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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43:59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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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银协发[2008]93号


各会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相关政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中国银行业协会将定期对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样检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世界各主要国家经济增长明显放缓,严峻复杂的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对我国的不利影响逐步显现。为应对危机,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保持中国银行业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就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会员单位加强自律约束,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一、增强忧患意识,在年底前进一步加大拨备力度,认真做好呆坏账核销,留出空间,守住底线,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持稳健经营。各会员单位应充分估计国际经济金融环境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深刻认识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在年底前,各会员单位的领导要亲自组织,重大项目亲自挂帅,抓紧按照财政部新的坏帐核销办法,按照“帐销、案存、权在”的要求,加大核销力度,同时严格做好已核销贷款的资产保全工作;应加强对区域经济、行业特点的分析,准确评估未来一段时间的经营效益,保持自身的稳健经营。

二、确定贷款定价合理浮动范围,在提高自身效益、合理防范风险的同时履行好社会责任。应将央行此次降低利率所释放出增加流动性、保持经济增长和稳定市场预期的信号传导给客户;应通过合理的信贷价格,降低客户债务负担,鼓励企业投资,增强居民消费,为国民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作出积极贡献;应重点加大中央已确定的重点项目、企业和行业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大对民生工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防止以贷款风险定价为由将利率调整这项严肃工作落不到实处。

三、严格遵守银行理财业务各项监管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客户细分和目标客户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合规性管理,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之外的或不可能实现的收益;坚持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准确、充分地向客户披露产品信息,必须做到让客户掌握产品运作动态,让客户适时透彻了解产品风险属性,共同维护银行业诚信服务形象。

四、制定合理、可持续发展的中间业务增长目标,充分体现好字当头的科学发展理念,审慎提高中间业务服务收费标准,为银行业发展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服务收费应严格遵守合法合规原则,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各项服务价格应进行合理科学的成本测算,坚持定价测算的原则,不断提高服务定价能力;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做好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宣传引导和争议处理工作,对服务收费加强管理。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和水平,并及时总结、宣传银行改进服务的经验和举措,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在应对危机的非常时期,中国银行业协会将按照《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对上述工作的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会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自律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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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粤府〔2009〕1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市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市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市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含市属地方金融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述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
  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市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市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市属企业,下同)上交市财政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上交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不同比例上交。具体上交比例,由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其所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上交的股利、股息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市政府的决定上交。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市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市属预算单位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市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9月底以前,市财政部门向市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市属预算单位向市属企业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0月底以前,市属企业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商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财政部门下达给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市属企业,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2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市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市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市属预算单位收到市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属企业在市属预算单位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范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市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市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汇总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属企业应按照市财政部门下发的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市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市属预算单位及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市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市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市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使用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