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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实施文化行业标准《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6:29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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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实施文化行业标准《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实施文化行业标准《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的通知
1994年1月18日,文化部

我部于九二年三月下达并委托上海舞台技术研究所等单位起草制订的文化行业标准(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已于1993年11月18日由教科司主持在北京召开了审定会。与会专家一致同意通过该项标准。现由我部正式发布并立即实施。《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
和我部1993年11月批准发布的《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学特性指标与测量方法》这两个文化行业标准,是文化部归口对歌舞厅进行技术管理制订的标准性规则,它将对全国歌舞厅健康发展,减少参加娱乐活动的群众声、光污染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
地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专门检测队伍并会同当地有关执法单位对歌舞厅的“声、光”质量进行达标检查,并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歌舞厅照明及光污染限定标准
Standard for Lighting in Entertainment
Halls and
for Restricting Pollution from Light
Therein
WH0201—94
1.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1.1 本标准规定了歌舞厅各个区域的照度要求及限制光污染的要求。1.2 本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歌舞厅及其它类似功能的娱乐场所。非营业性歌舞厅及类似功能的娱乐场所应参照本标准执行。
2.引用标准
GBJ133—90 《民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J45—82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0435—89 《作业场所激光辐射卫生标准》
GB5700—85 《室内照明测量方法》
3.术语3.1 水平照度
水平面上的照度3.2 垂直照度
垂直面上的照度3.3 表演区
乐队、演员等为公众表演所使用的区域3.4 自娱区
舞池、卡拉OK厅及KTV包房等公众进行歌舞等娱乐活动所使用的区域。3.5 观赏休息区
公众在场内观赏或休息的区域。3.6 通道
供人们行走的区域
4.歌舞厅场内区域划分
歌舞厅内根据其功能要求分为四个区域
表演区、自娱区、观赏休息区、通道
5.照度标准及其测量评定规则5.1照度标准下限值
各区域的照度标准下限值见表1,其中表演区照度的标准值下限,允许根据艺术处理的需要在短时间内小于表1的规定。
------------------------------------------------------------------------
| 区 域 |测试点离地面高度(m)|测试项目|照度标准值下限(lx)|
|----------|----------------------|--------|----------------------|
| 表演区 | 1.5 |垂直照度| 100,※ |
|----------|----------------------|--------|----------------------|
| | | | 150,※※ |
|----------|----------------------|--------|----------------------|
| 自娱区 | 0.75 |水平照度| 20 |
|----------|----------------------|--------|----------------------|
|观赏休息区| 0.75 |水平照度| 5 |
|----------|----------------------|--------|----------------------|
| 通道 | 0.25 |水平照度| 10 |
------------------------------------------------------------------------
注:※:最远观众席到表演区中心距离小于8米。
※※:最远观众席到表演区中心距离大于8米。
5.2测量评定规则5.2.1测量仪器
测量仪器应采用精度为二级以上的照度计。5.2.2 测量方法5.2.2.1被测区域面积<15平方米,每1m×1m设置一个测量点。
被测区域面积≥15平方米,每1.5m×1.5m设置一个测量点。5.2.2.2按照GB5700—85《室内照明测量方法》执行。
6.激光限制值及其测量方法
激光一般不应射向人体,尤其是眼部,直接照射或经反射后间接射向人体时,其限制值如下6.1波长限制范围
波长必须在380nm—780nm之间。6.2最大容许辐照量
--6 --2
最大容许辐照量为1.4×10 Wcm 。6.3测量方法
参照GB10435—89《作业场所激光辐射卫生标准》执行
7.紫外线限制值及其测量方法7.1波长限制范围
波长必须在320nm—380nm之间。7.2最大容许辐照量
--6 --2
最大容许辐照量为8.7×10 Wcm 。7.3测量方法7.3.1测量仪器:紫外线照度计7.3.2测量方法:按照GB5700—85《室内照明测量方法》执行。
8.频闪限制值及其测量方法8.1频闪频率限制值
频闪频率为<6赫8.2频闪灯具不宜长时间连续使用。8.3测量方法8.3.1测量仪器:测量仪器采用秒表8.3.2测量方法:每次测三十秒,测出频闪次数,共测5次,然后取其最大值。如多灯同时使用,频率累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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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按照计划和规定的时限开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GSP认证工作。为妥善处理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停产停业后所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以下简称特殊药品),消除安全隐患,并杜绝发生流弊,给社会带来危害,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现存的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生产的合格特殊药品,应严格按照特殊药品管理等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进行销售;
  (二)2004年7月1日前未通过药品GMP认证且按照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对停产后库存作为生产需用的特殊药品原料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此类药品生产企业在规定时限内通过药品GMP之日起可以继续使用所存尚在药品有效期内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而被依法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原药品生产企业所存生产需用的合格特殊药品原料药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属于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咖啡因除外)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调剂使用;属于咖啡因、第二类精神药品以及麻黄素类产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剂使用。

  二、按规定期限未通过药品GSP认证被依法停业的特殊药品经营企业,要对所存特殊药品进行登记造册,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有关药品经营企业进一步落实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发现问题要责令企业予以整改。
  (一)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含咖啡因),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麻醉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二)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咖啡因、麻黄素类产品,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咖啡因和麻黄素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调剂给有关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或转给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对在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且合格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给有关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

  三、对未通过药品GMP、GSP认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经检验不合格或者已超过规定的药品有效期的,要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派药品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代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福建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地的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均应接受财政征收机关的委托,负责代征本村的农业特产税。村级代征单位由财政征收机关指定,或由各村民委员会主动向主管财政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征收机关审批,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三条 接受委托的各村民委员会,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其依法代征农业特产税。财政征收机关应负责代征工作的管理,并对相关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条 委托村级代征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县级以上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规定遇到变动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于文到十五日内通知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按新的规定代征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有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将情况报告主管财政征收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
产,扣押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查封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协助财政征收机关解除扣押、查封,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扣押、查封后逾期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级以上财政局长批准,可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
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接受代征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推荐一名(税源较多、代征任务较重的村民委员会可推荐两名或两名以上)遵纪守法、热心税收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够胜任税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代征工作。代征员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上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批
,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发给《代征员证书》。代征人员发生变动,应于变动后的十五日内,上交《代征员证书》,并办理税款和票证缴销等手续。
村级代征员原则上由村支书、村主任或村会计等村主干兼任。
第七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实行报酬与任务相挂钩。财政征收机关可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8%以内)付给代征手续费或一定数额补贴,具体由县级财政征收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在财政征收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得违反税法规定不征、多征或少征税款。由于代征员过失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税款的,代征员应负责追征,属于代征员故意行为或与纳税人勾结,致使少征和未征应征税款的,主管财政征收机
关可责成代征员追征,无法追征的,由代征员自己缴纳所少征、未征的税款。构成共同偷税的,按惩治偷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必须接受财政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要负责建立农业特产税税源情况登记表,建立村级税源档案,掌握税源分布情况。积极协助乡镇财政所搞好评产登记工作。通过评产,乡镇财政
所、代征单位和纳税人三方签定农业特产税纳税鉴定表,限期缴纳农业特产税。同时,要建立农业特产税征收总帐和明细帐。
第十条 代征员应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规定领取、填开、结报、保管、核销完税凭证。乡镇财政所要切实加强票证管理工作,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代征员应按主管财政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严禁贪污、挪用、截留税款。
第十二条 村级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利用代征职务之便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乡镇财政所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外,还要报县级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取消其代征资格,收缴其《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地市财政局统一领取,分发到各县(市、区)使用。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