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
2005年3月15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通知》,通知说,《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实施以来,各地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格审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使全国的制作经营活动日趋规范,节目数量稳步增长,节目质量明显提高,节目制作产业发展格局初步形成。但也有个别地方在管理中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和日常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批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的规定,严把行业准入关。34号令第六条已对制作企业的准入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各省级管理部门应严格掌握准入条件,认真履行审批职责,本着“保证质量,控制数量”的原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总局将结合对制作机构的2004年度业绩审核工作,对各地制作机构审批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将责成相关发证机构撤销许可。
二、要加强对制作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切实扭转目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中普遍存在的“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为确保正确导向,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建立对制作机构制作和发行节目内容的审查机制,完善节目审查标准,加强对制作机构制作和发行的节目内容质量的把关。凡发现制作、发行有不良内容节目、栏目的,要及时、坚决制止和纠正,对内容导向存在问题的制作机构,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反应的,要取消其节目制作资格。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健全和完善制作机构业务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掌握制作机构的人员、节目导向、制作内容、财务、资产和经营情况,进行规范管理。
三、要加强制作机构的行业自律,积极引导制作机构提高创作能力、制作水平和节目质量。制作机构要坚持正确导向,把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有机统一起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做到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确保节目内容健康向上,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要督促各级播出机构对非本台制作的节目、栏目内容和来源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各级管理部门要监督辖区内播出机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外购节目情况,同时严格审查非本台制作的各类节目、栏目的内容和提供机构的资质,对于已经购买的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或提供的节目要立即停止播出。坚决做到今后不再购买播放此类机构提供的节目。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发现违规问题要坚决查处,确保导向正确和播出安全。
五、要加强对制作机构人员的政策、法规教育和业务培训。各省级管理部门要将对制作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和制作人员的培训作为一项制度加以落实,每年均需定期举办。应对辖区新设立的制作机构或两年内未参加过省级以上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经营管理层人员进行培训,以增强从业人员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依法经营的观念。同时将各机构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纳入当年业绩审核内容进行考核,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将视情况给予警告、暂停直至撤销制作许可的处理。
请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辖区域各相关机构,并认真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
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承包方依法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纳入承包合同管理,由发包方收取和分摊。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和依法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五)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依法缴纳的税金、乡统筹费、村提留,应当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日数;
(五)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六)承包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
准。
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解除原承包合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
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