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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6:47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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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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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市政府令[2012]172号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业经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在鞍中省直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同时,负责对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障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的除外;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城建、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检查。
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的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说明工作身份,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上报,调解简单的劳动纠纷,上报违法行为,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公开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13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实行登记备案、审核、审批制度。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区)卫生、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药监、城管、物价、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重点限养区、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市区的幸福、古城、项里、河滨四个街道办事处、井头乡、双庄镇、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宿豫县顺河镇、沭阳县沭城镇、泗阳县众兴镇、泗洪县青阳镇等县城镇;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的所有犬种,一律圈养或拴养。
  重点限养区内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规格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七条 一般限养区按照适当限制的原则,控制烈性犬、大型犬数量。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八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养犬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市区范围内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各县范围内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展览、表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的,由所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临床诊断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5日内将发放《犬类准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疾控机构。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设计和制作。
  第十二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5日内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市区由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免疫证》。
  畜牧兽医部门对获准饲养的犬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犬免疫证》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免疫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准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定标准另行制定。
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犬类管理支出。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特殊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浴室、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
  (四)一般限养区内所有犬必须束犬链,严防伤及他人;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60日内及时报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并及时进行犬类免疫,领取《犬免疫证》。
  第十九条 一般限养区内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及时登记备案,及时进行犬类免疫,领取《犬免疫证》。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疾控、医疗机构诊治,并依照相关法律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收购、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三)收购、销售的犬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交易,不得流动收购、销售;
  (五)出售狗皮或活狗时,应向相关部门交回当年的《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二十三条 设置犬类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区,符合动物卫生规定,不得占用城、镇交通道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须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部门会同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办。
  工商、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相关证件,出生未满60天的犬只,必须持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禁止在重点限养区犬类交易市场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六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取得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治疗人员应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畜牧兽医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应的场所及医疗设备;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四)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八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市级公安机关报告。县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县城镇,必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
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市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疾控中心、畜牧兽医部门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疾控中心、畜牧兽医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县(区)、(乡)镇政府可根据本地疫情状况,适时对病犬、狂犬、无主犬进行突击捕杀,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卫生、畜牧兽医、公安、药监等部门要开展狂犬病等传染病预防知识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扑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扑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扑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三十四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非法买卖《犬类准养证》、《犬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每只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贩卖、生产、销售伪劣人用、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药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纵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