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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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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四条 公众参与遵循广泛、平等、民主、公开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认真研究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范围: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参与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定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

  (三)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

  (五)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六)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八)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公众获取信息

  第七条 为确保公众知情权,公众有权获得以下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及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及计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

  (三)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四)各类环境标准;

  (五)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和使用情况;

  (六)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七)重大环境治理、环保补助资金项目;

  (八)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

  (九)违法排污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十)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一)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创建结果;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资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安全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依法发布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公众有权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污企业的以下信息: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

  (二)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和排放去向;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五)污染治理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

  (六)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七)企业需要依法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上门走访查询以及查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

  (二)通过政府环保网站获取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各类环保信息;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刊物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四)公众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五)有关需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众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章 公众参与法规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政策、规划草案,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代表听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起草制订法规或政府规章阶段,在未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前应在政府环保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布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对重大环境立法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众在草案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要给予答复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召开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席听证会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其中,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十七条 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举行专家代表论证会、公众听证会、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对公众意见(包括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或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向公众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将审批或审核结果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条 公众在信息公开后15个工作日内,可向建设单位或者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及生态恢复治理时,要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五章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业环境监督员等公众代表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通过正当渠道对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及在政府环保网站设立监督举报栏目,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二)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境保护监督员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三)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登录政府环保网站、留言等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接到反映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复函、回信、在政府环保网站回复等方式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对公众提出的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予以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诉讼予以帮助。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对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公开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鼓励:

  (一)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表彰;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推荐清洁生产示范项目或者其他国家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环保义务和责任,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对在公众参与中的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未公开项目信息或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进行问责,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环境保护信息的;

  (二)在发布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问题,在规定之日内未予答复和处理的;

  (四)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未充分考虑擅自审批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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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客货运输、车辆维护修理、搬运装卸等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考核,并对培训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上岗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规费。
道路运输管理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不能当即接受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待其接受行政处理后,立即归还证件,放行车辆。
扣留前款规定的证件或者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因扣留证件或者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浅议企业并购中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处置

陈峥宇

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一种机制,企业购并对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有效利用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生产与资本的迅速扩强,起着重要作用。就程序而言,企业购并的前提和难点是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评估资产。对于具有实物形态的有形资产而言,这些问题并不困难。无形资产则不同,因为不具有实物形式,无形资产很容易被人们所忽略,评估也很难公正客观,不是低估就是高估。如果低估则造成企业资产的流失;如是高估则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因此,正确分析和界定企业无形资产,科学、准确地评估无形资产,合法公正地处置无形资产,对推动和保障企业的顺利实现,是十分必要的。
无形资产的内涵
无形资产的定义
无形资产这一概念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而引入到我国的。但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1992年11月30日实施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一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给无形资产下了一个定义,认为“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该条定义虽然指出了无形资产的一些特点,如不具有实物形态、在企业生产经营中长期起作用等,但未反映出无形资产在提高企业获利能力方面的作用,更没有说明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何种利润。
无形资产的特点
高投入性。无形资产不是凭空形成的,往往需要人、财物上大量投入和花费,就某些跨国大公司而言,其制作商标,往往花费上亿美元作调查、论证,以求商标设计的独特性、明快感和可识别性。
高风险性。就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而言,如果投资失败,还会有残值。而无形资产则不同,因为不具备实物形态,所以,一旦投资的失败,就是彻底的失败,连残值也没有。
高效性。无形资产的形成虽然投入巨大,但一旦成功,其效益也十分可观,常常给企业带来高于一般水平的效益。
创造性。无形资产因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含量比较高,因此,要求比较强的创造性,反对重复。这在商标、专利、著作权、技术决窍等无形资产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积累性。无形资产的形成决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前期人力投资的一种长期积累,有的甚至是几代人、几十代人的努力才形成的。
无形资产的内容与分类
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六因素论、九因素论、十二因素论、十四因素论等。
而美国评值公司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已达23项。这23项是:(1)专利;(2)特许权;(3)配方:(4)版权;(5)商标:(6)专营权:(7)交易合同;(8)电脑软件;(10)租赁权益;(11)优惠融资;(12)商誉;(13)商业秘密;(14)技术秘决;(15)职工队伍;(16)分销;(17)包销;(18)核心储户基础;(19)失业评价;(20)生产和销售系统;(21)缩微胶片;(22)权利;(23)广告材料。
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无形资产的内容包括十四项,它们是:(1)商标权;(2)专利权;(3)专有技术;(4)版权;(5)特许权;(6)计算机软件及网络技术;(7)域名权;(8)优惠合同;(9)商业秘密;(10)劳动力组合;(11)商誉;(12)供销网络;(13)土地作用权;(14)租赁权。上述域名权,即单位在计算机互联网上的名称。
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无形资产评估的方法
按照国际贯例,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有三种,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无形资产的分类、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同时,评估方法也不相同。本文主要论述企业购并中无形资产处置的方法,即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手段或转让对象时地行评估的方法。它可以是单项无形资产,也可以是一组无形资产,甚至还可以是整体转让时的无形资产的评估。上时,无形资产不是作为单项生产要素,而是作为一种获利能力来评估的,故应适用收益法。
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对无形资产进行科学、准确地评估是公正、有效地处置无形资产的前提。而目前突出的问题恰恰是评估不科学、不准确,甚至混乱无序,任意性较大,资产流失严重。其主要表现是:
1、“政出多门”,割据现象严重。
2、方法不科学。如前所述,无形资产评估因评估目的、对象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评估方法。有些单位却是不分对象和目的,只用一种方法,或用错了方法。
非国有无形资产评估是空白
业管理费中列出,未经过资本化处理;还有些无形资产,如商誉,没有直接的费用支出。
这一切都给无形资产的评估带来困难。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无形资产评估的统一法律规范,详细规定无形资产评估的形式、时间、表现、机构及工作人员,以结束目前的政出多门、人员混杂、方法不科学的被动局面。
企业购并中无形资产处置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无形资产处置的形式
就企业购并而言,无形资产的处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投资,即用无形资产作投资去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对该企业实行控股,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以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二是转让买卖。即经营不好的企业被购买兼并时一同转让给购买方、兼并方。
无形资产处置中的主要问题
作为投资时无形资产处置的主要问题是对无形资产的高估和违法处置。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从种类(质)与出资(量)两方面对无形资产作出资作出规定:(1)在种类上,只限于工业产权(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不行。(2)在量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目前的问题是,一些企业不仅过高地估计自己的无形资产,而且在以无形资产投资时违反法律规定,例如,在种类上,把商誉、管理等无形资产都拿进来作投资;在量上,无形资产作出的比例甚至多达百分之百,不注入新的资金,完全用无形资产盘活有形存量,实则与空白套白狼无异。这样的无形资产处置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最终效果也不理想,大多数非法没有盘活有形资产,连无形资产也跟着贬值。
转让买卖无形资产的主要问题是无形资产的低估和严重流失,表现在:
交易不规范造成无形资产流失。
人员安置不当引起资产流失。
无形资产的闲置造成无形资产流失。
几点对策与建议
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规范交易。要尽快制定产权交易法,从交易主体、交易场所、交易程序、产权评估主体、评估标准等方面加以规范,制止私下交易,遏制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
尽快成立产权经纪公司和产权收购公司,以专业华的水平和素质,保证产权尤其是无形资产处置的高效、合理、科学。
合理安置人员,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一是优先安排原来的业务骨干;二是在劳动合同中对业务骨干加以约束;三是以反不正当竞争限制业务骨干利用原企业的无形资产从事竞业经营。
在刑法中明确流失无形资产犯罪的内容。新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并不少,但直接突出无形资产犯罪的并不多,侵犯知识产权罪侧重点十侵犯,而不是流失,对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说,针对性不强。建议在刑法中设立侵占、流失无形资产罪或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循私地价变卖国有资产罪中明确无形资产犯罪的内容,以加大力度,制止无形资产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