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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类型/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4:13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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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及类型

刘忠杰 国庆富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势必会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笔者将对表见代理进行粗浅的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如果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一项制度,表见代理主要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产生的,即无权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够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律将使本人对于善意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我国在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我国在合同法中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特征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一般来说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称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三)、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何从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
  (四)、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相对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相对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相对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相对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相对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五)、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者相对人应知道他人为无权代理却因过失而不知,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般而言,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的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表见代理的分类
  (一)、虚假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
  此种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的意思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这其中以授权事实表示行为为要旨,所谓授权事实表示行为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善意相对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但实际上并未授权,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表现为本人以言语或行动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后者表现为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置可否。而这种行为并不是真意授权。
  (二)、权限逾越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受某种限制,但却因本人的某种过失行为造成足以令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未受该限制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其中通常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在对代理人委托授权时,存在着授权不明的情况。二是本人在授权时,对代理人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未在委托书中载明,或向相对人发出授权通知中未加以说明。
  (三)、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权因法定事由终止,如代理权被撤销,代理事项完成或代理期限届满但却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原代理人代理权续存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项表见代理的成立亦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本人撤销代理权时,本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或收回授权委托证书,但其竟未能这样做或及时这样做。二是代理权定有期间或限于特定的委托事项,本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未予载明,期间届满或特定事项完成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相对人。
  以上笔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分类作了粗浅的分析,望法学同仁提出意见以共勉。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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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外环线两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外环线两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定的《天津市外环线两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外环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环线两侧规划建设要严格按照天津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要求执行。自外环线道路中心线内侧283米、外侧567米以内的范围为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区域(详见附图)。
第三条 沿外环线两侧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条 外环线绿化带用地为我市城市控制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五条 沿外环线内侧进行建设时,50米绿化带(含不小于7米宽的规划路辅路)必须同步实施建设,并不得停放车辆。拟建的规划建筑退让绿线距离应满足有关规定,并不得随意设置与外环线相通出入口。
第六条 严格限制在外环线两侧建设花窖、暖棚、商业网点等设施,如确须建设的,必须满足上述退线要求。禁止利用现有的花窖、暖棚出租和出售,禁止填占水面的行为。以上违章现象一经发现立即拆除或恢复原貌。
第七条 禁止在外环线两侧堆放、销售建筑材料、工业或生活用煤及乱倒垃圾。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外环线两侧设置的临时施工建筑,须报请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规划(土地)局备案后,方可进行建设,待工程完工后应立即拆除,不得延期使用。
第九条 严格落实外环线两侧分段管理责任制。环城四区和沿线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监察管理工作,做到责任到人。建立健全市、区、乡(镇)三级巡查网络。每周二、四为市规划(土地)局巡查日,每周一、三、日为环城四区巡查日,沿线各乡(镇)坚持每天有人巡查。每次
巡查都要按规定做好巡查记录。环城四区每月将监察管理情况分别向市规划和土地局报告一次,市规划(土地)局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
第十条 对巡查时发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坚决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对拒不执行和逾期不改正的,必须强行拆除或迁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加强外环线道路两侧建设管理的规定〉》(津政发〔1995〕17号)同时废止。
附:外环线控制范围道路断面图(略)



1999年6月22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四)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研究决定;
  (六)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认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确保决策执行。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