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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11:30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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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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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6号

关于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夯实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环境行政复议是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手段。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

(二)环境行政复议是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建设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许多矛盾通过行政复议的形式反映出来,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呈现增多的趋势。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能将相当一部分环境行政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环保系统内部,有利于保障社会安定和政治稳定。

(三)环境行政复议是对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环境行政复议是环保部门内部的层级监督,是环保部门内部自我审视、自我约束、自我纠错的重要手段和法律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这种简便、高效、专业的监督方式,能够有效预防和纠正环保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四)环境行政复议工作本身也是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内容。环保部门的行政复议水平,将直接体现其依法行政的水平,并间接体现其立法水平、执法水平和法律监督水平。

  二、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根本目标,以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为宗旨,坚持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促稳定的法治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服务意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环境公平与正义。

(二)基本要求:服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努力化解矛盾和争议,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妥善处理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忠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地解决环境行政争议;健全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的行政复议运行机制,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将环境行政复议与推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相结合,以行政复议促进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妥善处理支持下级环保部门工作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理顺监督下级环保部门与指导、支持下级环保部门的关系。

  三、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一)依法受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要把畅通复议渠道作为加强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引导群众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解决环境行政争议。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申请权,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主动地受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受理;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耐心解释,告知当事人解决途径。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并督促纠正。经上级环保部门责令后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做好受理接待,拓宽受理渠道。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应积极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创造便利条件,结合自身实际在接待场所、办公场所及政府网站公示受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复议程序等事项,采取多种方式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有关行政复议的来访和来电,要热情接待、接听。

(三)处理好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关系。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要认真研究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的衔接办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协调机制,使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形成合力。对依法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途径,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手段来解决环境纠纷。

  四、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妥善化解环境行政争议

(一)依法、公平、公正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每一件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办成经得起司法审查和当事人检验的“铁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努力把握好保护当事人环境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要把是否依法审理和是否有效解决环境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对侵害当事人合法环境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依法赔偿,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二)勇于创新,不断改革完善行政复议方式。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简易程序、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对案情事实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程度高的案件、当事人众多的群体性案件,要深入调研,可视实际情况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建立和完善环保部门内部办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与有关业务机构的联合审理制度;建立专家咨询与论证制度;探索研究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三)充分运用和解、协调机制化解环境行政争议。和解和协调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要增强运用和解和协调手段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意识,将和解和协调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要探索建立案前和解、案中协调的机制,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促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减少环境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同时,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办案,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引导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平协商,平衡利益。

五、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加强环境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一)加强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特别是基层环境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基层行政复议能力偏低、人员短缺、经费不足等问题,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至少有3人承办。要根据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逐步增加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

(二)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职业素质。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辩是非、断曲直、定纷争”的工作,复议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和敏锐的观察力,必须具备较为全面的知识结构,必须具备驾驭、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干部充实到环境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岗位,选派优秀干部充实行政复议人员队伍。通过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业务素质,树立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作风建设,在办案中做到态度热情、工作耐心、行为规范、公正廉洁。

(三)保证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必要条件,为做好环境行政复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要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财政预算,设置公开审理场所和群众接待场所,配置办公、取证等相应设备和交通工具,保证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完善落实责任制

(一)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相关制度。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统一要求,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考核评价标准。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考核,考核情况要纳入依法行政考评体系。建立激励机制,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不积极履行职责,不依法配合行政复议工作,甚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部门,要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健全重大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决定跟踪反馈制度和行政复议整改制度。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被责令受理复议申请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在结案后20日内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对依法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切实加以整改;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所提的意见,要认真研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各级环保部门每年要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对本机关行政复议进行综合分析,总结行政执法中的成绩和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采取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

(三)完善执法责任制和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将行政复议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把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数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量化指标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加强领导,努力营造依法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强化各级领导在行政复议中的责任。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认真负责地签署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对争议较大、社会关注程度高、案情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主要领导要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必要时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集体讨论,确保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二)加强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司发通〔2007〕12号),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环保部门的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全面准确领会其精神实质,切实依法开展工作。领导干部培训应包括行政复议内容。

  (三)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行政复议工作的宣传。要广泛宣传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制度功能及其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引导老百姓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环境行政争议。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让老百姓知晓、勇于和擅于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营造依法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环境行政争议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环保部门要建立、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政策和立法问题,要深入专题调研,提出切实可行的修改完善建议,反馈政策、法规制定机关,促进政策和法制的完善。

(二)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调动生产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待业期间的生活?
燃茫傻钡乩投窆靖涸鸢炖怼?
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县,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亦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

二、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疾病、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
1.非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病假待遇,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工作不满一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累计病假休息九个月;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 (合同期满后续订合同的,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在治?
聘嬉欢温浜螅小⑾匾轿窭投ㄎ被崛啡希诙唐谀诓荒芑指唇】档模商崆敖獬贤T诮獬贤保煞直鸢慈缦虑榭龇⒏搅撇怪眩涸诤贤谀冢ぷ鞑宦荒甑模淮畏⒏救吮曜脊ぷ室桓鲈拢还ぷ髀荒瓴宦甑模淮畏⒏救吮曜脊ぷ嗜鲈拢还ぷ髀瓴宦迥
甑模淮畏⒏救吮曜脊ぷ饰甯鲈隆?
2.因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医疗待遇,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视其残废程度,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九十发给(另发副贴),每月另发护理费三十七元 (按五类区计算,每高一类增发一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另发副贴)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合同,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残废补助费。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 (不含副贴),按二十五元发给,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方。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合同期满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视其残废程度,分别按甲、乙、丙三个残废等级,分别一次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十二、八、四个月的残废补助费。
残废鉴定标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规定办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1977]101号文规定办理。
3.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原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应由原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 死亡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供养直系亲属居住省辖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二十元;居住县 (市)城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十八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
痪幼∨┐宓模咳嗣吭路⒏⒅潦ス┭跫埂?
死者没有供养直系亲属而有直属亲属的,可一次发给直系亲属 (只限于父母、配偶、子女)抚恤费五百元。
2.劳动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二百元;并根据供养直系亲属多少,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四百至八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供养直属亲属而有直系亲属的,可一次发给二百元的生活补助费。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劳动合同制工人死亡后,由组织通知死者的直系亲属前来奔丧的,其往返一次的车船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家属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六条 生育待遇:劳动合同制女工人在合同期内,属于计划内生育和做绝育手术的,参照本单位固定工享受的有关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享受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发给;如果用人单位对上述所需费用已按合同规定按月统一交给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的,则应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公社负责按照本规定保险待遇标准发给。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非因工所致的伤
残、死亡人员善后事宜的处理,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外,其他工作应由签约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公社负责,用人单位应予协助。

三、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
第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年老不能继续工作,不论退休时是否在职,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本人交纳保险基金 (以下简称“投保”)满十五年的;
2.从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按上述条件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退休时,必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或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1.符合第八条1、2项条件,投保年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在十五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增发百分之一。
2.不符合第八条1、2项退休条件,由医院检查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作退职处理,投保满五年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投保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投保不满五年的,作一次性补助处理,投保每满一年,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
准工资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期间,病、伤医疗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百分之八十,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退职生活费。死亡丧葬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两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本人投保期月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发给。
第十二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每月应按全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 (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保险基金 (其中:以百分之十六作为老年保险基金;以百分之四作为待业救济基金)。各单位在税前提缴的保险基金,企业单位列入营业外
项下开支;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的,在组织固定收入中开支,没有固定收入的,在事业经费中开支;机关单位,列入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十三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应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保险基金,在每月发放工资时,由企业统一代扣缴,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保险基金登记证》,作为缴款凭证,由扣缴单位按月记入,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在解除合同待业
期间,本人则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缴纳保险基金的本人,如因参军、升学或被判刑、死亡,可将本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部退还给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但本人如在退休后死亡,其本人所缴纳金额,则不应退还。
第十四条 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时向签订合同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保险基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单位扣款)。逾期不缴者,每延期一日征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逾期三十天不缴者,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使?
美投贤乒と说牡ノ坏目?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办法托收 (在签订使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时,同时签订“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合同)。
存入银行的保险基金,按集体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活期存款利率,按月利率二厘四计息;定期存款利率,一年期按年利率四厘三二,二年期按年利率五厘零四,三年期按年利率五厘七六计息 (如今后调整集体储蓄存款利率时,则应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平调、挪用。凡不属于社会劳动保险范围规定项目的提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如发生平调、挪用或巧立名目套作他用,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直至参加投保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用,按批准配备的人员编制和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在收取的保险基金中开支。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工作的管理,在市、县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设置专门的社会劳动保险
科室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管理。

四、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
第十七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视为待业期间。他们在待业期间生活确很困难的,可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本人投保年限的长短和困难的大小,酌情给予救济。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标准,可按略高于当地民政部门制定的救济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在待业期间不服从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工作的,不享受救济待遇。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人民团体使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颁发的这方面的规定有低触的,则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