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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0:0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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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建国以来,各地区挖掘和整理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有很大成绩。有许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已经被记录和保存下来,有些将要失传的剧种、曲种也得到恢复,这为戏曲、曲艺研究工作和社会主义新戏曲、新曲艺的创作积累了极为宝贵的材料;其中有不少传统剧目、曲
目,经过整理、改编,提高了思想性和艺术性,已经成为剧团和曲艺团体的优秀保留节目。但是,在挖掘继承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剧目、曲目现在只有个别老艺人还能记忆或表演,他们年岁已高,一旦故去,这些遗产就有失传的危险,必须立即抢记下来,但有的地区还未采取具体
措施进行这项工作;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很丰富,还没有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挖掘,或者只挖掘了一部分剧目就停顿下来;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和表演技巧十分丰富,但由于把过多的精力放在搬演和改编其它剧种剧目的工作上面,以致对本剧种的遗产挖掘记录和整理改编工作反而注意不够;有的
地区对已记录下来的剧本、曲本和资料缺乏妥善的保管办法,以致辛勤记录的资料常有散乱丢失。为了更好地挖掘和继承戏曲、曲艺遗产,繁荣戏曲、曲艺创作,使戏曲、曲艺艺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各地文化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现在提出以
下几点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主要是:(1)对各种不同的剧种、曲种不同的技术流派和各种体裁的传统剧目、曲目,以及有特点的唱腔、曲牌、表演技术、脸谱、服装、道具等,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笔记、画图、记谱、录音、照相等方法,认真地如实地记录下
来。(2)对老艺人独特的表演技术,和艺术表演经验,应当派人听他们口述,作出记录,有些表演技术无法用文字表达,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青年认真学习。对有特殊造诣的个别老艺人的卓越表演,有摄影厂的地区可以报经文化部批准后拍摄记录电影。(3)对老艺人所知道的有关剧种、
曲种,有悠久历史的戏曲班社、剧团、剧场、书场的史料,艺术创造方面的掌故、口诀、戏曲曲艺术语,名艺人和剧作家、评书家的历史、师承、轶闻以及训练演员的方法等,这些对于研究戏曲史、曲艺史和批判继承戏曲、曲艺遗产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也都要尽可能地记录下来。此外,
对于各种手抄秘本、孤本和现已少见的戏曲书刊、唱本的搜集工作,也应当注意。
二、目前,在挖掘继承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各地方各剧种、曲种的具体情况多有不同,因此各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区别先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是在艺人中口传心授的,从无记录,必须首先把有失传危
险的剧目、曲目从老艺人口中记录下来。在剧种、曲种较多的地方,应当首先集中力量挖掘本地区特有剧种、曲种的传统节目。有些剧种、曲种年代较短,传统节目如果不多,则不要勉强去做挖掘工作,并要防止弄虚作假。有些剧种、曲种传统节目如果大部分已经挖出,则应在继续挖掘的
同时,更多注意节目的整理工作。
三、戏曲、曲艺传统节目的唱词、道白中有不少优秀的健康的东西,但是其中也有不少封建、迷信的思想,低级、猥亵、不健康的情调和文理不通的辞句,在记录时,不论是精华部分或者是糟粕部分,都应全面地如实地记录下来,先不要随便修改,以便于以后能对剧目、曲目作全面的
研究。有关领导部门应向老艺人和记录者说明这样作的必要性,打消不必要的顾虑。对剧本、唱本中个别难懂的方言、土语,记录者应尽可能作出注释。无法写的字,可用拚音字母或同音字代替。对少数民族剧种、曲种的剧目、曲目挖掘工作,如可能,最好用本民族的文字作记录,然后再
进行翻译。
四、记录下来的剧目、曲目资料和搜集到的剧本、唱本,在有印刷条件的地区,应当复印少量副本(如50-100部),作为内部资料,分送文化领导部门艺术研究机关和少数编剧人员研究参考,并作为进一步整理加工和改编的资料(每种送文化部两本);在没有印刷条件的地区,
也应当组织人力手抄几份副本保存(每种送文化部一本)。
五、在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中,对剧目、曲目口述者和记录者,应给予合理的报酬。此项开支以及进行复印、抄写、录音、照相等所需的工本费,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拨款解决。款项可列入年度艺术事业经费预算中。今年不能解决的,可安排几年计划,分年度解决。实
在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作出计划,报请文化部协助解决。
六、各地区应重视剧目、曲目资料的保管工作,对搜集到的剧本、唱本、资料等,各地应指定有关部门专责保管,订出切实可行的保管借阅办法。对已搜集到的剧目、曲目、资料应编目造册,连同剧本、唱本、资料的副本报送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备案,同时抄报我部(没有印
本抄本的可先报目录)。
七、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各地文化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组织力量(特别要注意发挥艺人的积极性),有计划地进行,并及时总结经验。经验总结望抄告我部。



196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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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本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计划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
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用地、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控制区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分级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应严格保护,一般不得征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征用的,按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由土地管理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按以下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县(市)、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须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审批土地不得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加缴每亩不低于10000元的基本农田保护费。
基本农田保护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基本农田保护费主要用于新农田的垦造、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农田保护费的使用,由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水利、财政等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征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垦造耕地。当地无条件垦造的,应将其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按比例上交省、市(地),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垦造耕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等毁坏耕地的行为。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内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推广农业技术,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五)荒废基本农田的;
(六)未经批准,超过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批土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基本农田改种多年生作物或挖塘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基本农田保护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3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数据报送

(一)各商业银行要按照附件1的规定按时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二)各商业银行要在数据产生的相关环节指定数据核查、更正责任人,建立快捷的错误数据处理机制,加快对错误数据的更正和重报工作。

二、关于异议处理

(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及具有个人贷款和信用卡审批权限的分支机构都要指定异议处理部门,安排专人作为异议处理人员,负责异议处理工作。请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各级分支机构于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异议处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国有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人员名单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的申请受理工作。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于2006年1月13日之前将省内各级负责异议以及个人查询信用报告申请受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异议受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设立专门的场所,配备必要的通讯、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

(三)商业银行及人民银行的各级异议处理(受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见附件2)的规定,及时处理个人的异议申请。

(四)人民银行各级异议受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人查询规程》(见附件3)的规定,受理社会个人的信用报告查询申请。





附件:1.商业银行数据报送时间安排表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

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