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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3:22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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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广州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各类用水定额;
(三)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执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四)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奖励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受市节水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用水单位,应明确指定节水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用水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计量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的计量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应加强入户总水表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协同市节水办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各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台账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报送《用水情况季报表》。
第八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各用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合理用水评价;并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组织编制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上年度各水表平均月用水总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户(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均需由市节水办核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供水管理的单位,必须以前三年同季平均月用水量为基数,根据用水增长的因素,拟出年度水量增长的百分率和按季分月用水计划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节水办审批。
市节水办应按当年城市自来水综合供水能力的增长率、各单位水表负荷和节水潜力,按季下达月度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市节水办可适当调低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在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填写《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送市节水办审批。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供水的单位,每月按现行制度由供水部门抄表,按实用水量计收水费。市节水办在供水部门收水费后,将用水单位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市节水办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一倍收费;超计划2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二倍收费;超计划3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三倍收费;超计划4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四倍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五倍收费。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接到市节水办《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的时间内缴交(委托收费的单位由银行划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九十天内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补助城市供水建设、城市节水技改措施和货款基金。市节水办应将每年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自来水项目,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七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自来水月用水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水项目(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必须先经市节水办审核,发给《节水措施审查意见书》,供水部门方可受理。供水项目竣工后,用水单位应报市节水办验收列入计划供水管理。否则,超出一千立方米
的用水量部分,作超计划用水水量,由市节水办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职工宿舍、住宅大楼生活用水、应由产权单位按户安装分表后,供水部门才给予装总表供水。
第十九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浪费用水处罚的原则。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如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给予警告、限期整治、处以所浪费水量总价三至五倍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的处罚:
(一)新建用水项目不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新建用水项目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三)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的;
(四)用水设备、器具损坏漏水不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不关闭用水器具造成长流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一百八十天后仍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浪费用水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节水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节水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市属各县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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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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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对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并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三条对无亲属、无单位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行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第二十条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的人格,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等。

  第二十一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主管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承德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拓宽融资渠道,弥补财政投入资金不足,加强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的管理,根据《河北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融资使用偿还管理暂行办法》(办字〔2011〕124号)和《承德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范围内“两租房”建设融资资金的使用、偿还以及融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是指市保障住房投融资平台(承德市财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通过省级保障住房投融资平台(河北省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房投”)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申请用于“两租房”建设的贷款或财通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申请用于“两租房”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两租房”债务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决策;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债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负责筹集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两租房”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负责“两租房”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 “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应坚持“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确保“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

第二章 融资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全市保障住房投融资平台为财通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根据县、区上报的“两租房”建设融资计划,拟定全市的“两租房”建设融资目标和计划。

(二)与省房投和金融机构开展保障住房方面的金融合作,筹集“两租房”建设资金。

(三)负责县、区上报的“两租房”项目贷款资料的归集、汇总、整理、申报等前期手续。

(四)负责向省房投和金融机构申请拨付贷款资金;负责归集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七条 拟承借“两租房”项目贷款的县、区,由县、区财政局向财通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债务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总投资、拟借债务数额、项目配套资本金来源及到位情况,项目还款资金来源、拟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及其评估价值等事项。

(二)项目行政审批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项目核准证、备案证)、项目用地审批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审批文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环评审批文件等与项目有关的行政审批文件。

(三)发改部门已纳入项目储备库及年度投融资计划的相关文件。

(四)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及出质人同意抵押的相关文件。

(五)资本金落实情况证明,包括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

(六)县、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出具的同意扣款承诺函,如为省直管县,出具同意市财政局申请省财政厅扣款的承诺函。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要求一式三份,并加盖项目单位公章,复印件须标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 财通公司对项目贷款资料进行初审、整理、汇总,向银行和省房投申报“两租房”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第九条 经省房投和省开行联合审核,并报国开行总行批准,在省房投统一授信额度内,以“省带市”方式,由省房投、财通公司与省开行签订“两租房”项目三方贷款合同。以“省带市”方式取得的贷款,省房投是名义借款人,财通公司与实际用款的县、区政府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和实际还款人。按照三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提款计划,省开行将贷款发放至省房投在该行开立的贷款账户。省开行、省房投在贷款发放后4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市财政局在省开行开立的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财通公司资金使用安排向省开行提交申请将资金划拨至财通公司在省开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户。

第十条 财通公司直接向银行承借的贷款,贷款行直接将贷款发放至财通公司在贷款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财通公司与县、区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按照财通公司与贷款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条件,明确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五章 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为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做好资金头寸准备,项目单位应根据其项目建设进度,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向财通公司报送。每季度末20日前报送下季度的资金需求,每月20日前报送下月的资金需求,每周四报送下周的资金需求。财通公司汇总后向贷款行报送。未报送用款计划的不得支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时,根据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计划填写《承德市“两租房”建设融资资金用款审核表》(附件),经监理单位、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签章同意后上报财通公司,同时提交资金支付的依据。资金支付的依据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工程完工进度表、施工单位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监理单位工程价款支付证书等。

第十四条 财通公司初步审核同意后,向贷款行提交拨付申请,经贷款行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委托建设单位合同交易对手。对经审核认为支付依据不符合要求的,财通公司和贷款行将视情况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归还

第十五条 财通公司通过省房投以“省带市”方式为县、区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融资,贷款自省开行拨付到省房投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由实际用款的县、区承担,并由县、区财政部门筹集资金,由财通公司统一归集,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向省房投还本付息。按照省开行、省房投发来的《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通知书》,财通公司将归集的贷款利息和本金按时划转到省房投信贷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财通公司直接向金融机构为各县、区保障性住房的贷款融资,贷款自拨付到财通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七条 省房投在以“省带市”方式为财通公司融资过程中发生的中间税费,由实际用款的县、区政府负担,省房投在向财通公司拨付贷款资金时一次性扣除,财通公司在向用款县、区拨付贷款资金时一次性扣除。省房投在收、付贷款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中间税费,由实际用款的县、区政府负担,财通公司在向县、区财政部门归集贷款利息时一并归集,在向省房投拨付贷款利息时一并支付。

第七章 还款来源和方式

第十八条 财通公司设立还款资金专户用于归集项目贷款还款资金。县、区“两租房”融资还款资金由县、区财政列入财政预算,负责筹集资金于本息回收日前10个工作日内归还到财通公司还款账户。财通公司及时向贷款行提出划款申请,划转至省房投资金专户,由省房投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未能按财通公司通知如期将应偿还本息资金归集到财通公司还款账户的,财通公司应及时将欠款金额和欠款县、区通知市财政局,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或通过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进行财政结算扣款。为确保财通公司按期偿还银行本息,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申请省财政厅于各县、区应偿还本息到期日前3日内将结算扣缴各县、区资金划转至财通公司还款资金专户,并从市对县、区或省对直管县当年往来资金中先期将扣缴资金予以抵扣,年终结算时一并予以清算。

第八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由县、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或经贷款行认可的资产抵押担保,如无法满足银行贷款条件要求,可由专业担保公司或所属企业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两租房”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项目管理单位未按计划组织项目实施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财通公司和银行有权收回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两租房”建设资金融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