴选出的人选,依托单位应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按规定时间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条 尚在境外工作、符合条件并即将回我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尚未落实单位的,可直接与拟选择的工作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知名科学家向拟选择的工作单位推荐,须附本人近几年来取得的突出的创新性学术成绩及今后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工作单位落实后,由接收单位按第七、第八、第九条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审程序为同行专家评议、评审组评审、异议期公示、评审委员会评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的评定机构是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学术威望高、造诣深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科学技术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财政部、人事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数人,委员若干人,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商有关部委聘任。评审委员会中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的人数不少于80%。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届满更换二分之一,委员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定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委员会委员同等权利。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的人选;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所取得的学术成绩进行评议;
  (三)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科学部(以下简称科学部)学科评审组基础上聘任专家组成评审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部分专家参加评审组的评审工作。特邀专家享有与评审组成员同等权利。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在同行专家评议的基础上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资助候选人;
  (二)参与对获资助者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检查和所获学术成绩的评议。

  第十四条 有关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五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者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科学部根据同行评议择优提交评审组进行重点评审。提交评审的人选与规定指标之比不低于130%。每位被评审者须由两位评审组成员负责主审。一般应请被评审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时对条件相近者应适当考虑学科的合理布局。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制度的有关规定,各专业评审组推荐的资助候选人名单将通过互联网及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评定时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到会,评审结果方为有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资助通知后一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依托单位审查后报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二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逾期不报送者或经审核发现不认真开展研究工作者,缓拨或中止拨款。邮寄以当地邮戳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获资助者发表、出版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以及鉴定、上报成果等,均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 在资助期内,由科学部组织对获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中期检查。检查以学术活动方式进行。邀请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同行专家对获资助者的工作进行评估。此外,在资助期内以一定的方式加强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获资助者应认真撰写结题报告,并附主要论文、专著,以及获科技奖励的研究成果等有关材料,经依托单位审核评议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在资助结束后的三年内,自然科学基金委和获资助者依托单位每年对获资助者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患病、灾祸,连续一年以上出国,调离科研岗位等,致使无法继续进行研究工作时,获资助者及其依托单位应及时向对口科学部提出中止资助报告。科学部审查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 获资助者如有违反道德规范,或触犯刑律,或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撤消对其资助,并向评审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或挪用。

  第三十条 凡属第十条所述情况的申请者,在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资格后,一经回国工作,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其依托单位的承诺并确认得到兑现后,经核准即可下达经费;若暂时难以回国的,其资助资格保留一年,保留期从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之日起计,超过一年者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三十一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期内的科研工作。获资助者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3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4 〕24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建立透明政府,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政府工作情况,了解全市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不需保密的决策事项,全部向公民开放。凡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议题,提前3日在咸阳日报、咸阳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四条 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公民,依据公告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政府办公室进行旁听申请登记。

第五条 根据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旁听人数,并通知旁听人员。

第六条 接到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通知的公民,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会。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会场纪律。

第七条 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公民,对会议的议题或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在会前或会后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进行归纳整理,在起草会议纪要时参考、吸收或批转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第八条 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5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