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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患者吕某某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01:54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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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患者吕某某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孙斌


  虽然北京市卫生局副局长邓小虹表示:“鉴于内地二名患者不是有意遗漏健康申明卡部分有效信息,所以不会追究他们的责任。”笔者认为邓小虹的答复仅代表现阶段有关行政部门不会追究甲型N1H1流感患者的行政责任,但在民事方面是否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对山东吕某某而言,确有必要从公共安全角度进行探讨:

一、吕某某是否具有民事侵权的故意?

  吕某某是从北美甲型H1N1流感敏感地区回国人员(不排除吕某某可能属于为躲避流感,暑期未到提前回国的留学人员),北京机场又要求填写健康申明卡,这说明他是知晓甲型H1N1流感的危害性。在5月11日自测体温39°,进一步明确自己属于甲型H1N1流感高危人群的情况下,不在北京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健康状况,而是选择对甲型H1N1流感检查不向机场严格的火车回山东。
  吕某某上述行为说明他是明知自己属于甲型H1N1流感高危患者,带着可能不会传染他人的心态上车,危害同车厢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在确认吕某某属于甲型H1N1流感患者的情况下,造成同车厢其他人员均要隔离的事实。
  吕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他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因素,其行为造成同车厢人员隔离的事实,构成了民事侵权的故意。

二、吕某某要承担多大的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但用人单位支付隔离期间工作报酬并不包括奖金、工作期间的特定津贴。即不是按照被隔离人员前12月月平均工资的日工资标准支付。
  这二者之间的差额由于实施隔离措施相关部门不可能支付,被隔离人员就有权向吕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包括其他民事赔偿要求)。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的隔离人员相关费用也有权向吕某某追偿。
  如吕某某造成同车厢其他人员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事实,对于相关政府、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的费用也应由吕某某一并承担。
  为避免吕某某同类情况继续发生,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从国外回国、来华人员发放的相关手册应当注明:从国外回国、来华人员应当关注自身的健康状况,发生不适的应当就地向当地卫生部门申报并接受医学观察,对于明知自身的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仍然出入公共场所、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者,将按中国相关法律追究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如果不追究,将有更多向吕某某这样不顾公共安全的人员出现,这对中国公共安全而言,只能被动地承担巨大的、无法预见的全民公共安全责任。

作者: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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撩开“权力期权化”的面纱

杨涛


近来,一种新型的腐败动向颇值得警惕,这就是所谓的“权力期权化”现象。如《现代金报》近日报道,浙江省某县级市的房管办负责人在位时,利用自己的关系,将市区黄金地段大片土地出让给某民营企业主,该企业主因此拥有了亿元资产。该负责人退休后,被聘为该企业干部,年薪三十万元,高级住房一套,并且每年拥有几万元以内的请客送礼签批权。
前不久,浙江省政协委员杨扬就针对这一现象提交了《领导干部“期权化”现象应引起重视》的提案。他说,领导干部“期权化”就是某些有职有势的领导干部,在位时利用权力和影响,合法和不合法、合理和不合理地为某些企业、个体老板、外商牟取非法利益,为了保护自己,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他不图眼前的直接回报,为日后退休、下海以后牟取更大的利益打下坚实的基础。一旦退下来、或辞职以后即到自己关照过的单位任职,收益十分丰厚。
毋庸置疑,“权力期权化”本质上就是一种腐败。它是将期货交易的市场行为引用到政治上来,使官员的滥用权力的行为转化为一种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在官员退休、“下海”后兑现。虽然这种行为不像有些贪官那样一手办事、一手要钱,官员没有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同时马上取得钱物,但是利用权力为他人不正当谋利仍是对权力的滥用,妨害了权力公平、公正和廉洁的行使,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使权力异化,沦落为官员和不法商人进行交易的商品。这种将来获得钱物的做法与马上进行钱权交易的做法并没有本质区别,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查处。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渊源于权力具有扩张和易腐的特性。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腐性,这是古往今来颠扑不破的真理,掌有公共权力的人只要不受监督和制约,就会将本应为民众服务的权力转化为谋取自己私利的工具,孟德斯鸠就说:“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权力进行扩张和寻租有两个维度:一种是权力在管辖的范围和领域的扩张和寻租,这是权力在空间上的寻租和扩张;另一种就用现在滥用权力的行为与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做交易,这是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即“权力期权化”。
“权力期权化”现象的出现,也跟我们当前反腐败大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近些年来,中央反腐败的力度一年比一年高涨,官员感受到了在权力寻租中前所未有的压力和风险。前些年,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敢说:“到我这一级的干部没人管了。”如今,不仅是厅局级干部有人管,省委书记、省长落马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官员不甘心放弃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利益寻租,另一方面,他们也担心寻租中遭致的风险。而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权力期权化”正好满足了这些官员的需要,因为,“权力期权化”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官员在职时利用权力在土地审批、项目审批、协调融资等方面为一些企业谋取利益,但其并不在在职时收取钱财,而是在“下海”后到管辖地区的企业任职得到车子、房子和股份等特殊待遇,这种待遇的获得往往使人不容易与其在职为该企业谋利产生联系,并且这种待遇与其在该企业任职付出了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搅在一起,难以分别。隐蔽性和欺骗性让权力寻租被打击的机率大大降低,因而这种低风险的寻租和扩张便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官员亲睐。
   然而,要打击这种“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其一,反腐败机关太多盯着的是现职官员,而退休、下海官员的各种行踪不为他们所掌握,容易逃脱监管的视野;其二是由于时过境迁,要找出官员当初行使权力的行为与今天获得各种钱物的行为有必然联系有较大的难度;三是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一个司法解释中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事实上许多官员和不法商人之间在事先并不约定,而是双方心知肚明,官员在职为商人谋取利益,商人在官员退休、下海后自然而然投怀送抱,而且这种商人回报官员的利益与官员在其企业劳动获得的合法收入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对于这些情形法律并没有进行有效规范。
  因此,对官员离职从业行为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以下制度和措施:
首先,必须严禁官员在退休、下海后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里从业。有人认为,现在是市场经济了,作为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后,去那里是他的自由,公众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官员行使的是公权力,公权力来自民众的授予,官员要公正地行使民众所授予的权力,其的一些行为就必须受到合理限制,这包括其退休、下海不得在其原先管辖区域的企业从业,因为这种从业行为极有可能产生“权力期权化”的腐败现象,从而使官员在职的时候滥用权力,辜负民众的信托。国外也有相关的立法例,如韩国《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凡由总统令所确定的有关政府职员,自退职日起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退职前两年间曾工作过的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业。事实上,中央组织部在今年年初提出要推行的六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中,就包括要对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下海”问题提出规范性意见,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消除其消极影响。
   其次,我们的反腐败机关和组织部门要加强对退休、下海官员动向的跟踪了解和组织管理。退休、下海了,许多人的组织关系还在,即使脱离了组织关系的,基于对其可能进行“权力期权”交易的警惕,也应当对他们建立相关档案,对其退休、下海的动向要有所了解。
   再次,我们还应该严密我们的法网,加大对违反离职从业禁令的处罚力度。反腐败机关除了对官员和商人事先有约定,事后进行受贿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外。法律还应当规定,企业不能聘用原先管辖过其的官员,否则给予严厉经济处罚;对于退休、下海的官员到其原先管辖的区域的企业里从业的,其所获得的报酬除扣除比照他人通常劳动收入外都作为非法所得处理,并对其违反禁令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
    最后,要使“权力期权化”的行为不能得逞,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官员在职时行使权力过程实现规范化、程序化和透明化。官员在职时很难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其在退休、下海后就不能得到什么“期权”、利益,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而在这其中,对“一把手”行使权力监督制约是关键。在重要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的安排和使用,重大工程项目的确定以及其他重大问题上,都要通过实行集体讨论决策制度,杜绝“一把手”个人擅自决定重大问题,或用书记办公会议的形式代替常委会作出决定的现象。
总之,我们只有对“权力期权化”的现象提高警惕、加强研究,多管齐下进行治理,权力向时间寻租和扩张的倾向才能得以有效地遏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 tao1991@taom.com
> tao9928@tom.com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发科〔2005〕148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委、办、局,控股公司、集团总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更好地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组的作用,保证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从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中积极推荐安全生产专家。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推荐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科学、公平、公正,规范安全生产专家组的日常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地开展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科学化,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管理,其成员一般从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在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聘任(资深专家和院士除外)。
第三条 专家组由化工、建筑、消防、起重、船舶、机电、法律、信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按专业分为综合组、危险化学品专业组、建筑起重专业组、机电船舶专业组。
第四条 每个专业组设组长一名,负责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本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二)参与调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分析事故发生的规律,为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预测提供相关依据;
(三)参与本市重、特大事故灾难的调查及原因分析,辅助指挥决策,提出应急处置方法和整改措施建议,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参与本市各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相关专业领域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整治措施和解决方法;
(五)参与对本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评价、评估报告的抽查,并提出抽查意见;
(六)参与本市安全科技成果的鉴定、灾害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编写,开展安全生产咨询和安全技术论证;
(七)完成市安监局指派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专家组成员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工作优秀的专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家组成员的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聘任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高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在本专业内具有较深造诣和权威性;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不同工作环境的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资深专家和院士除外)。
第九条 聘任程序:
(一)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推荐,或从网上自我推荐;
(二)填写《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推荐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市安监局负责资格审定,公布受聘专家名单,颁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聘任书》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

三、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家队伍的建设,承办专家聘任、发证、换届和表彰奖励工作;
(二)负责对专家组的工作指导,组织召开专家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总结讲评有关工作;
(三)建立、更新和维护专家组管理信息库,记录专家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四)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相关专业技术与知识培训,编印专家论文集;
(五)负责向专家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六)组织专家参与重、特大事故处理工作;
(七)其它需为专家服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专家工作守则
(一)专家组成员在市安监局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委托的工作负责;
(二)专家组成员执行市安监局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应出示指派函或专家证,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撰写专题报告;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指派公务中,应公正、客观、求实,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完成任务;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受领任务的专家应快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对策;
(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专家组成员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国内外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撰写有关学术论文和报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适合从事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的,须报市安监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参加专业组正常活动的,视为自动解聘;专家组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因擅自以专家组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应予解聘。
第十五条 被解聘的专家,将《聘任书》和《专家证》交回市安监局。
四、经费
第十六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监局全年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待遇:实施专家津贴制和奖励制,专家组成员在完成市安监局指派的任务期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八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市安监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