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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1:2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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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排〔2008〕390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排水设施验收

  02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03 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04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

  05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排水设施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验收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

  (二)按照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规范;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排水设施验收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属于市政排水工程的,提交设计方案、配套图纸及施工排水设计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以及银行保函(原件1份);

  (三)属于建筑工程的,提交室外排水设计总平面图和排水管道出水口断面图(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四)经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间)(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排水设施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或者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排水设施取得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按规定排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进行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二)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和图纸(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意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意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该审批意见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按照审批内容进行排水工程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单位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

  (二)重建或改建的排水设施施工方案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

  (三)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四)建设单位承诺承担重建、改建被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费用。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涉及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原件1份);

  (三)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的工程方案和图纸(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四)被拆迁、移动排水设施所在区域排水运营单位的意见书(原件1份);

  (五)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建被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或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文件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基站的监测系统与本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兼容;

  (二)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2007);

  (三)系统的安全性、诊断能力、数据存储能力、数据有效性判别能力、数据修复能力、故障处理能力和独立运行能力能够满足系统监控要求;

  (四)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和监测控制软件系统功能齐全,接口的类型、数量满足当前仪器需要,并具备扩展能力;

  (五)选用的设备仪器的各项参数和性能指标应符合系统要求;

  (六)站房系统和采样等辅助设备满足系统稳定运行的要求,有防火、防雷和防盗等安防措施;

  (七)设计单位具备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或者深圳市信息工程协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资质。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原件1份,电子文档1份);

  (三)选用仪器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四)规定的技术资料或认证材料(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组织设计方案评审--深圳市水务局办理--申请人领取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的审批意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意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并通过验收之日止。若2年内未开工建设,《审批意见》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进行竣工验收和入网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验收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2007)。

  (二)按照批准的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施工;

  (三)监测基站已联入深圳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能够与监控中心正常交换数据、接受监控中心控制;

  (四)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和监控软件通过各项检查,通信和控制通过了检验;

  (五)监测基站的设备仪器通过各项检测及比对实验,量程、重复性、直线性、量程漂移、响应时间、温度补偿精度、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实际水样比对试验、电压稳定性、绝缘阻抗等仪器测试结果符合技术要求;

  (六)监测基站通过了现场检验和模拟断电、断水、断气、脱机等故障实验、超标报警和故障报警实验;

  (七)监测基站调试完毕,并持续正常运行360小时以上。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验收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及图纸(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所规定的材料:基站调试运行报告,仪器监测报告和校准报告,通信自检报告,基站的设备选型、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性能等相关技术资料(原件各2份,有电子文档的还应提供电子文档1份);

  (四)所选设备仪器的技术资料、说明书和认证材料(原件各1份);

  (五)市水务主管部门关于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监控中心维护单位出具的关于基站正常接入和交换数据,并已持续正常运行360小时以上的确认文件(原件1份);

  (七)选用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器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八)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调试报告和记录(复印件各2份,加盖公章);

  (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办理--申请人领取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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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核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责任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同时废止。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1日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6日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内江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21号令)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省政府23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好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推广雷电防护新技术、新措施,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不可移动文物、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建设单位在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产权、使用单位或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地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整改。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建设工程(建筑高度在15层或45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等项目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3月1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内江市防雷减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