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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陈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0:49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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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甲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A市某暂住处非法行医。2010年11月4日,被害人乙某因感冒发烧至甲某诊所就诊,在甲某静脉输入清开灵注射液后出现神志不清等过敏不良反应,后乙某被送往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中山医院抢救,并于次日4时58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乙某之死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2011年5月9日,被告人甲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乙某先后经过了两家医院的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甲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鉴于被告人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理由是:其一,原审被告人甲某医疗行为本身是非法行为;其二,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被害人死亡原因经鉴定系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其三,被害人被先后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中山医院进行抢救,两家医院抢救无效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故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甲某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案分析

  按照刑法规定,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相对基本犯较重,如本案中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应当严格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以体现刑法的严肃性、谦抑性。要构成结果加重犯,除了行为人基本犯的主体条件与主观罪过外,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还造成了加重结果,即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而言,行为与结果之间如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即可认为因果关系成立。非法行医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照基本医学原理。如一起非法行医案中,非法行医人对腹泻、发烧的就诊人进行了初步诊治,后就诊人因急性肠炎并发间质性肺炎和支气管炎,终至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此时,就诊人的死亡是其本身疾病所致,非法行医行为并未直接引起就诊人的死亡,没有非法行医行为,就诊人若不及时就医一样会死亡。实践中,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客观上均会存在就诊时间被耽误的情况,通常而言,就诊时间的耽误并不能说明非法行医行为是就诊人死亡医学上的直接致害因素,不宜认定非法行医和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不然,则一方面有违因果关系特点,另一方面也不当地扩大了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本案中,被告人甲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所涉之清开灵注射液,因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早在2009年就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关通报。被害人乙某在接受清开灵注射液静脉滴注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可见,原审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被害人终因过敏性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客观上,没有被告人非法注射清开灵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乙某是先后经过两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多因一果,因此被害人乙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甲某一人直接造成,本案不属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中,与此案类似的所谓多因一果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对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复杂,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是否被介入因素中断。

  介入因素,是指介入到危害行为的发生过程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对刑法意义上的介入因素的理解不应扩大化、复杂化,不能将因果进程中介入进来的所有事件都列为介入因素。本案中,医院对其抢救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且该抢救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只是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甲某为被害人静脉滴注清开灵注射液直接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的过程是一个直接、连续、符合规律且没有其他外因介入的病情发展、恶化过程,介入因素并不存在,并非多因一果,被告人甲某构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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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郑价公〔2005〕2号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交易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河南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27号)精神,结合郑州实际,经研究重新修订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 件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各一式两份;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建筑物单体平面图、建筑工程规划图;

(五)由开发经营企业应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票据复印件;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成本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为3%,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价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分割零售单套住房的,还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及其销售价格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定价销售的;

(二)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提价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或未经批准价外加收其它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郑价房〔2000〕1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郑价房〔2001〕01号《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1〕3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对口支援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藏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援藏项目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援藏项目。
  第三条 援藏项目凭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对援办)无偿颁发的项目证书,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四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方案(援建方式及设计方案),由援助方与受援方共同商定,报自治区对援办审批;2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项目设计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条 援藏项目必须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立项和批复概算,并办理工程前期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援藏项目的招投标,除“交钥匙”工程由援藏省市按照本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外,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市)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按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招标。
  第七条 援藏项目的设计、监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协议约定由援助方在内地招标的项目除外。
  第八条 援藏项目的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在制定工程概算时必须预留总投资的5—10%的不可预见费(备用金);项目投资超支部分由受援单位自行解决,不得向援助方提出追加投资的要求;节余部分由受援方用于项目补充建设。

第三章 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队伍的资质,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程所用设备和施工材料必须实行建筑材料准备制度,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条 援藏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由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援藏工程项目的开工,应当报自治区对援办备案,并报设计等相关文件两套。
  第十二条 援藏项目的质量监管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实行月报制,援藏项目开工之日起,有关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于每月25日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市)应当每月向自治区对援办书面汇报本地区、本系统项目施工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援藏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应及时向自治区对援办申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援藏项目(除“交钥匙”工程外)的资金,原则上由援助方直接向受援方(建设单位)拨款结算,资金到位情况各地(市)要及时报告自治区对援办;区直部门受援项目资金统一汇到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专用帐户上,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六条 援藏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事,不得接收施工单位的任何宴请及礼品、礼金。
  第十七条 援藏项目设计、建设方案的重大变更和修改,必须提前报经自治区对援办审批。
  第十八条 援藏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转包。
  第十九条 援藏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援藏项目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除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延误工期。

  第四章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藏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报请自治区对援办,由自治区对援办会同援藏省市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验收委员会组织验收,并由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投资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主持初验,由验收委员会主持竣工验收;对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阿里、昌都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先由自治区对援办主持初验,再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主持验收;对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对口支援建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初验,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委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设项目各项内容必须达到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规定要求;工业项目的设备、设施已按文件规定安装完毕,经试运行达到设计和技术、经济指标;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施工管理技术档案资料、质量检测资料、实验资料、工程竣工图纸、竣工决算等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三)初验时应出具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初验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有关迁建、补偿及工程运行管理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验收领导小组的工作程序:
  (一)听取工程初验报告,检验对初验提出问题的处理结果,竣工项目建设总结报告,接受并审查各种竣工验收文件;
  (二)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审查设计规定的建设内容是否全部建成;
  (三)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工程决算,考核投资效果;
  (四)审查建筑材料和设各耗用情况,清理剩余材料和设备;
  (五)审查生产准备或使用情况,提出能否交付使用和今后管理运行的结论性意见;
  (六)审查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提出能否移交使用的意见;
  (七)提出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总结建设工作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九)做出竣工验收结论性意见,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办理技术档案和固定资产移交转帐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验收程序分为初验和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验收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按规定要求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技术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二十六条 初验程序:
  (一)工程项目按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全部建成,经自检合格,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二)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国家或部颁的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规定执行。对各级初验,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可组织抽查复验;
  (三)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初验报告内容如下:
  1.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2.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3.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4.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
  5.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程序:
  (一)工程经初验合格,编制好竣工技术档案,初验时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作已完成,提出初验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应由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初验领导小组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初验报告;
  2.工程初期运行或管理情况报告(包括试运行原始记录和观测资料分析);
  3.竣工决算及分析报告(或决算初稿);
  4.工程区清理及迁建补偿工作报告;
  5.竣工图纸目录、竣工项目说明及清单;
  6.全部设计文件图纸(包括修改变更)、批准文件、竣工说明书和施工承包合同文本;
  7.已经和准备移交的原始文件资料目录,包括工程、设备、主要材料的质量检查、调试、试验、鉴定文件、工程缺陷处理资料、主要施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的验收签证、工程、水文、运行等观测资料,重要地质勘察资料等;
  8.设计、施工技术总结及工程建设大事记(或初稿)。
  (三)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领导小组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如下:
  1.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件号);
  (4)建设性质(新建、改建、扩建等);
  (5)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开工、竣工日期;
  (7)工程(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2.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符合程度;
  (3)对竣工工程决算总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3.竣工验收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移交管理运行日期;
  (2)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竣工期限及验收办法;
  (3)使用中运行管理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内应负的责任;
  (5)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有争议的问题,由验收领导小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出自治区对援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