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4:3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


为规范进出口申报行为,确保申报行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就进出口货物价格、归类、原产地补充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补充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之外采用补充申报单的形式,向海关进一步申报为确定货物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规定的补充申报,按照该署令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一)海关对申报时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等内容进行审核时,为确定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海关对申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审核时,为确定货物原产地准确性,要求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书,并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在递交报关单时一并提交补充申报单。

四、补充申报的申报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见附件3)以及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充申报单证。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按要求如实、完整地填写补充申报单,并对补充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申报的内容是对报关单申报内容的有效补充,不得与报关单填报的内容相抵触。

五、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补充申报手续,海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按要求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商品编码和原产地。

六、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价格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明(0).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0).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补充申报单》样式及填报说(0).doc
二○○九年八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5]105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2月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工作规则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仪食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
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
、撤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
”)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
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
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
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
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
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
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
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
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
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
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
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
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
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