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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9:04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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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办法

(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7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援助。

第五条 妇联、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掌握村(居)民家庭矛盾状况,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多种帮助,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增强法律意识,化解家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受理,保存证据;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应当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做好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处置;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家庭暴力避救中心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的避救申请进行审核,对确需避救的,应当提供食宿和必要的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帮助,对受害人状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强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提供帮助、保护和心理疏导,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不及时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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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算机构名册和清算机构对应表的业务操作,确保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的准确无误,根据《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级资金清算中心,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办理资金清算机构的增加、删除和更改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变更程序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开通后,无论是清算机构的增加、删除和更改,还是和清算业务相关单位的变更而引起的清算业务地址的变更等,均要逐级上报。参加省辖联行的上报至省行,具体修改清算机构工作由省行完成;参加全国联行的上报至总行,修改工作集中由总行完成。
第四条 修改内容。各分行在进行清算机构修改时(包括对清算机构名册的修改和对清算机构对应表的修改)。在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清算机构时内容要齐全。清算机构名册内容包括清算机构号、地址、清算机构名称、邮编、电话、电挂、级别;清算机构对应表内容包括会计机构编
号、会计机构名称、联行行号、清算机构号。
第五条 修改时间。无论是参加省辖联行还是参加全国联行,清算机构的修改按季进行(时间以省行和总行收到日为准),即每季度中间各行把要修改的清算机构报到省行和总行。省行和总行把修改好的清算机构名册和清算机构对应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通过清算系统发布通知,
通知下级行将要修改清算机构,下级行必须于收到通知之日的第二天以同样的形式通知再下一级行,依次类推。并于本月10月工作结束时,进行“装入数据”,完成清算机构的修改工作。

第三章 操作程序
※ 参加全国联行,修改权在总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由总行操作)。
第六条 打开终端机,在clearing状态下键入jgmain,回车,即进入到机构管理子系统。
第七条 执行完第六条后,当屏幕上出现:“请输入业务主管代号和请输入业务主管口令”时。键入业务主管代号及口令,回车。
第八条 此时屏幕上出现清算机构管理子系统模块,模块中并排出现1.更改数据 2.打印核对 3.生成文本 4.装入数据四个功能的主菜单。此模块中的菜单功能必须依次完成。
一、更改数据。在执行“更改数据”菜单功能时,会出现下拉菜单1.更改准备 2.清算机构 3.机构对照。此时注意必须先做“更改准备”,此项功能是更改前的初始化。每进行一次修改,都必须做一次此项工作。在做完更改前的初始化后,即可进行清算机构及机构对照的修改

“清算机构”的修改主要是对清算机构名册的修改,包括清算机构号、地址、清算机构名称、邮编、电话、电挂、级别的修改,修改功能有A-增加,U-修改,D-删除,C-打印,L-查找,G-定位,P-上翻,N-下翻。按A增加清算机构,即可增加,计算机自动排序,不需
定位;删除清算机构,先按:“1”或“L”输入所要删除的清算机构代码,再按“d”或“D”并确认删除该条记录;修改清算机构,先按“I”或“L”来定位所需修改的清算机构,再按“u”或“U”修改错误项。但注意:在修改清算机构时,对于清算机构名称正确而清算机构号错
误的记录,必须先删除此条记录,再通过增加功能输入正确的数据,对于除清算机构号外的其他项目的错误,则通常移动光标直接进行修改。
“机构对照”的修改主要是对清算机构对应表进行修改。包括会计机构编号、会计机构名称、联行行号、清算机构号的修改,修改功能有Q…退出,G…定位,L…查找,N…下翻,P…上翻,A…增加,U…修改,D…删除,C…打印。增加、删除、修改如同“清算机构”的增加、
删除、修改一样。但注意:在修改“机构对照”时,对会计柜台名称正确而会计柜台联行行号错误的记录,必须先删除该条记录,再通过增加功能输入正确的数据。
二、打印核对。此项功能是打印出所修改的数据,并对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进行下一步,如核对有误,则需返回“一”中的“清算机构”或“机构对照”进行修改。修改时必须遵循“清算机构”、“机构对照”的增加、删除和修改原则。
三、生成文本。执行完“打印核对”后,即可进行第三项“生成文本”,屏幕提示“请输入生成机构1.总行 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在init目录下产生一个文件名为JGXG-0的标准文件。
第九条 退出机构管理子系统,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即把JGXG-0文件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十条 通过A机向全国清算中心发送通知,通知中注明要求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0,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
第十一条 在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二条 一级分中心(省、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既作为总中心的收件行,又作为地、市二级分中心的发件行,操作步骤如下:
一、省分行在该月5日接到总行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命令,远程拷贝总行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0,执行jgftp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输入5028000000总行的清算机构。如程序提示出错,请查看文件/tmp/
err来查找出错原因。
二、省分行再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命令,把文件JGXG-0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三、省分行于该月6日将总行的通知转发地、市二级分中心,要求二级分中心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0,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第一个月的11日。还要特别注明,此次下发的机构代码标准
文件的级别,即该标准文件是总行清算中心下发的,还是省行一级分中心下发的,以便下级行在执行“装入数据”时,正确地选择数据来源。并于10日工作结束时做第十一条,在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中选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
-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三条 地、市二级分中心既作为一级分中心的收件行,又作为清算组的发件行,该行的操作步骤如同省分行。
第十四条 清算组作为最后收件行,在收到二级分中心的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命令,远程拷贝二级分中心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0,执行jgftp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应输入二级分中心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示出错
,请查看文件/r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并于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即10日,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
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 参加省辖联行,修改权在省分行。该级别的行无权对“清算机构”和全国联行对应表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只能选“机构对照”功能来维护省辖联行行号与清算机构对应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由省分行操作)。
第十五条 操作步骤如同全国联行。执行第六、七、八条,第八条中不执行“清算机构”。同时在“生成文本”屏幕提示中“请输入生成机构1.总行2.省行”选择2.省行。执行此功能后将在init目录下产生一个文件名为JGXG-1的标准文件。
第十六条 退出机构管理子系统,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l,即把JGXG-1文件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十七条 向下级清算中心发送通知,通知中注明要求下二级分中心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1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1,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第一个月11日。
第十八条 在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此时应选择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九条 地、市二级分行5日接到省行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l命令,远程拷贝省行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1,执行jgftpl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输入一级分中心,即对应上级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示出错,请查
看文件/t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
第二十条 地、市分行再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l命令,把文件JGXG-1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二十一条 地、市分行于10日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中选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作为最后收件行,在收到二级分中心的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l命令,远程拷贝二级分中心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1,执行jgftpl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应输入二级分中心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
示出错,请查看文件/t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并于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即10日,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
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中的时间规定,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同时,总、省行会在通知中再次强调启用日期。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1996年9月25日
            民事案件管辖权审查程序略论
               ——以证据规则之适用为基本维度

  摘要:民事审判管辖是民事纠纷系属于特定人民法院进行解决的首要条件之一,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审查立足于立案程序,展开于起诉审查。但是,由于学界与实务界对管辖之属性存在一定误解,加之管辖与起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了管辖权审查司法实践矛盾丛生、程序虚无。是故,应当对之进行改革与完善。基本思路是:调整起诉制度,将管辖权之审查移至审判程序中进行并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与法官的等。

  一、导言

  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受理上的权限与分工。而确定一个公正中立的管辖法院并设置足以消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公正性怀疑的机制,正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中心任务。[1]同时,能否正确高效的确定管辖权,将直接决定着民事纠纷能否进入一个确定合适的诉讼程序,并予以公正解决。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确定是实现正义的首要因素之一。然而,从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这一角度来讲,证据则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才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rtice)”。[2]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相关诉讼理念存在误识,加之管辖权审查周边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管辖权仅仅依职权单方面,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格局,因此几乎不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纠正与深入、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这种格局亟待改观。

  二、管辖问题之理论分析

  (一) 管辖实践矛盾丛生——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需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审判管辖秩序方面问题非常突出,表现如下:在当事人方面,规避法律管辖规定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受利益驱动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滥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搞地方保主义;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取得管辖权;混淆事件性质和诉讼案由规避管辖等等。[3]在裁判方面,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屡禁不止。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倒签立案日期,与异地法院争管辖;上级法院对管辖争议尚未解决,或者同级法院正在就管辖正义进行协议中,即抢先裁判,制造既定事实;违背法院主管的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争抢案件管辖等等。[4]

  概括分析上述现象,笔者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管辖实践存在的大量问题,除了管辖制度自身不合理外,未将管辖问题纳入诉讼证明,或者未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和法官,未设置一项透明、各方主体充分参与并可对等抗辩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则的适用便成为解决管辖问题的一种特殊需求。

  三、管辖属性之再认识——证据规则适用的契机

  管辖在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当中均被认作程序法事实。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管辖权之有无采取程序化、形式化(法官依职权单方面审查)处理的作法,也正是将管辖视为程序法事实的一种表现。但是,大多数法官具有这样一种倾向——既然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就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诉讼证明,实践中,也就谈不上证据规则之适用。其实这样的认识与做法是对管辖属性与诉讼证明对象的一种误解。

  首先,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再次,管辖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已是共识。但对于管辖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则应进行析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上主要涉及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诉讼法规定的引起诉讼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我国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和有限肯定说四种观点。大部分学者均坚持了肯定说,至少是有限肯定说。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如关于有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之事实等;另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前一种程序法事实需要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后一种程序法事实,虽然是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但确定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固而它们也应当成为证明对象”。[5]“学说上一般认为具有公益性色彩之事项,如诉讼要件,自行回避原因,实体法之解释等,均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法院对此等事项存否有疑义时,仍须由当事人搜集证据(辩论主义)或说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即职权主义)以判断之。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亦为证明之对象”。[6]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事实,都需要获得证明。[7]证据规则适用主要涉及实体问题。从表面上看,管辖问题似乎离实体比较远,但实际上管辖问题同样涉及实体的问题。[8]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方面对管辖权进行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原因,除误识了诉讼证明对象之外,也是因为长期受到程序虚无倾向的误导。理论上认为,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相呼应,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与疏明之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以及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事实,当事人应运用证据证明。疏明之对象仅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但程序上需要解决的事实。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管辖属于无须严格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法官只需依职权进行疏明,达到大体确信即可。“学界大多学者均认为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实” 。德、日通说认为对此事实项(法官职权调查事项)只须自由的证明即可,不必如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即言之,对于证据方法及调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以简易程序为之即可”。[9]即便如此,管辖权之存否亦为诉讼证明之对象,只不过可以以简易程序来进行。然而在我国实践当中,这种“简易程序”被简化到了几近虚无,诉讼证明也流于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以为,在我国管辖实践当中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法官未将管辖纳入诉讼证明之范围(即认为它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第二种可能是,法官虽将之作为证明对象但只是依据简易程序作了简单的程序处理。 无论哪种情况,均将置管辖权审查于困境之中,而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却可以使其超脱困境。

  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可以彰显以下几点价值:

  1.体现与张扬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程序,并在对抗模式下去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之事实主张。(这样可对实践中当事人方面规避管辖问题予合理解决)

  2.证据规则之适用有助于约束法官并指导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这样既可以消除当事人方面的规避管辖的问题又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等恣意妄为行为)

  3.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建立一项明确公开之程序来改变以前封闭的程序环境,这将有助于司法公开原则之贯彻,有利于保障与实现公正。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审查、审理、审判、执行等方式,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公开其司法情况的一切活动。[10]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适用证据规则可以保障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以管辖权审查程序也就应该具有公开性。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辖应该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之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三、管辖证据规则适用之程序设计

  (一)起诉制度的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核定,主要体现在起诉制度当中。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确定的事项。然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将实体制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条件。[11]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较弱,所以当事人提出抗辩或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弃责问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实和证据责任问题。[12]由此,管辖权审查之司法实践一般只是法官单方面、简单程序化、形式化处理的过程,证据规则也就无用武之地,除管辖异议外,当事人无法介入,也无辩论性可言。

  所以,笔者以为实践中对管辖权之存否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程序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诉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虚无化倾向的误导。故而,有必要对起诉制度重新设计,对管辖权审查程序进行重构。具体做法就是将管辖权及当事人适格等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要件相剥离 ,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并行审理管辖等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争议。[13]这样的改革将有效消解管辖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设计

  1.诉讼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