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员工“跳槽”与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9:01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员工“跳槽”与企业商业秘密管理

唐青林


  一、防止核心人员跳槽后带走商业秘密的措施

  核心人员是企业的顶梁柱,掌握了企业大部分的商业秘密。一旦企业核心人员带着商业秘密跳槽到另一个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毁灭性的危害。所以企业应该时刻保持防患于未然的态度,加强对核心人员的管理,尤其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管理。
  (一)优化核心商业秘密的管理,对商业秘密进行“肢解”,安排不同的负责人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没有经过有权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去打听或阅览商业秘密的其他部分。这样可以避免核心商业秘密掌握在一个人手上,一旦泄露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二)与核心人员约定保密期,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不应超过不超过六个月)不得离开企业,应当接受企业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
  (三)与核心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可根据不同的对象,以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给予跳槽员工适当的保密费,鼓励核心人员按约定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四)与核心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核心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行从事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 离职交清涉密资料,加强核心员工离职前的管理。要求核心员工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把其负责的企业商业秘密资料全部交予接手人。

二、企业加强科技人员跳槽管理的措施

  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鼓励和支持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等方式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最能发挥其作用的岗位去工作。
  在多数情况下,科技人员都或多或少的掌握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促使科技人员依法有序地流动。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
  (1)原用人单位注意科技人员离职审批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规定,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本单位重要科研任务的科技人员进行管理。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
  (2)新用人单位要注意新聘用人员不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新用人单位要注意新聘用人员不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如果侵犯原单位技术秘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五条对职工跳槽后新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三、员工离职后对原单位商业秘密仍有保密义务

  关于离职后职工对原单位商业秘密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处于混乱状态。我国一般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作出限制,而各地方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导致理解不同,加之各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导致各地方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仅仅在原则上作出了指导。一般认为,知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时间相同。对此,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该指导原则,于1998年12月31日在第七次会议中通过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在没有统一的法律限制的情况下,各地方由于文化习俗的差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步,导致地方性法规对该问题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规定,离职员工无论是否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都负有保密义务;如《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可以依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另一种情况则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且明确规定保密义务,是员工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
  这种立法上的混乱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消极的后果。在产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会因为不知如何适用法律,以及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法有效、及时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增加审判的成本。即使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问题,但在诉讼中,难免当事人会抓住缺乏上位法、各地地方性规定不一致的缺陷而提出抗辩,逃避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尽管目前缺乏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我们根据中央立法的规定以及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期限,应该自其知道那刻起,至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时止。也就是说,只要商业秘密没有被公开之前,不论其是在职还是离职,其都应该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一般来说,知道原单位秘密的劳动者不管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离职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都不能免除其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如果违反该法定保密义务,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应注意保密当事人存在自行约定的情况。当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了保密期限的情况下,义务人的保密期限依约定确定,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义务人也就不再承担履行保密的义务。

  四、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关系

  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竞业禁止协议通过约定禁止特定的人的竞业行为的方式保护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则通过明确相关人的保密义务的方式以达保密的目的,主要作用在于事后救济。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的区别主要有:
  (一)法理依据不同。
  保密协议的主要法理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无论劳动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保密义务,每个劳动者都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履行应贯穿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间。
  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是依据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协商,通过支付补偿金的方式,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范围。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来保护商业秘密的。
  (二)适用的主体不同
  签订保密协议的主体基本涵盖了所有劳动者,即企业可以与其认为的所有可能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或相关人签订保密协议。而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主体有特定的限制,我国特别制定法律对竞业禁止的适用主体和范围等作了具体规定。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竞业禁止协议的对象为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于竞业禁止限制的范围也不应通过原则性的约定不合理的扩大,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约定限制的企业范围和地域范围。
  (三)费用的支付不同
  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不以权利人支付保密费为前提。但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保密费,如果约定给付,则支付保密费成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约定义务,当权利人没有按约定给付义务人保密费时,义务人还是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义务人可以以违约请求赔偿。
  竞业禁止协议则以支付补偿金为前提。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到其擅长的专业领域工作,最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劳动者经济收入减少。因此,我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或业务相关人约定竞业禁止,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给付的标准和数额。一些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益尝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珠海市企业秘密保护条例(1997)》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四)协议的期限不同
  一般来说,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因此保密协议的期限一般就是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而竞业禁止协议一般最长期限为三年。我国《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中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五)保密的方式不同
  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保密协议的救济方式为事后救济,而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对于推定损害的事先防范机制,可以弥补事后救济方式的诸多缺陷。
  我们可以利用保密协议与竞业禁止协议之间的上述联系和区别,在一个企业中同时使用这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共同构筑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防火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管,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和杜绝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厂垮坝、重大火灾等重、特大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发生。

第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电力企业使用、研制和不断推广有利于保证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的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生产和经营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

第二章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具体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监会设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行使以下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标准。

(二)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三)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

(四)对全国电力行业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

(五)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六)对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章 电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网安全,南方电网与其他区域电网联网线路的安全责任由国家电网公司承担,具体在联网协议中明确。发电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别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 各电力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一)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程、标准。

(三)制定电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章 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有责任共同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 电力系统运行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科学的调度协调体系。

第十二条 电网运行管理部门和电网调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防止电网失稳导致崩溃;组织编制适合本网实际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中心,值班调度员是电网事故处理的指挥员。

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网、厂协调,建立电力系统安全的长效机制,严格执行调度规程,做到令行禁止。

发生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事故或遇有危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其涉及电网安全、稳定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系统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满足电网安全性要求,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要遵守安全用电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严防违章施工、偷盗电力设施等严重危害电力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关于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的规定报送电力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八条 当发生重大、特大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电厂垮坝事故和火灾事故时,要立即向电监会报告,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电力安全生产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权限:

死亡3人以上或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重、特大事故,以及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由电监会负责调查处理。其中造成死亡30人以上或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直接损失的特大事故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

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事故,也遵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时,事故调查单位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要求发生事故所在单位和相关人员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提供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记录、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就事故涉及的问题限期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电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1号)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的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内的,报当地县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