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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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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118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徐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徐州市是陇海—兰新经济带东部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徐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徐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12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8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徐州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防洪、抗震和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要按照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禁新增污染源,下大力气治理现有污染源,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确保“南水北调”工程水质。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水源地的保护,严格限量开采地下水,控制地面沉降。要保护好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工程,提高绿化覆盖率,实现生态良性循环。
七、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保护好市域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古城格局及户部山、回龙窝、云龙山等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泉山、拉梨山等山体,逐步治理故黄河、京杭运河等水体,形成山、水、城、湖为一体的山水园林城市。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徐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徐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徐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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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改革全民所制科研单位的领导体制,明确院(所)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二条 科研单位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社会需求,不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院(所)长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院(所)长对科研、开发和经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四条 院(所)长在科研、生产、开发、经营等业务活动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主管部门的决定。
第五条 院(所)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单位、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院(所)长在进行各项重大经济活动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七条 院(所)长应主动向同级党组织通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 院(所)长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应由行政处理的提案,接受职代会监督。

第二章 院(所)长任职条件及任免
第九条 院(所)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
(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思路开阔,勇于改革创新;
(三)具有全局观念,善于科学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办事公正;
(五)作风民主,善于倾听不同意见,密切联系群众,能团结广大职工一道工作;
(六)具有相当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年富力强,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条 院(所)长的产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任命或委派。
(二)群众民主选举产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三)在自荐或招聘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一条 院(所)长每届任期一般为四年,可以连任,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第十二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上级指令性计划和社会需要,提出任期内责任目标,经民主管理组织评议,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目标的实施结果作为对院(所)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可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才能离职。
第十四条 在任期内,单位民主管理组织提出罢免院(所)长的建议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期间,院(所)长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决策和指挥系统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建立院(所)务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委员会)对下列重大问题协助院(所)长决策。
(一)制订长远和年度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及使用方案、人员培训方案;
(二)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人员配备、编制方案;
(三)重要规章的建立、修改、废除;
(四)重大的技术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论证等。
院(所)务委员会由院(所)长、副院(长)、党委书记、以及有关人员组成,由院(所)长负责召集。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建立以院(所)长为首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副院(所)长、在院(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负责。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在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负责。
院(所)长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由院(所)长指定一名院(所)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四章 院(所)长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方向、任务,任期目标责任,组织编制有关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领导本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科研任务,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科研一生产横向联合。严格履行各项技术、经济合同,保证科研水平,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并负有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院(所)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单位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注意组织培养、选拔优秀的技术或学科带头人和管理、开发、经营人才,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抓好两个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支持党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关心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在提高经济效益基础上,不断改善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五章 院(所)长权限
第二十三条 院(所)长对本单位的发展目标、规划、计划、组织机构、人事、外事等管理工作有决策权;对科研、开发、经营有指挥权。
第二十四条 对副院(所)长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院(所)长负责提出,并征求党委意见。中层干部由院(所)长任免。院(所)级副职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院(所)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机构数内,院(所)长有权确定内部机构设置,明确其职责范围。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奖励或晋级。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辞退职工应征求党委和民主管理机构的意见。对院(所)级干部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科技工作需要有权聘任、招聘、解聘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拒收和辞退不宜在科研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社会上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七条 有权对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占有、保养、调度、出租及有偿转让。但非闲置的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的所得资金,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各项资金的运用按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院(所)长对民主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按院(所)长意见执行,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所)长按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院(所)长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定期对院(所)长工作成绩、业务能力、领导水平和民主作风进行考核。对能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并在科技开发、改革创新方面效益显著的应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资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主观原因工作失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院(所)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主管部门决定。或由本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院(所)党组织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党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保证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促进建材行业科技进步。
第三十四条 院(所)党委要支持院(所)长负责制的实施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保证院(所)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院(所)党委要以主要精力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抓好党员的理论教育和理想、纪律教育,严格组织生活,搞好党风;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支持和协助行政领导保证完成各项任务;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实行有效的监督;配合行政领导共同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本单位的群众组织实行领导,支持他们独立负责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党委实施监督具体做法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管理;定期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干部会议,听取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参加有关会议,以便了解情况,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工作;对本单位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有责任提出意见;对党员违纪案件,要认真调查核实,耐心教育,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院(所)长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充分体现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监督行政领导,实现管理与决策民主化,以及维护职工合法权利,科研单位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科研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院(所)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其它形式的民主管理组织。
职工代表的产生,以基层组织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中应有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工人和其他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职工代表总数的60%以上。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科研单位的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院(所)长关于本单位的发展方向、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职工培训计划、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决定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三)评议和监督院所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四)积极支持院(所)长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努力完成任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院(所)长的产生、任期、奖惩等可按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产生矛盾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纳入考核内容,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按照规定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和煤矿等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内河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燃气等公用事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防雷(防静电)设施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防雷(防静电)等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加强中小学校危房的整治与管理,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以及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设施、旅游景点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擅自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审批和年检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经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矿山,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电力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用电安全管理。对无证生产经营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电力部门(电力公司、所、站)以及其它供电单位不得直接供电或转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发放工作。在核发易燃、易爆、剧毒介质、化学危险品、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体营业执照前,必须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手续。发现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影响安全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的主管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必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加强对危险源和爆炸危险场所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第四章 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有管理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所在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安全事故隐患,解决排除有困难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协调解决。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加强对各类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按国家有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监控管理,并制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预案。
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它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外,一次死亡1-2人的安全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市直部门、中央、省驻池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
第四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二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推荐、评选、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或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决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对上述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部门或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决定》和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二)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四)企业尘毒危害岗位未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有效控制尘毒工作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行业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未经检验、验收或者检验、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企业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危险源未做好监控的。
第四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安全事故、煤矿和其它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