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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6:04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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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5月9日第7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以下简称校验)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机关负责。
  第四条本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包括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校验档案在内的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建立、健全辖区内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并实现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相关监督管理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备案情况;
  (六)执行医疗广告管理法规的情况;
  (七)组织管理情况;
  (八)人员任用情况;
  (九)卫生技术人员登记注册和考核管理情况。
  第七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届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报告;
  (四)业务开展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五)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六)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相应处理情况;
  (七)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
  (八)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未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按期办理校验手续,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供与校验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登记机关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审核或者评审。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校验、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有关诊疗科目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停业期间;
  (四)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在同一年度因同一案由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者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四条校验期内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校验,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规违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抗拒或者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届满后未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手续并停止相关诊疗活动。在限期内医疗机构仍不办理校验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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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尔及利亚发表新闻公报

中国 阿尔及利亚


中国和阿尔及利亚发表新闻公报(全文)


  2004年2月4日, 中国和阿尔及利亚在阿尔及尔发表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新闻公报

  应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总统阿卜杜勒-阿齐兹•布特弗利卡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4年2月3日至4日对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布特弗利卡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签署了旨在加强中阿合作的多项协定。双方认为,胡锦涛主席对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的国事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必将推动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在新时期继续向前发展。

  双方高度评价建交45年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指导下,两国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继续保持高层政治往来,深化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加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磋商,共同努力,推动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迈向更高水平。

  双方对两国在经贸等领域的合作成果表示满意,认为双方合作有着巨大的潜力和良好的前景,表示将认真落实已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为促进双方在伙伴关系框架内各个领域的贸易、投资与合作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重点加强在油气开发、基础设施、电信以及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合作,支持双方企业开展互利合作。中方重申支持阿方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阿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一贯立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方反对台湾当局包括“公投”在内的旨在改变现状、加剧台海紧张局势和导致“台湾独立”的任何举动。中方支持阿方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国民经济所作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促进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强调,应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及其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

  双方对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表示关注,主张应努力使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进程中获益,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也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磋商与合作,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

  双方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采取综合措施,标本兼治,加强国际合作,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作用。双方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或宗教挂钩。

  双方认为,维护稳定、消除贫困是非洲国家面临的迫切任务。中方支持非洲联盟为实现非洲大陆的和平与稳定、推进一体化进程发挥更大作用,支持非洲国家通过实施“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谋求非洲的振兴与发展。中方对阿方特别是布特弗利卡总统为促进非洲的和平、稳定与发展所作出的积极努力表示高度赞赏。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阿拉伯国家及非洲国家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认为中阿合作论坛、中非合作论坛两机制是中阿、中非加强集体磋商、共谋合作与发展的重要平台。双方愿意在两论坛机制框架内加强合作,推动和充实中阿、中非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新型伙伴关系。

  双方认为中东地区实现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符合地区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表示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包括建立完整主权国家在内的各项合法权利,并将一如既往地支持中东和平进程,为早日实现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双方认为,应尽快恢复伊拉克的社会安定,双方主张尊重国际法和安理会决议,实现“伊人治伊”,使伊拉克人民恢复行使主权,确保伊拉克的统一,切实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作用,呼吁国际社会积极参与伊战后重建。

  双方回顾了西撒哈拉问题的发展情况,重申支持联合国和平计划、“休斯敦协议”、安理会决议以及联合国秘书长先生的私人代表为和平解决该问题、保障本地区安全与稳定而作出的努力。

  中方对胡锦涛主席以及代表团在阿尔及利亚逗留期间所受到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深表谢意。胡锦涛主席邀请布特弗利卡总统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中国。

  二00四年二月四日于阿尔及尔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大连市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审查同意、验收合格。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设备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我国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和管理,并实施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建设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二)建设项目投资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技术改造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监督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总体竣工验收时,应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并应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按照投资额度和行业划分,实行建设单位自行审查验收和由建设单位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办法。具体投资额度和行业划分及审查验收程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全面实施负总责。对本单位负责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主动申报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其他相关单位应按其分工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并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而且应在相关篇章体现安全设施设计的内容。施工过程中如需对原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的,应当上报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二)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依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设备材料供应、施工和监理,做到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并分别对设备材料质量、工程质量和监理结论负责。
  (三)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评价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活动,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审查: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计划书等);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审核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安全评价机构和邀请相关技术专家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并依据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专家审查意见对修改、补充、完善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予以批复。对可行性研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行性研究审核书》。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进行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复等有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规划方案等);
  (三)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安全设施初步设计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质量等有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整改确认材料;
  (三)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有关单位和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综合评审、现场检查。对竣工验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