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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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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9〕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运输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对企业及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中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综合监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运输资质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向交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车辆运行和装卸作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必须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运输要求,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违规混装。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及标志牌,并根据所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条 凡本市籍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GPS设备,并按要求接入市交通局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过程中,应随时处于GPS的监控中。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由公安部门按如下规定依法划定,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一)市区及风景游览区禁止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压缩气体和核定载质量20吨以上(含20吨)运输液化气体的车辆通行。

(二)市区及风景游览区在车流、人流高峰期(具体时间7:00至9:00,17:00至19:00)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密集地段、政府机关、学校、车站、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区域停放。

第十三条 运输爆炸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按照《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轻装轻卸,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定期召开安全会议,提升人员安全意识,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为运输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分析作用,组建行业专家库,定期分析行业内的安全风险,保持行业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各类应急器材、设备、物资的储备及维护,运输企业应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安监、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行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分别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情况变动、违章肇事行为进行互相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我市环城路以内(不含环城路)。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划定范围,报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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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1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聘请的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地点;
(七)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10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确定。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情况。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推荐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廉洁,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照获得选民提名的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3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书处。
投票时,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请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15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3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2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六)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及场地开发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区范围内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不得违章建设,不得擅自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宁波市区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是开发区合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 兴办合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向审批机关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原有企业同外商合营,其原来所使用土地改为合营企业使用时,应由合营企业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由土地管理机关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统一办理。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土地使用者须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和施工、投产计划;九个月内,须按照工程总体设计破土施工;不能按期施工的,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无正当理由拖延施工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合营企业按合同规定建设的一切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建筑规范、防火安全等法规的要求,由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正式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使用。
合营企业按合同规定建设的一切建筑,需要拆除、改建、扩建、重建和改作他用的,需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费及场地开发费
第十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资金回收的快慢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和办公楼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用地:二十年。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经批准后可以续约。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用地,包括新征用的土地和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分类确定、公布。
合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经企业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缴。
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缴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五年以内不调整,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场地开发费收费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和行业分类确定。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缴纳的场地开发费,可按合营期限分年缴付。
第十五条 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厂房、场地、设施与客商合资兴办企业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缴场地开发费。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等设施需要敷设专线的,费用由合营企业负担,其场地开发费可相应减缴。
在指定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兴办企业的,可减缴或免缴场地开发费。
兴办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场地开发费。
第十七条 先期来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其场地开发费在1985年、1986年、1987年可分别减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九十缴纳。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取,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合营企业的场地开发,改善投资环境。场地开发费收入不足以支付时,可向建设银行贷款,用以后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偿还。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道和通讯设备,应由合营企业自费修建,其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连接所需的建设费用,也应由合营企业支付。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违反规定,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可按已订立的合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兴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的用地,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