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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7:37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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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六)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细则”、“通告”等,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内容逻辑严密,用词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底前,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制发计划。
  制发计划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计划内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时间。
  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和临时动议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法制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时限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三)法律责任;(四)施行日期、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增加许可程序或条件);(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提高收费标准);(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涉文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依据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送审建议等。
  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说明应以图表形式载明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借鉴外地成熟经验以及联系我市实际的有关资料。
  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外地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要求;(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确定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地实际符合,具有可行性;(五)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及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举办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化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协调起草单位予以认真采纳。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定的制度措施和对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并以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滨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及滨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全文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执行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三)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四)补充、完善和修改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报经市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两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具体清理方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备案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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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8号令《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单位、个人和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持有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外地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业务的,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市外企业入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登记证》。
第六条 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必须到当地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通过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个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在证书指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办理《个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技能岗位证书》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岗位证书申请表》;
2、《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3、本人身份证;
4、本人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务工登记卡。
第三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申报
第八条 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南充市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登记证》后,方可到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批准后方可开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业主本人书面同意,方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享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2、申请人身份证件;
3、装饰装修方案;
4、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更改设计方案;
5、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6、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及装饰装修方案的书面证明。
第四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条 装修人将其装饰装修工程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循诚实、公平、自愿的原则,依法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3、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4、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5、工程造价及付款的方式、交付时间;
6、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7、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8、合同的生效时间;
9、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应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基础,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由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的交易活动,原则上应在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和室内装饰装修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2、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时间;
4、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5、住宅外立面设计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6、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7、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8、违约责任;
9、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单位可按适当标准,向装修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关于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三日内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装修人有自主选择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六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内部装修防火规范》(CB50222----95)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完工后,工程质量由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和有关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空气质量实地检测。因装饰装修企业原因造成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直到合格,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必须正确敷设护线套管,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电线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轻质内隔墙和天棚应选用阻燃性材料和配件,木质结构必须按规定涂刷防火涂料。其它材料及施工必须满足消防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易燃易爆液体等废物堆放于垃圾道,楼道或者妨碍消防通行安全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周围房屋、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或检测分析证明书。
第三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应符合城市规划,房产、市容、城建、城管、环卫、绿化、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满足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时,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弃物及噪声对环境的危害,保护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修形成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相互配合,制止无经营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揽装饰装修业务,为正规的装饰装修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规范装饰装修行为,装修人或施工人员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管、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3、拆改给排水主管道及供电主线路;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1项、第2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项行为应经建筑水电设计单位批准;第4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报经住宅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照防水规范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随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
2、不按房屋原有的结构平面设计,随意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或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砖或混凝土墙体;任意创凿顶楹;
4、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水、电、天燃气等管道或其它固定设施,未穿管就直接埋设或改线;
5、超厚度铺设地面石材或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
6、大量使用易燃或有毒有害装饰材料;
7、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相应的处罚:
1、未取得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或个体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
2、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个体从业质格证书;
3、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
4、偷工减料,违规操作,导致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5、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配件的;
6、原设计单位未同意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
7、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修人,委托不具备资质、资格的施工企业或个体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或强制要求被委托方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按照建设部第110号令进行处罚,委托人应承担修复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八条 装修人擅自拆改燃气、水、电等管线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门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装修人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和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水、电管线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府第4号令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