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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6:21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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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宋君


  近年来,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热点。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基于这种情况,剖析“执行难”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找出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法制环境不好。一是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口一些被执行人和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意识,被诉诸法律后,不是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履行义务,而是一手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推读搪塞,生顶硬抗;另一手求助于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其它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执行。二是协助单位的利己主义是被执行者的保护伞。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如某县土管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致法院采取罚款措施后才勉强办理。三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预执行。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领导对法院的执行特别是执行本地政府、企事业单位时横加干预,致使有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如执行某个行业机器设备的案件,该企业的某县领导告诉法院该企业设备不能执行,否则会对整个县的经济产生影响,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囚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当前,有的地方政府曲解为宫一任造福一方的真正含义,动用权力保护一些所谓重点企业、重点部门的非法利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个别领导不能按法律要求办事,批人情条子、下人情批示,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开展。五是金融部门不协助执行。金融部门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主要手段表现为:有的直接表示不予协助,有的则采取种种借口拒不协助执行。有的金融机构接到法院协助执行文书后,故意拖延时间,指使工作人员违法收贷,导致帐户内无款可划。有的虚报存款数额,明明帐户内有款,但法院一查,不是没有款就是数额很少。有的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六是以所谓“稳定、改革、招商引资”为借口限制执行。以“稳定”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人煽动职工上访请愿,声称如果法院执行,职工就会闹事,向有关领导施加压力,而这种办法往往奏,有关领导就向法院打招呼,从“稳定”这个角度让法院停止执行;以“改革”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企业实行改革,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给予了特殊保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这些企业经过改革和重组已有了执行能力但也拒不执行,“改革”成了这些企业堂而皇之的护身符;以“招商引资”为借口,近几年大规模的招商引资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少数企业借招商引资来逃避执行,当法院执行时就用优惠政策、领导讲话来阻止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口
  2.经济不景气,企业偿债能力日趋下降,是造成执行难的客观原因。对那些资不抵债的危困企业,如果法院单纯地强调严格依法执行,采取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等手段,强制其偿还债务,虽然申请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对被执行企业来说元异于杀鸡取卵,有可能使其丧失了发展的最后一线机遇,而关停倒闭,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但是如果不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就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口这类执行案件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人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3.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委托执行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局观念,考虑和处理问题往往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固守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陈腐意识,把本地法院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看成是“胳膊肘子往外拐”,因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本地被执行人撑“保护伞”,设置障碍,甚至以权扰法,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执法不严。有些地方对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查处不力,对一些不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被执行人有恃无恐,公然妨碍或拒不执行,还有的在公开场合炫耀怎样对付法院执行的妙计,这些现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这种势头如不及时得到遏制,今后的执行工作将会更难。
  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方法对策
  1.完善立法,规范执行工作。我国执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执行中涉及被执行财产申报、破产还债、法律制裁等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有些执行工作无法可依。
  2.运用好法律规定,规范执行工作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强制执行法》,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规范执行工作。一是要提高认识,强化学习,对“刑法”和“民诉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和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要全面掌握,正确理解,既要从个案上具体分析,又要从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上,把握运用法律有关规定。二是要坚持严肃执法,敢于动手,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讲究方法,善于动手,在执行案件的同时,执行人员还应注意对案件不能执行的症结对症下药,按法律规定用活、用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要多做思想工作,讲解法律,用事实证据说话,对拒不执行人员做思想工作到位,让被执行人和周围的群众理解执行工作,支持执行工作。四是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构成犯罪的,要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达到惩处一人,教育一片,为开展执行工作、转变执行难的局面创造条件。五是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向其单位及上级或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要抓好建 议后的跟踪问效。
  3.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中央强调指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此,我们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为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要做到对外对内都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工作中遇到这些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请求领导机关给予支持和帮助,排除干扰,使法院在执行中能真正依法独立地行使执行权。
  4. 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艺术。法院执行工作今后面临的任务将逾来逾重,面对这样艰巨的工作,法院执行干警改进工作,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解决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和执行干警素质不相适应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管理机制改革的同时必须通过加强对干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来解决不适应的问题,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执行队伍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改进工作方法,要在运用好法律武器执行的同时,要程序到位、思想工作到位、群众工作到位、掌握执行时机到位,把握每件案件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还要大胆尝试公开昕证执行、开庭执行、债权变股权、执行股权、执行无形资产等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为解决执行难开辟新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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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08/20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4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二十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三章 铁路营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 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 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六十八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道路经营企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