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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7:01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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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公司)、汽车办(公司)部直属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机械行业有关企业:
为加强机电产品、汽车及汽车产品的污染控制管理,以便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现将《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暂行规定》,《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污染物排放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管理,改善机电产品性能,防治机电产品污染,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产品污染,是指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机电产品污染控制是指通过改善机电产品的性能,减少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条 国务院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机电产品污染控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机电产品污染控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生产制造、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产品技术监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机电产品污染控制的管理,把提高机电产品性能、减少污染作为产品技术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部门和地方的机械工业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措施和政策,支持发展性能好、低消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限制性能差、污染严重机电产品的生产和发展。
第六条 控制机电产品污染,必须做好产品的污染控制指标的制订、修订工作,并将其作为产品质量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纳入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在制订、修订产品污染控制指标时,要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机械工业产业政策,结合机械工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污染限制标准,以推动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技术。
第七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指导企业发展低能耗、少污染的机电产品。在新产品开发立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等方面,对发展这类产品给予优先支持。
企业在申报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发展机电产品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应在有关报告中对所发展的机电产品是否达到相关产品标准的污染控制指标做专门论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对生产达不到污染控制指标的产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不能批准立项。
第八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要求、机电产品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总体规划,国务院机械工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颁布严重污染环境的机电产品淘汰目录。
任何企业不得生产、销售已列为国家因保护环境限制发展的和列入机电产品淘汰目录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任何企业应对所生产的机电产品进行严格的出厂性能检测,出厂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凡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的产品,不得通过产品鉴定和产品质量检验,不许继续制造和销售,不得参加任何产品评比。
第十条 企业生产不能达到国家环境排放标准要求、暂时又不能淘汰的机电产品时,必须完善其产品的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并有责任向用户提供配套的污染控制装置,做到其产品与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同时生产、配套销售。
配套污染控制装置应由产品生产企业制造,或者由该企业选择和指定其它企业生产配套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企业在投产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新产品之前,要制订产品的污染控制指标,将其纳入企业产品标准之中,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并参照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企业不得引进达不到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污染控制指标的机电产品及其技术,不得引进已列为国家因环境保护限制发展的机电产品及其技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加强对汽车产品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生产的企业及其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各汽车产品检测机构和汽车生产企业共同组成全国范围的管理网络;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型式认证制度,汽车生产企业实施检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型式认证制度并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有效地运行检查制度,从而共同组成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汽车生产企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及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所指的汽车产品除特别说明外,包括汽车、摩托车和车用发动机产品。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通过实施型式认证制度、排放试验室认可管理制度、试验室比对制度等制度以保证国家对汽车产品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
第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接受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的型式认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型式认证审查和型式认证试验是汽车产品型式认证的组成部分,应与安全、节能的检查项目一起进行。未通过型式认证的汽车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型式认证试验必须由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认可并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依据型式认证制度,对通过型式认证的汽车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进行定期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负责监督其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有效运行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型式认证的产品实施监督。

第三章 责任、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汽车产品检测机构和汽车生产企业应以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认真实施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汽车生产企业汽车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汽车企业集团(公司)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协助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的汽车产品污染物排放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向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生产企业汽车产品的污染物排放及其控制情况。
第十五条 承担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和产品一致性检查任务的汽车排放试验室必须按国际通行的试验室管理规则组建和运行,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汽车排放试验室认可管理制度对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汽车排放试验室进行认可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控制批量生产的汽车产品与认证样品一致并符合排放法规要求的生产保证体系和汽车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检查制度,该制度包括出厂检查制度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制度,并使之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须保存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运行记录和出厂检查及产品一致性检查的结果备查。
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若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将禁止其生产不合格的汽车产品,并取消此汽车产品列入目录的资格:
1.不执行本管理办法的;
2.提供虚假报告的;
3.在国务院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改进期限届满后其汽车产品仍不能满足排放法规和标准要求的。
第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若对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机械工业部颁发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机械工业部政策法规体改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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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茂陵(含霍去病墓)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茂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汉茂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汉茂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汉茂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茂陵陵阙遗址、集仙台遗址、白鹤馆遗址、“压石冢”遗址以及茂陵东北的陵邑遗址等;
  (三)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四)与汉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汉茂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汉茂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汉茂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汉茂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汉茂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汉茂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汉茂陵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兴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汉茂陵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汉茂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茂陵博物馆负责汉茂陵保护区内的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茂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雷、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茂陵博物馆收藏。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汉茂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汉茂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汉茂陵文物安全、破坏汉茂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汉茂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汉茂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汉茂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汉茂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汉茂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