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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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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
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
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
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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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需求,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
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下岗待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教师聘任、专业设置、招生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10%以上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对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收取学费,用作办学经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不同类型的专业,可以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依法统筹安排学校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的职业教育师资班,应当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毕业生。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优先录用、聘用专业对口或者专业相近的持学历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考核标准和评估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及教材建设,提供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开展职业咨询和就业指导,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伪造、变相贩卖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及学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4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渔业资源,规范渔业行为,促进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捕捞、加工、营运相结合,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已确认养殖使用权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可以由国有单位、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人承包、租赁,可以联合经营,也可以依法拍卖、转让,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证照不得买卖、出租、转让。


  第五条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渔业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州、县(市)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船舶、证照、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州、县(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紧密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合理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在国有、集体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跨县(市)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州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集约化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必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除外。


  第十二条 引进鱼苗、鱼种、成鱼及其它水生动植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渔药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由水面、滩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权。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跨县(市)进行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有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作业。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捕捞作业的渔船,必须经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


  第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的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渔业船舶同其他营运船舶发生纠纷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州、县(市)的国土、计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州、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加强天然江河、湖泊的渔业资源保护,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国务院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水生禁捕、禁采品种。


  误捕国家级、省级和州级保护水生动物的,应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和拦河设栅捕鱼;未经批准,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和其它禁用的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渔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防止水域水质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渔业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采矿、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渔业养殖,未办理养殖使用证的,限期办理养殖使用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生产水产种苗未办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三)买卖、出租、转让从事渔业生产经营证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渔饲料、渔药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使用“三无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对船主处以其船舶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船舶;


  (六)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船舶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生产禁用渔具的,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九)炸鱼、毒鱼和非法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鱼的,没收鱼鹰、水獭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一)拦河设栅捕鱼,没收栅栏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二)无证捕捞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捕捞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150元罚款;


  (十三)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处罚。


  盗窃、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设施、水体、标志的,应依法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