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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行政诱惑调查取证的效力/周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4:46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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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今社会行政违法案件的隐蔽性、复杂性程度的加强,行政主体为了有效、全面地收集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在行政管理领域广泛运用非常规的行政调查方式——行政诱惑调查,并将此方式取得的证据作为具体行政决定的依据,其中最为争议的就是发生在上海的“钓鱼执法”事件。对此,学界争议的焦点是行政诱惑调查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对行政法领域非法证据排除的矛盾性分析,本文对“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取证持肯定态度,可以作为合法证据进行采纳;而对“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取证则持否定态度,认定其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 行政诱惑调查的含义

  行政诱惑调查并不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仅是理论界使用的称谓,也有将其称为“钓鱼执法”、“陷阱取证”或者俗称“做笼子”。虽使用名称不同,但其内涵实质是相同的。因为诱惑调查作为专业术语,最早运用于刑事领域,源自美国的“侦查陷阱”、“刺激陷阱”和“警察圈套”,是刑事侦查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具体指“侦查主体为了查明某些具有隐蔽性的案件,设置圈套或诱饵等诱惑方式诱发犯罪行为,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出于应对行政违法现象的复杂性、查处难度大等特性,行政调查活动也逐渐援用类似做法。因此,通过实践改造,“行政诱惑调查”这个概念就被引入到行政领域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具体方式、内容、对象不尽相同,在行政诱惑调查的过程中,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由于目前行政诱惑调查在行政领域的研究缺位,同时行政诱惑调查的前身乃是诱惑侦查,两者之间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及相关性。因此,借鉴刑事领域的诱惑侦查的分类,行政诱惑调查分为“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 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设诱人促使受诱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后实施抓捕,其主要特征是受诱人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设诱人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后,致使受诱人在刺激性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即受诱人已经具备犯罪意图,设诱人只是为其提供实施犯罪的条件和机会。

  基于上述的分析,可以尝试对行政诱惑调查作如下定义:行政执法人员为了查处某些复杂、隐蔽性强的违法行为,通过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境或为其提供条件和机会,从而得以收集信息资料和证据的一种特殊的调查方式。

  二 非法证据排除的矛盾性分析

  行政诱惑调查引起的理论争议主要体现在通过行政诱惑调查的方式获取的相关证据能否作为有效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诉讼定案依据,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学界存在矛盾性的观点。

  马怀德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到:“行政机关不得把通过违法手段制作和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应该包括形式合法、来源合法、制作合法和程序合法。”并且指出“钓鱼执法”采用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的方式取证,违反了执法取证的要求,以这种方式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定案依据。但是在他同一著作中又提到“非法证据规则是有严格限制的,并非所有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都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最初目的在于限制警察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所以即使在非法证据规则的典型国家——美国,非法证据规则也仅将法律实施官员依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

  章剑生教授也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的手段取得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应都排除出去,否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能失去应有的意义。”但马上又说:“如果行政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法,那么否定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就可能放任其违法行为而无法予以追究,给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他认为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往往与一个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程度相关。对于违法证据的转化问题,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区别对待,“口供应当从违法证据转化的可能性中排除出去,而对于其他如违法物证材料,经过一定的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就可以成为定案”。

  两位专家的观点,看似前后矛盾,其实是遵循了客观真实与法律原则价值之间的平衡。客观真实是采取必要合理手段对一些复杂性、查处难度大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价值在于适时吸收客观事实的要求,这样既符合客观真实,又能维护法律的权威、延续法律的生命。于是,在两种价值之间,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观点,即区别对待“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类型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效力。

  三 行政诱惑调查证据的可采性

  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作出的任何一项行政决定都不能是主观臆断的,必须具有相关的信息情报和资料,正如“情报就像是机器的燃料,没有燃料机器就无法运转”。在强调依法行政的当今社会,“信息之于规制,犹如血液之于生命”。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诱惑调查可以收集到大量的证据资料,既包括物证、证人证言,也有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这就涉及到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待“毒树”与“毒果”问题的看法,其一是“砍树弃果论”,其二是“砍树食果论”。具体到本文对行政诱惑调查证据分析问题上,我们认为不能套用上述两种看法,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获取的证据属于合法性证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可以得出,原则上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的证据,一般都具有可采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否则就不可采。因此,“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就取决于这种调查方式是否合法。

  首先,“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是依法进行的。因为受诱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动因来自于自身潜在的犯意,与设诱人的诱惑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实施违法行为是明显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引诱”行为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而不是“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意图是自发产生的,并不是行政执法人员强行植入或诱发产生。

  其次,“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是在被调查人具有实施违法行为意图后,行政执法人员从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推测其违法意图,从而为其提供实施违法行为的外部坏境条件与机会,这种调查取证的方式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调查的具体方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特点决定,行政主体对具体采用何种调查方式享有自由裁量权,只要不超过作为一般人所理解和承受的程度,于法于理都不悖,就应该被肯定和接受。并且“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有利于查获更多隐蔽性的违法行为,使广大公民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若不采用这种诱惑调查的方式,则有可能放纵违法行为,使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之中,损害公共利益,也侵害守法者的利益。因此,基于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矛盾性观点,不能将“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视为非法证据,从某个层面还应将其视为合法证据,具有可采性。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是非法证据

  首先,行政调查主体明知被调查对象没有非法意图,而故意主动对受诱人实施诱惑,从而获取证据。受诱人的犯意完全依赖于设诱人的诱惑,受诱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是被设诱人强行拉入设置的“陷阱”当中,设诱人与受诱人之间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这种方式的诱惑调查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单纯的为查明事实获取证据,而是引诱、制造违法行为,本身具有侵权性与非法性,不能为下一步的行政决定提供依据。马怀德教授指出,“对于行政调查的方法,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和合理的联系,否则构成违法取证,可以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其次,在刑事领域,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都持非法的观点,只是限承认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认为以这种方式侦查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加以认定。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机会提供型刑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并未超过法律的界限、也未超越合理的限度,其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都被认可。在国外,许多国家也采用有限制的承认诱惑侦查之证据的合法性效力,美国、日本、瑞士、葡萄牙都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最高法院认为,“机会提供型刑事诱惑侦查,取得证据之过程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侵犯人权,复有利于公共利益之维护,自应具有证明力”。

  在注重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行政领域,有限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的效力,认定“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违法,是行政管理中的理性选择,使行政调查过程既能获得最大的行政效益,又能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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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6年7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改革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是教育体制改革的内容之一。改革的目的是促进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德、智、体全面发展,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一改革工作。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今年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具体试行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制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于一九八五年十月组成联合调查组,同时责成部分省市教育、财政厅(局)就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调查中,各地普遍反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科学、教育事业发生了巨大变革。现行的人民助学金制度与这种变革的新情况很不适应,必须进行改革。现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国家每年除了支付大量的高等学校教职工的工资、教学业务经费和校舍建设投资之外,还要负担大部分学生的生活费用。这不仅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助长了考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一切都要依赖国家包不来的思想。“入了大学门,就是国家人”,即是这种思想的反映。二是不利于鼓励先进和调动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的积极性。人民助学金是依据学生提供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评定的。多年来,在评定人民助学金时,存在着平均主义思想,人民助学金的使用与学生的表现相脱节。有不少学生认为人民助学金是国家应该发给的,领取了人民助学金,学习不努力,不求上进。甚至学习态度不端正、学习成绩差的学生照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三是不利于促进学生思想、品德健康成长。评定人民助学金主要是依据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对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表现考虑甚少。因此,政治上不求进步,思想品德表现一般的学生也能享受人民助学金。而且,对学生的家庭经济情况,学校又难以调查清楚。此外,不少地方和学校评定人民助学金办法不够合理,管理上存在混乱现象。针对现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我们拟定了改革方案。现简要报告如下: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改革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的状况。除考入师范和一些毕业后工作环境特别艰苦的专业的学生,由国家供给膳宿并免收学杂费外,其他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则上都应自理。
(二)对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给予奖励,激励广大学生奋发向上,刻苦学习,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而努力学习的学生能得到必要的资助,使其完成学业。
(四)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四化建设积极努力工作。

二、改革方案
经多次反复研究讨论,拟将人民助学金改为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
(一)奖学金制度奖学金分为三种:⒈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奖励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分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⒉专业奖学金:用于考入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分三个等级:入学第一年,一律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元。从第二学年开始,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四百元;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其余85%仍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⒊定向奖学金:用于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定向奖学金,由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根据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一律从有关地区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或自有资金中开支。定向奖学金的标准和办法,可参照专业奖学金的规定拟定,并报经上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为了便于学生有计划安排生活,各类奖学金按月平均发放到个人。
(二)学生贷款制度为了帮助部分确有经济困难、不能部分或全部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生活费用的学生,实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低息贷款的办法。⒈申请贷款条件及金额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生,根据实际需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和银行审核批准给予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每人每年不超过三百元,按月平均发放到贷款学生。⒉发放贷款的控制比例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⒊贷款偿还办法使用贷款的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一次垫还给发放贷款的单位。见习期满后,五年之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工作五年以上者,经学校和银行审查批准,可以免还所借贷款:(1)学生毕业到中等学校或初等学校任教;(2)学生毕业到边疆地区、老区、经济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工作;(3)学生毕业到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的基层单位工作。批准免还的贷款数额,从国家核定给高等学校的事业经费预算中补偿银行信贷。学生偿还贷款,只还贷款原额。银行按低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学校从国家核定的高等学校事业经费预算中支付。⒋学生贷款资金来源和管理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学生低息贷款资金,列入国家信贷资金计划。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机构,代表工商银行负责发放学生贷款和还款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实行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制度的步骤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的要求,改革人民助学金制度,实行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今年先选择一部分条件较好的高等学校在招收的新生中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经与各方面交换意见,今年试点院校方案已经商定,目前正在抓紧进行试点准备工作。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02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全州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 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云南省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云食药监食〔2005〕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州食药监、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畜牧、检验检疫、商务等部门,对全州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综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部分县(市)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各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行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 综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帮、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评价指标构成如下:
  (一)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55%;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30%;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另设加分项目10分,减分项目10分(见附件3)。
  第五条 管理指标评价(见附件1)
  评价内容包括:政府落实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况、监管条件及制度保障情况、措施落实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监管工作创新以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情况。
  第六条 品种检测指标评价
  (一)检测品种:
  1.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
  2.当年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确定的重点品种,并结合各县(市)食品消费情况确定。
  (二)检测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三)品种检测要求: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统一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和评价;
  (四)检测经费:食品放心工程品种检测指标评价的检验经费由各级政府安排解决。
  第七条 消费者的满意度评价(见附件2)
  (一)评价内容包括: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实施效果、食品安全状况满意度、政府监管部门工作情况;
  (二)在当地的居民中进行,每个县的样本数不低于100人,社区居民、政府公务员、在校学生、企事业单位员工各占20%。
  (三)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委托州、县(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实施。
  第八条 综合评价的时间安排
  (一)各县(市)于每年12月上旬完成综合评价自评工作,并上报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州食品安全委员会于12月中旬对部分县(市)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
  (三)12月底前,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县(市)的评价结果并对全州进行综合性评价,写出综合评价报告报州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价结果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县(市)及州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或发布。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或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评价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评价细则
     2.食品放心工程消费者满意度评价调查问卷
     3.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评分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