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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5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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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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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广场(游园)管理

  第一条广场(游园)是城市公共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广大市民服务的公共产品,其所有权属国家。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丝毫改变其用途,市园林局、市城 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第二条鼓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单位、个人依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广场(游园)。市区所有广场(游园)的管理都要接受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园林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广场(游园)的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依据有关标准制定。

  第三条新建广场(游园)方案由市园林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市区绿地系 统总体规划制定,尽可能运用市场运作方式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全程监督。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新建广场(游园)的竣工验收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对工程质量未予认可的广场(游园)不得进入管理移交。

  第四条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包括政策投入)的广场(游园)建设期间 的管理工作由建设业主负责,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监督,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再监督。竣工后,均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经营管理主体。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将广场(游园)管理权( 指招投标、日常管理考核),或授权市园林局负责;或授权有关城区、开发区负责;或授权 经营广场(游园)资产的法人负责招标,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

  第五条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先由负责招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中标单位对广场(游园)的管理效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按“需补贴”或“有盈利”两种情况,确定不同等次的系数,中标单位实得(或实交)的费用为中标基数与系数之积。

  第七条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市城市管理局审定的经费不得高于负责招投标的单位审定的经费,下同),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支付维护管理费(或收取应上交的经费)。

  第八条不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由市城市管理局与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市园林局负责监督。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中标单位可以向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同)聘请监察员,聘请的监察员依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工资由中标单位发放,接受市城市监察支队的考核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定期对各类广场(游园)的管理效果(包括负责招投标单位的初审意见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审核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第二章城市道路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载体,属国有资产。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功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建设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管理局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验收后的工程质量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扣除承建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依据合同进行必要的处罚。

  第十二条对城市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市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包括绿化带保洁)、经营秩序(包括出店经营、游散摊点、车辆停放)等管理项目均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 择管理主体。招标前,先由负责道路管理 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道路管理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并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路段中标单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干道所在地的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市城市管理局进行再监督。

  市财政支付道路管理费用前,先由负责道路管理招投标的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支付经费的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道路管理中标单位。

  第十三条中标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门前三包” 管理规定),应予及时告知和纠正。经告知、纠正无效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市城市管理局接到中标管理单位的报告后,应根据有关城市管理规定,及时处理。

  “门前三包”管理可以根据“三包”责任单位的意愿委托路段管理中标单位进行有偿服务。“门前三包”管理必须执行《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管理局和中标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一律实行路段管理招投标制,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道路管理中标单位可以向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聘请监察员,聘请的监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工资由中标单位发放,接受市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考核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城市道路开挖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证等工作均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

  凡属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轻重缓急提出维修养护计划 ,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所有项目必须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向社会招标或采取其它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招标前,先由负责招投标的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维修养护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招投标全过程和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由市财政拨付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应由市建设局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修养护经费。

  第十六条经规划部门批准,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30天向市城市管理局报送有关文件并附地下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局商市公安交警部门安排好交通,同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

  第十七条挖掘道路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对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五年的主次干道,必须明确申述理由并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警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因供水、燃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抢修的,由有管 理责任的单位边挖掘边通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或该局在行政服务中心人员)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并办理相关手续。市城市管理局监督挖掘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抢修完毕。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挖掘道路的单位及其恢复道路的过程进行监督。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局与道路挖掘单位签定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责任书。

  第四章城市客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市场的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指标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核定。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市城市客运 管理机构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窗口领取经营许可文本(免费),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发放许可文本的同时,将副本送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车辆的种类和车型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客运营运车辆的车型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营运线路及站点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 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城市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经营主体。招标前,先由负责经营权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行有偿转让,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 的监督。招标、拍卖城市客运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城市货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局是城市货运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城市货运市场的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检查、指导、监督,在市区营运的货运车辆的总量指标及车型由市交通局会同市 城市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货运车辆实行营运许可证制度,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市行 政服务中心市城市管理局窗口领取城市货运经营资格许可文本(免费)。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发放许可文本的同时将副本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城区货运经营权原则上可比照城市客运经营权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货运站点的设置,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交通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货运市场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的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城市道路照明的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管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编制年度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项目计划,市城市管理局对灯型、照度等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道路照明设施所需材料均进入 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政府采购。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提供材料。

  拨付材料款时,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对中标单位提供材料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 单位拨付材料款。

  第三十四条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维修(指施工)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前,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并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道路照明设施维修后,市城市管理局参与验收,并会同市建设局签定验收合同,明确维修单位承担的维修质量和保修期限的责任。

  日常维护管理由市建设局与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签订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和签署过程,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维护管理。

  由市财政拨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经费的项目(包括施工招标项目和日常维护管理项目),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局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得低于95%。

  第七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襄樊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执行,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处罚,罚金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桥梁、路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方案必须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收取广告载体的有偿使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局,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第八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园林绿化管理以市园林局为主,由市园林局牵头,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共同制定园林绿化专业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对园林绿化维修养护项目一律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前,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拨付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护管理费。

  第九章严禁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严格城市规划管理,规划管理部门既要不断加强依法、依规审批发放“一书两证”,也要加强及时检查、监督,治理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城区、各开发区同时要加强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局在市规划控制区内依法、依规核发“一书两证”的同时(限7日以内),应将“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复印给相关单位和部门。其中,主干道两旁的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送市城市管理局,其他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分别送所在城区或开发区。规划建筑 项目审批表的收交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收交工作必须办理签字手续。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如需更改原设计,应履行报批手续。对不影响景观效果的一般性修改,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对有可能影响景观效果的重大修改(包括增减楼层数、外部结构、装饰及色彩等),需按原审批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该项工作的检查、监督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四十五条主干道两旁建筑的楼前环境设计,应与主建筑设计一同送审 。由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对环境施工进行监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竣工工程的质量与效果进行再监督 。

  第四十六条依法及时制止和拆除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主干道两旁由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负责;其他地方由市规划局和相关城区、开发区负责。对不能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的责任单位,将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城区、开发区均应定期(每季度末)将 发现、制止、拆除、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包括无事报“平安”)。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是指建成区。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贯彻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合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支持和鼓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掌握地理信息要素的部门建立共建共享机制。

第五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

(一)全国统一的一、二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国家重力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国家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国家测绘局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1万、1∶5000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属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但是已经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七条 向市(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三)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二),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证明函按如下规定出具:

(一)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局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二)申请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三)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司(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由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其办公厅另行出具公函;

(四)属于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所属师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公函。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理并对外提供该省级行政区域全部范围的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持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公函,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使用申请后,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领取。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三)。

第十六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表格下载)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基本情况
 
名 称   

 

地 址  

 

申请人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团体代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经办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相关内容
成果资料
名称  

 

种类、范围及精度  

 

使用目的  

 

申请人
承诺 一、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符合国家的保密管理规定,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测绘成果资料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了完善的测绘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


四、不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本申请表可由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

附件二:

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

兹介绍    同志前往贵单位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手续,       所填写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内容属实。

  特此证明。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
编号:
本协议赋予使用方依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享有本协议所明确规定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权。提供方保证,提供方是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定授权提供者,并被授权具体行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本协议为不可转让和非独占的。本许可协议由许可协议文本和附表组成。

1、使用方的责任和义务:

(1)必须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在本单位(本单位以使用方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限)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但获得特别许可的除外。

如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使用方必须要求第三方不得保留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承担督促、监督其销毁相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任。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3)在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版权的所有者。

(4)使用方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提供方重新提出使用申请,并需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5)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秘密等级。

2、提供方的责任和义务:

(1)提供方应当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向使用方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同时提供相应数据说明。

(2)提供方有义务在公共网站上及时公布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新的版本信息。

(3)提供方不承担因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使用方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任何责任。

3、违约条款:

(1)提供方违反附表中关于提供数据的内容、时间等的约定,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补救。

(2)使用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除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外,提供方将终止其使用权,并收回其所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相关资料。

4、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持二份。

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将协商解决。

提供方(盖章):            使用方(盖章):

地址:                 地址: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电话:

协议签订地点:

附表:(表格下载) 

 编号: 提供方  

 

使用方  

 

许可使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数据名称 密级 地理范围 数据格式
 

 
 

 
 

 
 

 

数据内容  

 
版权所有  

 

特别许可  

 

数据载体 1、光盘;2、磁带; 3、其他
使用用途   

 

其他事项
提交数据的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费用 1、部分成本费 2、介质、人工费 3、其他 金额  

 

使用方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