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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34:25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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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

刘亚利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
  (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二、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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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受羁押嫌犯之释放)
一、羁押措施一旦消灭,须立即释放受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它诉讼程序而应维持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如因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而释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第二百零二条
(其它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自开始执行起计,经过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期间之两倍时间予以消灭。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一款a项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强制措施。
第四章
申诉之方式
第二百零三条
(上诉)
对采用或维持本编所规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最迟须在收到卷宗后三十日期间内就该上诉作出审判,但不影响以下各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
一、因任何当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据,声请高等法院命令立即将之提交法院:
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
b)非在法律容许之地方维持拘留;
c)拘留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d)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留。
二、声请书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签署。
三、对不正当阻碍提交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书或不正当阻碍将之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之当局,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百零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者,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时,法院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及澄清材料。
三、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托之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之意见后,法院须作出裁判。
四、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则判处声请者缴付4UC至18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二百零六条
(因违法拘禁之人身保护令)
一、对任何被违法拘禁之人,高等法院系应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
二、请求须由被拘禁之人或任何人向高等法院院长提出,一式两份,而请求书须提交予命令维持拘禁之当局,并应以因下列情况引致拘禁属违法作为依据:
a) 拘禁系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
b) 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
c) 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请求书须连同关于进行或维持拘禁之情况之报告,实时送交高等法院院长。
二、如报告载明拘禁正维持,则高等法院院长召集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随后八日内进行评议;同时,高等法院院长须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如未委托辩护人,则高等法院院长在此时指定之。
三、裁判书制作人就请求书及对此之回应作出阐述,阐述完毕后,须让检察院及辩护人各发言十五分钟;随后由分庭开会进行评议,并立即将所作之评议公开。
四、评议之内容得为如下:
a)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
b)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高等法院处理及安置于高等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于拘禁合法性之条件;
c)命令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违者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或
d)宣告拘禁为违法;如属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则命令之。
五、如依据上款b项之规定命令调查,须将调查报告提交有管辖权之分庭,以便其在八日内作出合于有关情况之裁判。
六、如高等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之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判处请求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之不遵守)
不遵守高等法院就人身保护令之请求而作出如何处断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处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章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二百零九条
(种类)
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
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条
(期间及正当性)
一、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后提出。
二、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
三、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济担保)
一、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金钱刑罚、司法税或诉讼费用之担保,又或缴付其它与犯罪有关而对本地区应负之债务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检察院须提出声请,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条件及种类提供经济担保。
二、如有依据恐防就缴付损害赔偿或犯罪所引致之其它民事之债之担保,在实质上将欠缺或减少,受害人得声请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依据上款之规定提供经济担保。
三、应检察院声请而提供之经济担保亦惠及受害人。
四、经济担保系有别于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之担保,且两者各自独立;经济担保存续至作出无罪终局裁判或所有债务消灭时止。
五、如属有罪判决,则以经济担保之价额,按罚金、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民事之债之顺序作缴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预防性假扣押)
一、如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不提供其被命令之经济担保,法官得应检察院或受害人之声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命令进行假扣押。
二、即使对于商人,亦得命令进行上款所指之预防性假扣押。
三、对命令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之反对不具中止效力。
四、如对被假扣押财产之所有权存有争议,法官得将争议转为透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在此期间已命令之假扣押须予维持。
五、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一旦提供被命令之担保,假扣押即予废止。
第五卷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际协约及协议之优先)
请求书、逃犯之移交、在澳门以外宣示之刑事判决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之当局之其它关系,由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规范之;如无该等协约及协议,则由本卷之规定规范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请求书)
一、请求书须交予检察院,并透过本地区政府发送。
二、仅当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于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发出该请求书。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接收请求书系透过任何途径为之。
二、接收请求书后,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之理由反对遵行请求书,随后有关机关须决定应否遵行之。
三、一经遵行该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同一途径将之发回。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拒绝遵行请求书:
a)被请求之司法当局无权限作出有关行为;
b)要求作出之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共秩序者;
c)请求书之执行侵害本地区之基本原则或安全;
d)有关行为涉及执行非属本地区法院所作且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显示该裁判仍未经审查及确认。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被请求之司法当局须将请求书送交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只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系本地区之司法当局。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法分子之移交)
将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由特别法规范之。
第二编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审查及确认之需要)
一、如基于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应在本地区产生效力,则其执行效力取决于预先审查及确认。
二、在审查及确认之同一程序中,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对载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内民事损害赔偿之判处进行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在澳门法院内被提出作为证据方法,则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正当性)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对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具有请求审查及确认之正当性。
第二百二十条
(确认之要件)
一、为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下列条件必须成立:
a)依据法律、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该判决可在澳门产生执行效力;
b)引致判刑之事实亦为澳门法律所处罚者;
c)该判决并未科处澳门法律所禁止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d)嫌犯曾获辩护人之援助;如嫌犯不懂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使用之语言,亦曾获传译员之援助;
e)该判决不涉及可被澳门法律,或宣示判决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定为妨害国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区安全罪之犯罪,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民事判决所需之要件中可适用之部分,相应适用于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确认。
三、如该刑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为澳门法律中无规定者,或澳门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其刑罚之份量高于法律所容许之最高限度者,则仍须确认该判决,但已科处之刑罚须转换为依据澳门法律对该案件应科处之刑罚,或减至适当限度。
四、待确认之判决所科处之刑罚低于澳门法律所容许之最低限度,并不妨碍确认。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可执行性之排除)
如确认判决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据澳门法律有关之追诉权或刑罚已消灭,则仍须确认之,但对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拒绝给予执行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行之开始)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门法院对其科处、属同样性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则获确认之刑事判决不开始执行。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程序)
在审查及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刑事判决之程序中,所有未在以上各条及下列两项特别规定之事宜,均须遵从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之手续:
a)对高等法院分庭之裁判系向高等法院全会提起上诉,其提起及进行按刑事上诉方式处理;
b) 检察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第二部分
第六卷
初步阶段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消息之取得)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第二百二十五条
(义务检举)
一、即使不知悉犯罪行为人为何人,以下实体对下列犯罪亦有义务提出检举:
a)警察实体,就所有获悉之犯罪;
b)属《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定概念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时及因其职务而获悉之犯罪。
二、如数人均有义务检举同一犯罪,则其中一人提出检举时,其余各人获免除该义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实况笔录)
一、如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它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义务检举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当中载有:
a)构成犯罪之事实;
b)犯罪实施之日期、时间、地方及情节;
c)可供调查行为人及被害人身分之用之一切数据,以及已知悉之证据,尤其是可就事实作证言之证人。
二、实况笔录系由制作之实体及命令制作之实体签名。
三、实况笔录必须在最短时间内送交检察院,而其效力等同于检举。
四、如有牵连情况,得仅制作一实况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任意检举)
任何获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检察院、其它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犯罪,但有关犯罪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向无权限提起刑事程序之实体提出之检举)
向非为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检举,须在最短时间内向检察院转达。
第二百二十九条
(检举之形式及内容)
一、检举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且无须经特别手续。
二、口头检举须作成书面,并由接获检举之实体及经适当认别身分之检举人签名;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检举中须尽可能指明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之资料。
四、检举人得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其后成为辅助人。
五、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则必须作出上款所指之声明。
第二百三十条
(检举之纪录及证明)
一、检察院对所有向其转达之检举,须作纪录或命令作纪录。
二、检举人得随时向检察院申请检举纪录之证明。
第二章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犯罪消息之告知)
一、获悉犯罪消息之刑事警察机关,不论自行获悉或藉检举获悉,均须在最短时间内将之转达检察院。
二、遇有紧急情况,上款所指之转达得透过任何为此可使用之通讯工具为之;然而,属口头告知者,随后应透过书面告知。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
一、即使在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前,刑事警察机关仍有权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
二、依据上款之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尤其有权限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犯罪痕迹,特别是进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以确保物及地方之状态得以保持;
b)向有助发现犯罪行为人及有助重组犯罪之人收集资料;
c)对可扣押之物件采取保全措施。
三、即使在司法当局介入后,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当局。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一、在开放予公众且不法分子惯常前往之地方内,刑事警察机关得认别身处其中之人之身分。
二、刑事警察机关须认别涉嫌人之身分,并为此目的让涉嫌人可与其信任之人联络;如有需要,须进行指纹方面、照片方面或属相类性质之证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机关亦须请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寻见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三、如有值得怀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机关得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带往最近之警区,并得在认别身分所确实必需之时间内,强迫涉嫌人逗留于警区,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时。
四、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认别身分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五、刑事警察机关得要求涉嫌人与任何能提供有用数据之人提供,以及得从上述之人处接收关于犯罪之资料,尤其是关于发现及保存在司法当局介入前可能失去之证据之数据,但不影响第四十八条关于涉嫌人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搜查及搜索)
一、只要涉嫌人即将逃走,又或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在涉嫌人身上或某地方上藏有与犯罪有关而可用作证据之对象,且如不进行搜查或搜索,将有可能失去该对象者,则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刑事警察机关亦得未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而搜查涉嫌人及进行搜索;但属住所搜索者,则必须经司法当局预先许可。
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函件扣押)
一、如应将函件扣押,刑事警察机关须将函件原封不动转交许可或命令此措施之法官。
二、如可扣押之物为密封之包裹或有价物,则只要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包裹或有价物可能包含对调查犯罪属有用之资料或可能促成发现犯罪,且如有延误可能失去该等包裹或有价物者,刑事警察机关须以最快捷之途径将此事通知法官,而法官得许可立即开启该等包裹或有价物。
三、上款所指之理由成立后,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在邮政及电讯局内中止任何函件之寄发。
四、如四十八小时内法官未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使上款所指之命令有效,则该函件须寄予收件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报告)
一、进行以上各条所指措施之刑事警察机关须制作报告,当中以扼要方式指出所作之调查、调查之结果、获查明之事实之描述及所收集之证据。
二、报告按情况而定须送交检察院或预审法官。
第三章
拘留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目的)
进行以下各条所指之拘留,其目的为:
a)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接受以简易诉讼形式进行之审判,或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一强制措施;
b) 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
c) 确保就缺席审判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或
d) 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a) 任何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须进行拘留;
b) 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a项所指之任一实体,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
三、如有关犯罪系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仅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拘留方得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应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将告诉予以记录。
四、如有关犯罪系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不得进行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而仅认别作出违法行为之人之身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现行犯)
一、凡正在实施或刚实施完毕之犯罪,均为现行犯。
二、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实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对象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
三、如属继续犯之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
第二百四十条
(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一、如属非现行犯之情况,则拘留仅得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但在可采用羁押措施之情况下,拘留亦得透过检察院之命令状为之。
二、如属下列情况,刑事警察当局亦得主动命令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
a) 可采用羁押措施;
b) 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及
c) 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当局之介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拘留命令状)
一、拘留命令状须以一式三份发出,并载有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 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
b) 应被拘留之人之身分资料;及
c) 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之说明。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可容许以任何电讯途径提出拘留之要求,但随后须立即以上款所指之命令状确认之。
三、拘留命令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将其中一副本交予该人;如属上款之情况,则向被拘留之人展示有关拘留之命令,当中载明所提出之拘留要求、提出该要求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第一款所指之各项要件,而有关副本须交予被拘留之人。
第二百四十二条
(告知义务)
任何警察实体进行拘留时,均须按下列情况立即作出告知:
a)如拘留之目的属第二百三十七条b项所指者,则告知发出拘留命令状之法官;
b) 如属其它情况,则告知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实行拘留之一般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与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拘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拘留之人之立即释放)
一、如清楚显示拘留系因对人之错误而实行,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又或此种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则依据本章之规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
二、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者,须编写该事件之摘要报告,并立即将之转交检察院;如该等实体为司法当局者,则在释放被拘留之人之前须作出批示。
第二编
侦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侦查之目的及范围)
一、侦查系指为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
二、有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侦查,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侦查之领导)
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
第二百四十七条
(针对司法官之侦查)
一、如犯罪消息系针对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者,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之司法官进行侦查。
二、如犯罪消息系针对助理总检察长者,则侦查之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之高等法院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八条
(卷宗之转移)
一、在侦查过程中,如发现权限属另一检察院司法官,有关卷宗须转移予该有权限之司法官。
二、转移卷宗前已作之侦查行为仅在不可被利用时方重新作出。
三、如有权限冲突,则由直接监督涉及冲突之司法官之上级作出决定。
第二章
侦查之行为
第二百四十九条
(检察院之行为)
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作出实现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为,并确保实现该等目的所需之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
(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
c)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
d)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
e)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它行为。
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
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连同声请一并向其送交之数据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之行为)
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
a)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与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
b)依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扣押函件;
c)依据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
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它行为。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二条
(检察院可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之行为)
一、检察院得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之行为。
二、得就某些法定罪状作出上款授权,而该等罪状系在授权行为中指定者。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二百五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专属预审法官权限之行为,亦不适用于下列行为:
a)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
b)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依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场;
c)依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命令或许可搜查及搜索;
d)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它行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一、如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而可预见该等情况将阻碍其在审判时作证言者,预审法官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该证人,以便有需要时能在审判中考虑其证言。
二、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以便其欲在场时能在场。
三、询问由法官为之,询问后上款所指之人得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而法官亦得许可该等人亲自发问该等问题。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亦适用于对质。
五、声明之内容须全部或以撮要方式作成笔录;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则由法官依据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考虑可使用之记录或转录方法后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嫌犯之告知)
一、检察院讯问嫌犯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时,最迟须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嫌犯正被拘禁,则上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
三、如属下列情况,则无须遵守第一款所指须提前之时间:
a)属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讯问;
b)属极度紧急之情况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恐防延误可能对证据之确保构成损害;或
c)嫌犯放弃该提前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通知及拘留)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可预见对侦查又或对将进行之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侦查之笔录)
一、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但检察院认为无须以文书记录之措施除外。
二、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
三、侦查完成后,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或送交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
第三章
侦查之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之最长存续期间)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八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
二、如侦查之对象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任一犯罪,则上款所指之六个月期间延长至八个月。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该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侦查之归档)
一、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系不容许者,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
二、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
三、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
四、对归档批示,得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条
(上级之介入)
自作出归档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间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检察院有关人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之重开)
一、如上条所指之期间已完结,则仅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
二、对检察院有关人员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得向其直接上级提出异议。
第二百六十二条
(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
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
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
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
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
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
b) 嫌犯无前科;
c) 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
d) 罪过属轻微;及
e) 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响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
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
a) 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b) 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 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d) 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e) 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f) 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g) 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h) 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它行为。
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
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该中止批示。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止之存续时间及效果)
一、诉讼程序最长得中止两年。
二、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
三、如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之给付。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曾给予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之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之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提出之控诉)
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
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
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
a) 指出认别嫌犯身分之资料;
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
c) 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
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分资料;
e) 日期及签名。
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一百条第一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
一、在就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后五日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二、经作出下列修改后,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a) 该控诉得仅限于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
b) 仅需指出未载于检察院控诉内而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七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侦查完结后,检察院须通知辅助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提出自诉。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检举人仍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于五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
三、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自诉。
四、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后五日内,以相同于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它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
五、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控诉。
第三编
预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预审之目的、领导及内容)
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
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
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
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属控诉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已提出控诉,则仅下列之人得声请展开针对下列事实之预审:
a) 嫌犯,针对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或
b)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
二、如有关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仅嫌犯得声请展开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之预审。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下列控诉作出通知起五日期间内提出:
a) 属第一款之情况,检察院之控诉;
b) 属第二款之情况,辅助人之控诉。
第二百七十条
(属归档情况之展开预审)
一、如有关刑事程序不取决于自诉,且侦查已归档,则仅辅助人或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声请进行预审。
二、上款所指之声请,应自就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又或自就驳回对以上所指两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之上级批示作出通知起十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声请人,则自声请人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十五日期间内,得声请展开预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声请之手续及驳回)
一、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之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拟透过该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
二、仅得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驳回展开预审之声请。
三、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
第二章
调查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
一、预审法官须作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
二、然而,预审法官得交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依法专属法官权限之行为,尤其是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七十三条
(行为之次序及重新作出)
一、调查行为系以法官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进行。
二、法官须作出批示,不批准被声请作出但对预审不重要或仅用作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而对该批示系不可提起上诉者;法官亦须依职权作出或命令作出其认为有用之行为。
三、侦查中已作出之行为及证明措施,仅在其未依法定手续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方重新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
(可采纳之证据)
一、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
二、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讯问嫌犯时,以及嫌犯有此要求时,须为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到场命令状及通知)
一、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调查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法官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
二、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三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法官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
三、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
第二百七十七条
(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
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及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
第二百七十八条
(预审笔录)
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它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于笔录。
第三章
预审辩论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辩论日期之指定)
一、如法官认为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法官在最后之行为作出后五日内指定之。
二、预审辩论须定于尽可能近之日期进行,以便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能遵守。
三、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五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
六、辩论日期之指定亦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三日通知法官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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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打击文物非法交易,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是指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文物艺术品拍卖场所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包括公元1795年至1910年间的部分残次品者),但上述物品中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审核,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年检,负责对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户的培训等工作。
(二)组织对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全市文物市场出现的有关情况予以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市场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者的登记、核准,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拍卖标的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以及经营者培训等有关事宜。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巡查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经营。
文物专营商店自然具备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
文物经营者的资格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资格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单位负责人或个体经营户主的简历、从业经营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经营场所凭证等有效证件;
(四)个体经营者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需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五)开办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需提交开办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申报领证的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赴实地察看,对申领经营许可证者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在报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审批合格的申领者,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领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馆藏文物不得出售,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地点或经营方式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不得转承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展览会、展销会等形式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在开展前15日内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按品类如实填写申报清单,由市文物鉴定组定期负责鉴定,经核准加贴鉴定标识后方可上柜销售。鉴定标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应对物品的来源及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登记,并做好经营活动情况记录。
第十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外销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文物监管物品外销清单报由省文物局委托的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申请出境的文物监管物品进行鉴定。外销清单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外出收购须携带《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者应当在《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换证手续。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制度,经营者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者应在发布拍卖公告15日前,将文物拍卖的全部资料报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文物拍卖的申报资料包括:拍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文物拍卖标的登记表(包括文物类别、名称、作者、尺寸、形式、时代、起拍价、征集来源范围等),文物拍卖标的照片。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文物鉴定组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经鉴定、许可后,文物拍卖者方可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文物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鉴定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资格,擅自进行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收购、销售、拍卖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未经鉴定、加贴鉴定标识而上柜销售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文物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依法以走私论处。
(六)抗拒监管或阻碍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的,应报告文物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