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9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三亚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三亚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库储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环评、施工图设计等工作环节的编制、评审、招标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政府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工作经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借款两类。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并根据前期工作经费的收回和使用情况,每年度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预算中安排资金作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局建立专账进行统一管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项目库储备、基础规划等;
(二)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勘察测量、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评估、施工图设计、编制施工图预算、项目评估费等费用;
(三)前期工作的招投(邀)标费;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审批与拨款
第八条 市发改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前期工作经费项目的申请进行初审,根据当年可供安排的资金进行综合平衡,进行审核,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前期建设工作责任书(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承办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设计或地勘单位开展项目承办单位无能力完成的前期工作,对于符合招投标范围和内容的前期工作,项目承办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标的形式进行,并签订规范化的合同。签订的合同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应严格按照前期费用预算、前期工作进度、基本建设程序、合同书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在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前期计划的基础上,向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下达前期工作经费预算或前期工作经费借款指标,并根据项目承办单位与市发改主管部门签订的项目前期工作责任书(协议)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的拨(借)款的依据。
(二)项目承办单位根据市发改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费用预算,并附评审要求的相关资料,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做为投(邀)标标底和签署合同的依据及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控制预算。
(三)项目承办单位按照前期工作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预拨前期工作经费,财政部门根据责任书(协议)、合同等相关资料按进度预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前期工作启动时可预拨一部分启动经费,但首次预拨的资金一般不超过年度计划数的50%。前期工作完成后,前期工作费用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评审。未通过评审的,资金拨付不得超过评审预算的80%。剩余资金在评审后根据评审结果一次拨付,已安排的前期费如有结余,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继续用于安排其它基建项目前期工作。如前期工作经费超支,经审计结果确认为合理超支的,报市发改部门按相关程序批准后安排。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拨付采取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的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前期工作经费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前期工作经费的核算
第十四条 前期工作经费分为拨款和借款两部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为拨款方式的,对已建设完毕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未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通过评审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改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核销;列为借款的前期工作经费,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在落实建设资金以后,从项目总投资中扣还,其前期工作经费计入工程成本计价;属于由其他投资主体或引进资金联合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及其成果必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收回的资金,全部作为前期工作经费,继续安排使用于其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国家发改委立项的大型项目建设期超过五年,省重点项目超过三年,其余项目超过二年,因项目不能建设或其它客观原因不能收回前期费用的,其发生的费用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发改主管部门,由发改主管部门分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财政部门做核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经费应列入批准的项目概算内,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当年未完成的前期工作,其前期工作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各类费用标准,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对没有计取依据的费用,可参照同类项目工程建设的标准执行。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八条 对评审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评审结论,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使用前期工作经费的单位对前期工作经费不按下达计划使用或挪做他用的,市财政局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经费是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经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前期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他用、虚报冒领项目前期经费,除将资金全额收缴以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