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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1:58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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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第五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条计划、国土资源、环保、城建、城市管理、水利、工商、交通、港口、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规划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三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四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二)有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有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有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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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现
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外方认缴出资额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仍适用《合资法》以及依照《合资法》制定的有关法规。该类企业应按照上述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应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人数未作规定。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非单
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对企业的组织形式未作规定。由于合作企业的基本形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由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做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一)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凡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企业类别中标明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五、外籍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其住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
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一个外文名称。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专项
规定执行。
七、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行认缴资本并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资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法人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作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属于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为实缴注册资本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按照原设立登记所依据的法规进行。
公司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告,持换发的《批准证书》,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八、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专项规定。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专项规定。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或第三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营外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内资企业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转让股权涉及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应符合拟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要求。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拟变更类型(类别)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
十二、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也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公告,仍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也可由企业自行发布。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除上述规定以及有关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年度检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出资管理和登记收费等,仍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十七、在本规定执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贯彻执行《公司法》的专项规定办理。




1995年7月18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1992年5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性质和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向乡付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摊派财力、物力、人力。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设立企业办公室,管理本乡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办公室业务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
  (一)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企业,由市(行署)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设立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乡镇企业主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由项目兴办单位对项目进行考察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设立乡村工业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乡村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增设新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一次性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部、省和外贸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或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企业,可以冠用省名或市名;一个企业生产两种以上跨大类产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厂名;企业为城市工业配套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联合的,可以使用城市工业企业分厂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必须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企业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本企业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按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金、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十六条 乡办企业的财产属于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业的财产属于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乡办、村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没有设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或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代行;农民集资合股所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其他农民联合举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行使。


  第十七条 企业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
  (二)依法决定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或选聘方式;
  (三)按省统一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税后利润;
  (四)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五)监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
  (二)尊重企业自主权,不干涉企业的内部事务;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生产经营稳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集体承包为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小型、微利(或亏损)、分散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招聘、选举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是企业外部的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确定企业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比例,按照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理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农民进厂务工,原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责任田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本人同意,可以转包他人或交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荒芜,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移。
  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退工,享有返回其原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以资带劳、以劳带资、接受国家投资和货款、接受外资或设备、横向联合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但法律、法规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学会及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十二)有权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利润总额10%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税前列支)、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劳动保护技措经费、超标排污费等;
  (三)按照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七)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健费和劳动保护用品;
  (八)实行安全生产,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少损失;
  (九)依法履行合同;
  (十)努力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十二)及时偿还银行、信用社货款和财政周转金;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农民集资合股办的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制度。对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行灵活用工的形式和方法。
  男女同工同酬。
  企业不得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后,按以下比例分配:村办企业留70%,上交村30%;乡办企业留70%,上交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20%,上交乡人民政府10%。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按规定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交给乡村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
  乡、村收缴企业利润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得超缴或提前收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减免的税款、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和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截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帐目。财会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计量、质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当地实际出发,制订、完善和实施企业发展政策。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政策及当地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企业的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省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市(行署)、县(市、区)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每年从可用财力中拿出1%以上)和企业每年50%的新增税收额。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制定管理办法,与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掌握使用,择优投放,有偿扶助,周转使用。
  (二)各级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企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逐年增加企业贷款规模。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把农业开发、扶贫、民族发展和边境补贴等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生产的部分,应当逐年向企业增加投放。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上缴的利润,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企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
  (一)建立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工业、交通、建筑、采掘企业应当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个别效益好、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任务量大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按销售收入的2%提取。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在税前列支;
  (二)各级经委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和投资时,应当对企业给予照顾;
  (三)“星火计划”项目应当主要安排到企业;
  (四)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向企业流动。凡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承包、租赁企业以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可以由企业给予相应的报酬和奖励,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企业建立联系。对向企业转让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转让。对向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在取得成果后,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对国营大中型企业以各种形式与企业联营的,联营企业可以享受两类企业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有计划地组织企业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和经济技术合作,外贸部门应当积极扶持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培训等工作;
  (四)参与考核审定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的考核;
  (五)企业进行年度验资审计,并对企业年终结算、分配方案、承包人离任等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中小农具、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归口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八)组织或帮助落实用于发展企业的资金、运输、能源、原材料;
  (九)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协调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十)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十一)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和指导企业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制订本行业企业发展规划,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企业的发展。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资格审查、项目初审、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各类评审活动,以及制定涉及企业的政策时,应当事先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同国营企业同等对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本行业的国营企业将闲置的生产要素向企业流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一)各级计划部门对中小农具加工、维修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乡镇重点骨干企业,生产部优、省优的名优新特产品的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经济效益好、利税大、对地方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区)生产、建设和技改计划。有关部门对上述企业在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保证。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价格偏低,造成企业亏损或微利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及时予以调整。对其他品种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有关部门应当把企业职工培训纳入各级培训计划,利用各种条件,为企业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支持和指导企业开展职工技术培训。
  (四)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现行的发展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按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要求或者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超缴或提前收缴企业利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或者造成企业被迫停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向企业非法摊派财力、物力、人力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限期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企业所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价格、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和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所在乡以下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