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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7:23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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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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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政务院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货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货币。
第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条 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轻轻者处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
第五条 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条 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者,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或予以教育。
第七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关各条之规定,酌情处罚。
第八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供本条例犯罪所用之机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应没收;但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复函
云南省人事局:
一、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6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