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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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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
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每1-2年根据各市、县调整的基准地价平衡调整全省基准地价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具体适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出让底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标定地价为基础,按照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根据市场行情、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特殊用途土地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项目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地价优惠。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涉及下列情况的,其评估结果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的;
(二)行政划拨土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确认的。
第十三条 确认地价评估结果的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土地评估能力,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是否可靠和准确;
(四)地价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和具有现势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以及由不具备土地评估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土地处置和产权交易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地价申报备案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格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应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地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地价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地价收取地产交易有关税费;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交易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并追究出让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价制定、确认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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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有委办局:

《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钦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具体身份由县区民政部门审定)。以上对象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具体操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城镇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经审核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

第六条 居住城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和经审核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筹资参保。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 居住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并列入个人帐户,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虽享受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后,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在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支付段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但当年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支付的最高支付限额。

优抚对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参照以上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标准: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补偿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及费用支付范围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旧伤复发的,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补助,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要按照本人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有关规定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挂号费和注射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住院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为优抚对象就医减免、优惠及其他有关医疗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救助范围,统一组织办理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和农村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负责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各县区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资金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
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2003]4号)精神,切实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
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领导小组下达的企业关闭破产项目。

二、审核主要内容

对煤炭、有色金属和军工等中央及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审核。
主要内容:

(一)企业各类人员基本情况

1.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工、移
交社会职能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工伤职工及职业病人员等人数;

2.离休和退休人员人数;

3.抚恤人员人数;

4.集体企业职工人数等。

(二)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

1.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数及所需费用;

2.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数及所需费用;

3.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社会职能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4.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拟安排人员人数及所需费用;

5.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人数;

6.利用破产企业有效资产重组拟安置人员人数等。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办法;

2.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费用;

3.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外费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项目);

4.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所需费用;

5.离休人员医疗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

1.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2.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及原因;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及解决办法等。

(五)工伤职工及抚恤人员保障计划

1.1—6级工伤职工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

2.7—10级工伤职工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

3.抚恤人员保障计划及所需费用等。

(六)职工相关权益保障计划

1.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情况及解决办法;

2.企业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情况及解决办法;

3.企业拖欠职工基本养老金情况及解决办法;

4.企业拖欠职工医药费情况及解决办法;

5.企业拖欠工伤职工、抚恤人员待遇情况等。

(七)企业破产执行政策依据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安置方
案决议。

三、审核要求

(一)审核中,对职工安置方案存在的有关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
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审核后,应填写《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签署是否同意进
入破产程序的意见,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协调小组,随同企业关闭破产前期准备工作材料上报全国领导小组。

对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前期准备工作中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审核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稳定实施。

附件: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前期准备
工作的通知》([2003]4号)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