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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2:17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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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4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管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条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不得隐瞒和积压。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收购时间、质量、储存条件,每储存3—5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数量,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为当年或上年生产的新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企业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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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2006]3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发改委、税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定期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最低居住标准、保障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财力,逐步实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城市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家庭必须享受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申请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年政府公布的最低居住标准;
  (三)申请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以上(含2人)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确定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经受理机构初审,金安、裕安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由受理机构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核准,作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为其开设专项账户,每季度发放一次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政府确定的最低居住标准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对已骗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在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工作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1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庭《关于因法院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予以赔偿,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