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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0:31:26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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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京有关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
为迎接建国50周年,我署遵照中央的部署,于1998年9月29日发出《关于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50周年图书出版工作的通知》(新出图〔1998〕1169号),并从各社上报的选题中,经认真研究和筛选,确定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重点图书选题”100种,力求能够以多种形式全方位地歌颂伟大的祖国、伟大的人民、伟大的党。与此同时,各地也安排了一批反映本省、本行业、本单位50年来取得的辉煌成就的图书选题。目前已有多种图书面市。但是在出版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有些属重大选题备案内容的图书,却不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有的违反图书出版的有关规定,超专业、超分工出书;有的甚至借编辑出版献礼图书之机,借机敛财等,造成很坏的影响。为加强献礼图书的出版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单位在安排有关国庆献礼图书选题时,要贯彻“加强管理,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要重点抓好各地新闻出版局、有关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已批准确定的重点选题,各出版单位要注意避免重复出版,造成浪费。
二、对经批准安排的选题要严格把关,确保图书出版质量。其中涉及需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的选题和书稿,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出版。特别是对已列入我署“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重点图书”的选题,各出版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严格三审制度,保证“重点图书”的内容不出问题,保证按时出版。
三、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不得进行有关国庆献礼图书的出版活动,更不许擅自购买境外书号出版图书。
四、严禁借编辑出版献礼图书之机,巧立名目,拉赞助,拉广告,搞摊派发行,收取费用大肆敛财,或打着领导同志的旗号到处招摇撞骗。发现此类问题,要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查处。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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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部机关各单位,部属各单位,部管有关社团:
调查研究是我们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是加强科学民主决策,提高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当前,我部的调查研究工作还存在不深不细等问题。为加强和改进我部调查研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设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建设部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承担着重要职责。在加强城乡规划调控、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建设节约型城镇方面,在加强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管,进一步发挥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方面,在处理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方面,建设部门的任务很重,需要制定的政策、法规、标准很多。新形势新任务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深入实际,摸清情况,找准症结,对症下药,增强解决问题的有效性;准确地把据大局,认清形势,明确方向,分清主次,增强工作的前瞻性、预见性和战略性,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调查研究工作。

二、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工作制度

1.领导干部带头调研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围绕中央的大政方针和下达的重大研究课题,以及影响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定题目、搞调研、出思路。部党组成员、部“三总师”每年应安排一定时间,带头深入基层,以身作则,身体力行,做好调查研究。司局级干部每年应安排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各级领导干部都要自己动手,撰写有情况、有分析、有见解的调研报告。
2.年度重点工作调研制度。部机关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在安排年度工作时,要围绕国务院和部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年度调研计划,提出年度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综合汇总,提出部年度重点调研课题,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整合调研力量,把调研任务分解细化、落实到人。重点调研课题,部领导新自主持,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发挥学会、协会及部属单位的作用,开展专题调研。
3.结合日常工作调研制度。部机关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要结合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发现和总结基层的好经验、好办法,上报部里推广。
4.调研成果评估考核制度。 列入部调研计划的项目,要按计划完成并形成调研报告。部对机关各司局、部属有关单位的调研报告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考核。优秀调研成果,在《工作调研与信息》及部机关内网上刊登;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的,上报国务院;并将重要的调研成果及时推广、运用到决策中去,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依据和工作基础,适时制定、修订或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法规。部每年要将优秀调研报告汇编成册,供学习交流。

三、改进调查研究工作方法

1.坚持正确的理论指导。调查研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工作及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用全面的、发展的、系统的观点,求真务实,调查新情况、研究剖析问题、提出新举措,不断完善建设工作的政策、法规、法规和工作机制。
2.总结推广基层经验。调查研究一定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吸收群众的智慧和基层的经验,增强决策的群众基础,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作风,保证政策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3.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充分发挥部内外专家学者在调查研究和决策咨询中的作用。各级领导在决策过程中,要以多种方式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要善于借助政策研究单位和其它研究机构的力量,多向他们交任务、出题目、提要求。政策研究单位要广开调研信息渠道,在协助部领导做好调研工作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4.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全方位了解。不仅要向领导机关了解情况,还要向基层单位了解情况;不仅要向领导同志了解情况,还要向普通干部和人民群众了解情况;不仅要在建设系统内了解情况,还要向服务对象了解情况,并注意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反映,特别要注意听取一线人员的意见,尽可能把握整体情况,防止以偏概全。
5.坚持把调查研究与指导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 调查研究要立足于解决问题,推进工作。调查要坚持务实,掌握第一手材料;研究要坚持求真,把握倾向性问题。总结规律性的经验。根据调查研究的目的、内容和对象的不同,将召开座谈会与到第一线考察询问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调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共同探索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七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7月26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内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废弃物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林木的砍伐等活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对利用无居民海岛重大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招标、拍卖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招标、拍卖方案中应当提出保护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要求。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