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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9:1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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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09〕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银川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以及全区行政复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四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允许。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二)合法原则。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查明案件事实;

(二) 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 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 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 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六) 终止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的期限为10日,自双方同意进行调解之日算起。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社会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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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第八条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