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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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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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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
(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有关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九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征养路费、过桥费。
第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提供方便和服务,并支持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支持不少于每立方米三元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黄河泥沙的单位或个人核准用量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每采用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或相当于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的建材制品,补贴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直接补贴工程项目的设计者;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每利用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或相当于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的建材制品补贴一元;
(四)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回填、造地、改造地壤的,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五)利用黄河泥沙生产建材制品,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组织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研究、开发、技术推广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应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处于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修旧利废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控告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综合利用资源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综合利用发电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允许并网,并享受免交上网配套费和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等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课题应当优先立项优先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对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科研课题或技术开发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的配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登记认定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废渣、废水(粹)废气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计划,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凡未经加工的各类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产生及排放企业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非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必须按照规定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产其他墙体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以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及其他建设取土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定产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自定的产品标准报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对本企业不能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产砖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而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及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和奖励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停产、转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排放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补贴或奖金的,追回其所骗取的资金,并处以其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挪用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追回挪用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