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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诉讼时效制度: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博弈/刘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9:15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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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诉讼时效制度: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博弈

刘建民

民商事法律以谋求公平正义为目的,促进民众诚信,社会和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权利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变,使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交易秩序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以体现效率价值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应允而生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达到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和均衡发展的目标。这种以牺牲部分正义价值为前提进而维护效率价值的制度,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中效率与正义的对立统一,效率促进正义,正义要求效率,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
应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正义价值的反叛,维护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则是该制度的例外,是正义价值的回归。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均为民商事法律的追求目标,难分孰轻孰重,且以不同的制度类型体现在整部法律中,昭示于公众。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在所难免,这里涉及的是一个司法理念问题。
如果说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还有何必要?上述观点当然不应作为司法的理念。在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司法不同于立法。司法解决的只是个案,真正司法的理念应该是以证据为基础和根本,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应对证据负责,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负责,对适用该事实的法律负责,不应对法律及其制度进行评判,更不能厚此薄彼。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应将效率价值放在首位,全面审查权利人对权利的认知和意愿以及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程度。侧重点应放在对权利人的审查,而不是对义务人的审查。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应仅限于法定的情形和立法的特别规定。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化肥厂与某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99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1999年12月9日开发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7月10日该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9月6日,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并接收了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回执;2002年9月29日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成立了某化工公司;2003年1月13日,2005年1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2005年6月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两被告及时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明知化肥厂已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注销的事实,却通过公告方式向已被注销的企业主张权利,其效力不应及于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无异议,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在本案的证据采信和法律理解适用方面,表现出了对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博弈的评判。
第一,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9月6日的催收并接收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回执的行为,表明即使改制之时没有书面证明通知了债权人,此时也应视为通知到了债权人。同时也表明原告已明知化肥厂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第二,原告在明知化肥厂已被注销,且已明知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其效力问题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十二条”和贯彻“十二条”的函)的有效性应基于三个内容且须同时具备。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方可为之。二是内容特定性,即有催收不良贷款内容。三是对象特定性,即有明确的债务人。本案中化肥厂已被注销,丧失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对其主张权利当然是无效和没有意义的,其效力显然不应及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公司。
如果以正义价值的维护而作扩大解释,甚至在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再搞推定,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将失去意义,效率价值的立法追求将无从实现。
概言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以其原则、规则和制度来体现,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和章节。价值考量和均衡的主体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司法的目的是适用法律,载体是证据,自由裁量应立足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立法对权利人和金融资产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予以保护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国家的意志。而司法只能以立法为基础,准确贯彻执行,仅此而已。存在的并非合法的,司法应成为纠偏改错的先行者,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法治化指明方向,不应纵容这种现实存在的非法性,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审判,纠偏改错,以推动立法,健全管理。




联系地址: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373—6233244
电子信箱:LJM.09@TOM.COM sln1001@163.com
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为政府法制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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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焦政文〔2008〕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日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含其委托的副市长,下同)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长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问责对象)的问责。
本规定所指所属各行政机关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行政首长问责的日常工作。市人事、法制等有关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八条 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不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的。
第九条 问责对象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条 问责对象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不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制定的行政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本机关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本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协议)不能履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三)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人大常委会、政协的办事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检察、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市监察部门经组织初步核实,认为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上报书面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问责对象有符合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长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组成以市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市政府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调查组根据市长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询问其有无异议。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其申辩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市政府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和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问责对象不存在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长追究责任,并同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对涉及问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调查组在必要时可征询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不予追究的决定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规定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汇报时由调查组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二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写出书面检查或者由市长决定安排在其他专题会议上进行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六至八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对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节、损害、影响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部门代拟《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自市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
市监察部门应同时负责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市人民政府的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接向市监察部门提交。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问责对象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至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及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当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者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问责对象,市长仍可决定按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主要是由科(室)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可参照本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政府对其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者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分管副职的问责,依据本规定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部门拟制并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