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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31:24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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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财政部


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关于改变水文报汛费用负担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2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

水文情报预报对防汛和抢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防汛重大决策或具体的防汛设施是否报入的根据。因此,要求各级水文部门兢兢业业为防汛提供及时、准确、高质量的服务。
但是,由于水文管理体制和财政体制改变以及邮资收费标准提高,水文经费发生了困难,影响了水文报汛、跨省报汛,服务和受益不挂钩,水文站报汛越多、开支越大、负担越重。为了合理负担,根据中央防汛总指挥部会议的精神,决定收报单位负担汛期报汛电报费(包括电传、电话费,下同),由防汛部门之间进行结算偿付。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级水文站有汛期向中央防汛办公室,各流域防汛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政府防汛机构提供汛期水情电报,其电报费一律由收报单位负担,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在防汛费内开支。向军事指挥机关提供汛期水情电报不收费。非汛期报汛电报费仍按原规定列支。
二、结算办法:各级水文站拍发汛期水情电报时仍按当地邮局现行规定手续付费,取得收据,然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防汛部门或水文总站之间根据邮局发报收据进行统一结算,汛后付款。汛期电报拍发的地点、段次和起报标准等由要求报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防汛部门在每年汛前提出报汛委托任务书,被委托单位严格按任务报汛。
三、汛期的规定按水电部水文水利管理司、邮电部电信总局(78)水管预字第032号、(78)电业字第396号文件:《关于划分全国汛期和非汛期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四、各级水文部门要严格执行《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加强岗位责任制,做到水情电报不迟报、不错报、不缺报、严格执行各项规定和制度。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和管理。
五、各地水文站经费困难,所收报汛费用应作为补充改善水文测报基本设施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有关省、市、自治区水文总站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
六、本规定自1987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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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广大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惩戒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而导致的人身、财产和个人隐私受到的严重侵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其实有二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将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谈些看法。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从该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公开、泄露他人信息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涵义和特征

  日本2003年颁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中的个人信息,是指根据包含在该信息之内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其他记录,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由于我国尚无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没有明确的规定,修正案也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一般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但笔者认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信息。因此,在这种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应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能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及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观上不希望他人知晓,二是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三是一旦泄露即可能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该条文的规定看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有一个修饰语句,“上述信息”, 那么它应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在实践中除了上述几类行业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外,还有很多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同样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如从房地产销售渠道流出的购房信息、从保险公司流出的客户信息等等,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或者被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的也应该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部门和行业掌握的个人信息。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 “非法获取”行为的认定。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首先是“非法”, 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窃取”和“其他方法”。“窃取”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指“窃取”之外的非法获取手段。“其他方法”具体有哪些表现刑法没有规定,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但不论何种形式,在性质上都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除窃取(包括偷拍、秘密录音、秘密跟踪调查等)之外,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非法获取”。

  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修正案,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应从非法获取信息的目的、犯罪手段、信息的用途、犯罪后果、获取数量及获取次数等方面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一是利用的获取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二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三是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四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五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六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造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
│奖励等级│荣 誉 奖  │奖 金│
├────┼──────────────┼───┤
│ 一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五千元│
├────┼──────────────┼───┤
│ 二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三千元│
├────┼──────────────┼───┤
│ 三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二千元│
└────┴──────────────┴───┘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先送业务申报;
(三)县以下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 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科委原颁发的《关于试行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粤科字〔1980〕第17号和《颁布和试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粤科字〔1984〕第163号)同时作废。



198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