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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立法缺憾/杜亚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0:54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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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民代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采纳了律师界人士的观点,出于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维护律师行业利益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受到诸多诟病——

  一、该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的母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抵触。

  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并未为公民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设置前提条件。全国人大下属的常委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不应设置程序性规定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出于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了解而拒绝推荐。大多数社区居委会、单位都声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声称从来没有推荐过。

  何女士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想聘请律师,但律师事务所要收费5000元。何女士离异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拿不出这笔费用,就想聘请在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代理。到所在社区请求开具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先是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何女士拿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后,社区答复:“我们推荐你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而拒绝开具推荐书。何女士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你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2、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碍于情面拒绝推荐。

  尹女士是西安市莲湖区某社区居民,在社区所辖的陕西省某招待所工作。尹女士在该招待所工作多年,近日突然被辞退。尹女士为讨赔偿金和社保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书不服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无钱聘请律师,欲让略懂法律的亲戚代理诉讼,便去社区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称:“我们和你们招待所是友好单位,平时搞活动人家都积极给我们捐助支持,现在我为你推荐诉讼代理人,就等于我们社区偏向你,还把招待所得罪了。我们不能为你开推荐书”。尹女士感到十分无奈:和单位打官司,单位肯定不会帮助推荐诉讼代理人;社区和所在单位关系很好,拒绝推荐,我又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谁能为我代理案件打官司?难道要我把房子卖掉凑够律师费再打官司吗?

  3、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当事人能否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以国际上通行的法理而言,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无权干涉,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这里就会产生诸多问题: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同意怎么办?当事人提供的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不推荐怎么办?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是履行民事契约还是履行行政职责?恐怕二者都不是。既然二者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时,当事人就不能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又拒绝推荐,当事人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实现?这可能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给在外地打工或出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便。

  刘先生是四川人,在西安靠回收旧家电为生。某一天在街上被车撞伤,他请不起律师,想请自己在西安上政法大学的堂侄为自己代理诉讼,但是,他暂住地的居委会拒绝为他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无奈,他在出院后返回四川老家从村委会开来了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为了拿到这一纸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所花费的路费令他心疼不已。

  四、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的规定会流于形式,也可能产生另一种极端现象:权力寻租。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了解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会来者不拒,只管盖章推荐,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不和谐现象:盖章收费;有偿推荐诉讼代理人,等等。如何防止或纠正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乱推荐、有偿推荐?谁来防止、纠正?如何处罚?立法方面尚是一个空白。

  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该条规定应属“恶法”,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删除。

  立法要讲求利益的平衡,不应只顾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严重损害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立法部门可能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公民有偿代理,搞乱了律师市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笔者不否认此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危言耸听则属于杞人忧天。我们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过高?是提供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规定的过高时不去立法解决,以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之苦,却去关心并硬性规定当事人钱包的取向,属于本末倒置。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得放弃自己的权利吗?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杜绝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吗?能够杜绝的依据是什么?这个“推荐”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外,目前还看不到该条规定的有益之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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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