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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0:59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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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王胜宇

论文提要: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750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重要内容,是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巩固这项改革的成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将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也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人民意识,人民陪审员制是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和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遵照一定程序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这一制度的落实,既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了感情,又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了现代司法文明,也使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落实到诉讼活动之中。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核心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其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进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其一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其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其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象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第六,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七,知识弥补价值。一些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6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从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7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1、《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廖永安 李旭,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2、《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申君贵,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3、《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著,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5、《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6、《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7、《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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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协助执法证件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未纳入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居民(不含在校学生等)参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拟定和基金征缴、养老金发放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可根据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均可按规定缴费,其中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个人缴费由政府补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补足至15年,补缴费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人员,可从次月起参保缴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
  (一)参保缴费人员每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本办法实施时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在2011年底前男从45周岁、女从40周岁以后补缴费的人员,每补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应承担的个人缴费;
  (三)个人账户不足时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五)按规定发放的其他保险待遇。
  政府补贴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各街道参保居民享受的政府补贴给予50%的补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可以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除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外,其他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月60元。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的人员,每月增发108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适时对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未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和自愿选择的原则,实现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在同一时段内,不得重复缴费。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时,由本人自愿申领其中一种养老金,并终止其他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土地被征收后应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按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可在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后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时,可终止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或者不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未缴费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的,可停止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计划,及时划拨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基金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以及骗取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管理、分级经办。
  第三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征收和保险待遇发放等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搜集、待遇审核等工作;各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做好人员信息录入、公示、初审等基础工作。
  各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实经办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缴费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武进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基础养老金等标准实行同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