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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人口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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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人口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人口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08〕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事局、人口计生委制订的《焦作人口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焦作人口奖评选办法

一、设奖宗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引导全社会增强人口意识,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建设富裕文明开放和谐新焦作、实现奋力走在中原崛起前列的奋斗目标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意见》(焦发〔2007〕12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设立焦作人口奖,以表彰和奖励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及相关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各界人士,引导全社会牢固树立人口意识,更加重视支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设奖原则
(一)焦作人口奖为常设的个人荣誉奖;
(二)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不超过6名;
(三)每人只能获奖1次,并限于1个奖项;
(四)设奖分类:工作奖、科学技术奖、荣誉奖;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奖,无合适人选可空缺,以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授奖范围
(一)工作奖。
1.在人口计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口计生工作者;
2.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发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各界人士;
3.在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及促进本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方面卓有功绩的各级党政领导干部。
(二)科学技术奖。
1.从事人口科学、人文科学等相关科学研究,其研究成果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研究人员;
2.在生育调节技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研究与开发等方面有重大发明创新或改进,应用效果显著的科研人员;
3.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
(三)荣誉奖。
1.曾对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现已不担任公职的社会著名人士;
2.长期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有重大贡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人员;
3.向焦作人口计生事业捐献巨额资金的国内外各界人士。
四、具体条件
推荐的首届焦作人口奖候选人除具备以上规定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外,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奖。
1.所推荐的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口计生工作者,从事人口计生工作的年限需在5年以上。
2.所推荐的市县级以下(含市县级)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其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时间须满5年以上,其中推荐的市县级党政领导干部,其分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在全市处于先进位次,并在全市、全省具有较好影响;推荐县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该县(市)区须是省级以上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或连续五年保持焦作市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荣誉称号。
(二)科学技术奖。
所推荐的从事人口科学、人文科学等相关科学研究人选,其研究成果须获得省市级或国家部委科技进步(科学研究)二等奖以上奖项(含二等奖)。
(三)荣誉奖。
所推荐的向焦作人口计生事业捐献巨额资金的国内外各界人士,其捐资额应在10万元以上。
五、组织方式
焦作人口奖的具体组织评奖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共同负责。
六、评奖程序
(一)提名: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市人口计生委推荐候选人。
(二)审查:市人口计生委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筛选。
(三)初选:市人事局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对全部有效提名进行审议、评选,并提出初选名单,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四)公示:将拟表彰名单在市内媒体上公示10天,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建议。对有异议者,由市人事局和市人口计生委经过调查后共同裁决。
(五)审定:市人事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共同将候选人名单呈报市政府审定,最后产生不超过6名的当届获奖人。
七、奖励方式
授予获奖人证书和奖金,每名获奖者的奖金为1万元,奖励经费从市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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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谁承担

马艳华


[案情]
  2009年4月18日,原告潘某乘坐车牌号为宁D92229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80km+430m处时,驾驶该车的被告马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蒙G30338号货车追尾相撞,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潘某甩出车外,潘某随后又被该车碾压,造成严重损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驾驶员陈某无责任。经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原告潘某之损伤属重伤,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原告潘某出院后,左眼一直疼痛,经某市医院眼科专家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萎缩,左眼视网膜脱离”。2008年5月,被告马某将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支公司B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多次协商未果,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支公司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791.16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存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潘某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不适用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A、B公司均没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故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在支公司B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能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完全依照保险合同进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潘某属于被告公司A、支公司B与被告马某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即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本案中,原告潘某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潘某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本案事实,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涉案交通事故给潘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原告潘某因车辆追尾相撞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压,该情形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原告潘登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公司A、支公司B关于车上乘客不属于受害人,没有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潘某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潘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潘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故被告公司A、支公司B仅以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潘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如前所述,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潘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因被告支公司B未向被告马某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如果做出其他解释,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做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B支公司的解释。
  综上,涉案的货车、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本案被告公司A、支公司B承保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图;


  (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新开工的一般建设项目,先按批准建设时限办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记,待竣工验地后,换发正式土地证书;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办理预登记,待竣工验地合格后办理正式土地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土地登记。


  (三)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转让地上建筑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后,购房者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