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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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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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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以下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九)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一)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错案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经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予追究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行为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核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批准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七)因技术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追偿。并于实施经济追偿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作出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对次要直接责任人,比照主要直接责任人从轻、减轻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进行政纪追究时应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至100%,直接责任人为2人以上的,主要直接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次要直接现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
(三)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每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费,最高不超过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半。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国家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核拨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请示,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9〕71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2009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困难加剧,财政收支矛盾凸显。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和《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压缩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预算支出的通知》(财预〔2009〕23号,见附件)精神及局领导的有关批示,进一步发挥中央国家机关在应对国际国内严峻经济形势挑战和维护国家发展稳定大局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各单位要厉行节约,坚决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行政支出

  (一)树立“精打细算、勤俭办事”的责任意识。要继续发扬我们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有关费用支出实行零增长的要求,严格预算支出管理,努力降低行政运行成本。2009年各单位节水、节电、节油等指标要在2008年的基础上降低5%。

  (二)严格控制会议经费和公务接待支出。要严格执行新的会议费标准,努力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格,压缩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切实落实会议定点管理,不得超标准、超预算开支会议费,严禁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及地方转嫁或摊派费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一步减少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学习交流等公务活动数量,强化公务接待支出管理,降低公务接待费用。

  (三)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努力降低出国费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要求,强化派出单位责任,大力压缩出国团组数和人数,降低出国费用。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使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或地方摊派。

  (四)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等大型固定资产购置。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资产配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挖掘现有车辆和办公设备潜力,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批准和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2009年,财政部未批准公务用车及大型设备购置预算的,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今年我局一律停止审批用自有资金购置公务用车和大型办公设备。

  二、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办发〔2009〕11号文件规定,2009年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支出在要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降低15%,公务接待费用支出要在2008年基础上削减10%。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测算和压缩工作。

  (一)对于财政拨款中安排的出国费和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各单位要在统计近3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实际安排金额的基础上,与2009年本单位“二上”预算相互比较,得出应压缩财政拨款金额(测算公式详见附件)。对于财政拨款中安排的公务接待费用,各单位要在统计2008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中实际安排金额的基础上,与2009年本单位“二上”预算相互比较,得出应压缩财政拨款金额(测算公式详见附件)。各单位应将财政拨款中出国费等三项经费压缩情况,按照财预〔2009〕23号文件格式要求,于3月20日前正式行文报送局财务司,经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二)对我局及有关直属单位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财政拨款预算,财政部将在2009年部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调减出国费等三项经费财政拨款预算的方式压缩。对各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收入等安排的出国费等三项经费,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办发〔2009〕11号文件要求,自行压缩,控制相关支出。

  三、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内部预算执行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主体,对重点项目、重点支出必须提前做好计划安排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加强支付进度的动态监管,2009年我局将按照财政部要求,执行预算支出进度通报制度,进一步完善预算执行分析,重点关注执行进度偏慢的项目,尽早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于预算金额较大、结余时间较长且支付进度慢的项目,项目单位要逐个提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方案。对于确实不能完成预算的项目,我们将加大资金统筹安排力度。

  各单位在加快资金支付进度的同时,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财经法律,认真执行财政部和我局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各项经费收支,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务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局内各单位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监管,保证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四、强化建设性资金管理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已批复的建设性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调整和扩大使用范围。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办发〔2009〕11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采取得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2009年底前,各单位要将落实本通知情况,特别是压缩经费支出和查处违规违纪情况报送局财务司和驻局监察局。
  
  附件:《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压缩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预算支出的通知》(财预〔2009〕23号)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