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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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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三明市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及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价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企业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交易经纪、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律师、报关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介资格(资质)证书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取得中介资格(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该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在备案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本市以外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或报备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或企业备案证、执业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有关证照;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所聘用中介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职称、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行业自律规定等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市场中介组织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按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等资料。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约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所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并应及时开具收据;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收取中介费用应当向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

  (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开具非本机构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

  (八)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

  (九)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十)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市场中介组织承揽业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业务有关联的市场中介组织中工作或任职。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的项目,在选择中介服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方式,确保各类市场中介组织能够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业管理制度,指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或同业协会(商会),并引导行业协会制订行为准则、执业技术标准、职业道德规范等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工作制度,促进市场中介组织依法履行职责,诚信经营。

  (一)行业协会由市场中介组织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负责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中介组织诚信经营,协调中介组织之间以及中介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合法权益,引导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三)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应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应及时报告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将查处情况在协会内通报。

  第三章 鼓励发展

  第十四条 正确处理市场中介组织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关系,重视市场中介组织尤其是诚信经营、管理规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培育;积极实施品牌带动战略,对有发展潜力的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指导其做优做强,引导、鼓励申报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支持、鼓励参加“守合同重信用”等各类信用企业的评优创先活动;对服务水平高、信用信誉好、社会效益佳的优秀市场中介组织和个人,可在适当时间、一定范围给予表彰和奖励,提高其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未禁止的项目,允许各类资本投资经营中介业务。对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申请设立中介组织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各相关审批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已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条件、审批时限进行审批,做到环节简化、程序规范、办事高效。

  第十六条 凡我市急需的中介业务项目,列入利用区外资金的鼓励类项目,可积极引进国内外知名品牌市场中介组织来我市拓展业务。鼓励和引导区外市场中介组织将总部迁移我市或在我市设立总部。鼓励和支持市场中介组织实行不受地域和所有制类型限制的联合、重组,培育和形成一批有实力、有信誉、有品牌、有特色的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特别是评审类市场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吸收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充实专业队伍,提高中介服务水平,提升市场中介组织资质等级。将市场中介组织高级专业人才纳入享受政府津贴考虑范围,并对引进的高级专业人才给予住房等方面的照顾,促进人才引进和留住人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登记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和监督管理,实行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诚信情况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市场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及诚信公示平台。中介组织或中介执业人员不良诚信信息的记录和公示由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严肃查处违法执业行为。要结合诚信体系建设,将严重失信、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时清理出中介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活动违规违法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组织力量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实名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可依法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市场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非法干预市场中介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市场中介组织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在市场中介组织监管工作中履职行为的监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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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电监会11号令)



关于公布《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的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履行全国电力市场监管职责。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负责辖区内电力市场监管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城市监管办公室协助区域电监局从事电力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
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 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 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情况;
(六) 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 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 平衡资金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 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 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 执行与用户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 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 所属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 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五) 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执行配电价格、售电价格的情况;
(二) 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 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 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 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 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 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 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
第十五条 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 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 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电力市场主体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 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并履行电力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三) 具有符合电力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 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 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 电力监管机构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 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 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 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主体之间、电力市场主体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 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 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 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 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 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 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 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 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 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 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 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电力企业进入电力市场的资格,由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11日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二)不得超越业务范围招聘。
(三)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动的人员。
(四)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以及求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
招聘人才。
(五)不得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求职应聘
人员以其财产、证件作抵押。
(七)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
息。
(八)不得擅自使用求职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用人单位必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特殊行业(如新闻出版、医药卫生、娱乐演出等)的许可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一式3份)。
(五)外省、区、市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除出具上述材料外,还必须出
具本省、区、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在京招聘的批准文件。
(六)法人单位(含外省、区、市在京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
事机构必须出具上级单位同意或者授权其公开招聘的证明文件及“营业执照”
或者“注册证”,同时出具其上级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第五条 需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的单位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由市人事局核
发《招聘人才批准书》。
用人单位持《招聘人才批准书》及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
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发、公布其招聘信息,
不得强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应聘人员,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代理招聘人才,必须取得用人
单位的委托或者许可;用人单位必须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
合同或者协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人才信息网络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中
发布招聘信息,信息发布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
性、时效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所需人才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招
聘外地人才到本市工作。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
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
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单位性质、主要业务、确需招聘外地人才
的理由、招聘的专业、职位、数量、聘用期限、待遇、招聘地区及招聘方式
等。
(二)证明用人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聘用合同样本。
(四)用人单位能为外地人才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事局对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以下条件
的,由市人事局核发《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一)本市人才资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需要。
(二)拟招聘的人才不属于法律、法规限制流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外地人才后,必须持《招聘外地人才批准书》,
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地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
局责令其清退非法聘用的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