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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5:26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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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倪学伟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中国的人权状况如何,经常成为世界注目的焦点和中心。本文愿就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一初步探析,并由此说明中国人权的基本特点。

一、 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与态度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中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是:
(一)中国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
首先,中国信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贯尊重基本人权。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1945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董必武在《联合国宪章》上签了字,表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对宪章的承认和赞同。1955年4月24日,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公报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正如周总理指出的那样,这些原则实际上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
其次,中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对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中国的人权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的人权立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中心,将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的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到实现。中国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中国每年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最后,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进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
1991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系统地阐述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及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1996年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又发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以充分的事实说明中国的人权状况又有了显著的改善。199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第三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说明中国人权状况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呈现出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中国政府发表的关于人权问题的三个白皮书,客观地介绍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表明了中国尊重和维护人权的诚意,有助于国际社会较全面地了解中国人权的真实情况。
(二)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问题具有二重性,即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人权无国界”、“人权问题不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主张,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抹煞了人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各国在人权方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家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它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对目前急需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不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它们自己,而它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的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用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可能获得解决。
(三)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中国从1971年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积极参与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在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提出的意见和修正案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力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贯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所承担的义务。1997年10月28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根据国家主席江泽民的授权,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有10个条文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等,要求缔约国尽最大努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我国加入这一公约后,我国的人权保护将因此而上一个台阶,这是我国对人权保护事业的又一大贡献。标榜“人权的兵工厂”的美国至今也未加入这一公约。
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中,始终站在广大的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一边,主张发展中国家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和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权,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消除世界经济秩序中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消除种族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干涉等影响发展权的因素,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 中国人权的状况及其特点
(一)中国人权的基本状况
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中国人民饱受英、法、日、美、俄等帝国主义的欺凌,帝国主义者在历次侵华战争中大规模地杀害中国人民,人民毫无生命保障,生存权只是一句空话。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权获得了根本保障,人民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当然,提高人民的生存质量,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仍然是中国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正保持国家稳定,沿着已取得的成功路线,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使全国人民的生活在温饱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小康水平。从1991年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到1996年发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五年的时间,我国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总体上已接近小康水平,农村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又有很大提高,又有1500万人摆脱了贫困,使贫困人口占农村人口的10.1%下降到8.2%,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继续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在本世纪之内,我国将彻底解决贫困地区人民的温饱问题。
中国人民获得了广泛的政治权利。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广大人民获得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在国家中具有主人翁的地位,中国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近50年的实践证明,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是满意的。当前,我国正努力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以使人民更充分地享受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权利。
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人权的发展历史表明,没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就不是完整的人权。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权利,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就这方面人权的进一步改善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法律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加以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中国没有政治犯,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犯罪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劳改产品一律不允许出口。中国修订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来还颁布实施了《律师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采取其他许多措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
劳动权的保障。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就没有保障。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劳动法制建设,除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大量有关劳动工资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法规和规章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使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保护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国职业宗教人员中有近9000人当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国家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发展实行扶助政策,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援助,促进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总之,中国政府为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康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中国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问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配套的政策、条例和规定,通过扶助、救济、补助、供养、保障和特别照顾等多种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中国政府和社会组织在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充分现实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为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妇女依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健康状况有较大的改善。中国重视对儿童的保护,儿童的发展状况有明显改善,由社会各界开展的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春蕾”计划、提高贫困地区儿童医疗条件的“博爱工程”等发挥了很大作用。中国目前已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国重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中国于1996年8月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使国家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规范化、法律化。
计划生育和人权保护。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经济文化比较落后。面对基本国情,为了保障人民最起码的生存条件,而且生活水平能够逐步提高,中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完全符合1984年联合国《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的要求,也符合联合国《人口行动计划》的原则,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内政,不是侵犯人权,而恰好是对人权的保护。
(二)中国人权的显著特点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权保护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中国人权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1、广泛性。首先是享受人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中国的人权不是少数人的人权,也不是某些阶级或阶层的人权,而是全体中国公民的人权,在人权主体上并不排除某一类人或某一些人,只要是中国公民,都享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人权。其次是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十分注重个人人权,而且也注重维护集体人权。
2、公平性。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在这种社会制度和经济基础之上,中国的各项公民权利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的限制,也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
3、真实性。中国的人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人权发展的自身规律,有关的人权立法和人权保护制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享受的权利是一致的。


本文首次发表在《重庆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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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

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

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

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

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

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

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

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

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

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

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

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

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

,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

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

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

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

、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

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

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

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

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