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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51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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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41号


为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规范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3个会计科目:净资产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收入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支出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

(一)“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编码为3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用等资金的结余。

年终转账时,应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

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转入下年度。

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编码为4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等收入。

收到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编码为523。

本科目核算用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支出。

发生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调整有关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调整《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102号科目“其他财政存款”的使用说明,在其包括的具体核算内容中增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存款”。

三、会计科目对应关系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其它有关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规定废止后,原预算外资金会计科目核算事项,应结合具体预算管理方式,使用调整后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科目对应关系见附件1。

四、增设有关会计报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部门收支情况表(见附件2)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科目收支情况表(见附件3)。

五、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核算。

(二)对预算外资金历年滚存结余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财综字[1998]164号)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办库[2002]3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31号)、《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06]25号)、《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中有关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2/P0201012283403065521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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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办〔2008〕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消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泸湾江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长度,约1.1公里,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50米;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小于饮用水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0米至陆村, 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郁江二桥的河道水域长度,约2.2公里,水域宽度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三)准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3000米至竹村,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仙衣滩电站坝址的河道水域长度,约3.2km,,水域宽度为整个河道宽度;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准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第六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划定的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勘测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及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九)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六)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七)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八)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域;

(九)禁止建立墓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建立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对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有害、油类等物品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船只漏油和乱排含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进行处理,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区内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营造防护林带,种植水土保持林草,综合治理、涵养水源,确保供水水源长期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安全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地,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要设置有污染治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供水工程及饮用水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责令限期治理而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除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和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注工[2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机构、人事考试中心: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 35号),为做好2003年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全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定于9月20、21日举行。各地要按照《2003年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附件1)的要求,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以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考试报名时间为7月中旬以前。各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人事考试部门要严格按照人发[2002] 35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和报名组织工作。务必于8月1日以前将试卷预订单(附件2),一式两份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为非滚动管理考试,参加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的考生应分别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

  考试信息按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使用<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3]3号)的规定执行。考试编码为:

类 别 级 别 专 业 科目代码及名称
08.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 1.基础 01.基础 1.基础考试(上)
2.基础考试(下)
2.专业 01.专业 1.专业知识考试(上)
2.专业知识考试(下)
3.专业案例考试(上)
4.专业案例考试(下)

  四、基础考试为闭卷考试,只允许考生使用统一配发的《考试手册》(考后收回),禁止携带其它参考资料;专业考试第一天专业知识考试和第二天专业案例考试为开卷考试,允许考生携带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各种专业规范和参考书。

  考生应考时,可携带2B铅笔,黑色(蓝色)的钢笔或签字笔、圆珠笔、三角板,橡皮以及无声、无编程功能的计算器。草稿纸由各地配发,考后收回。

  五、《基础考试》和《专业知识考试》试卷全部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阅卷及评分工作由各地人事考试部门组织实施,评分标准在考后下发;《专业案例考试》要求考生在填涂答题卡的同时,在试卷上写出答案和计算过程,具体的作答及评分操作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案例考试与评分方法》(附件3)的规定进行。

  六、为帮助考生做好考试准备工作,报名时请将《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考试考生须知》(附件4)印发给考生。

  七、各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中的有关规定,按标准收取考试费:基础考试为二科,每人120元,专业考试为四科,每人520元。

  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补偿组织考试报名直接费用支出的原则核定。

  八、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于考前一周将值班电话分别上报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010)68318798、(010)68318948(含Fax)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010)64401052、(010)64401087(含Fax)

  附件:1.2003年度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2.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考试试卷预定单

     3.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案例考试与评分方法

     4.2003年度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专业考试考生须知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