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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黄丽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1:58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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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权利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柳州海事局 黄丽俊


内容简介: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办理所有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办理抵押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当船舶已办有光船租赁登记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本文将围绕这些限制是否合理合法进行讨论。

关键词:抵押权 抵押人 处分 限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抵押人一般是被抵押船舶的所有权人。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的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抵押权、质权、租赁权等他物权仅仅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部分权能,不能享有处分权能,他物权的效力不能优于所有权。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他物权不能影响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能影响所有人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我国民事立法上,常常基于对他物权的保护而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所谓限制,指所有人以外的人干预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在履行所有权时要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来限制债务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制度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来限制抵押权人所有权的行使等。但我国立法者只有在所有权的滥用确实影响到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采取限制措施确实能够保护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规定之。
在从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工作的过程中,我注意到我国船舶抵押制度中,对作为被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抵押人的处分抵押物的权能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有些我认为是必要的,有些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以下我将列举三个例子,与读者交流一下我的看法。
一、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金额的限制
这是指在订立船舶抵押合同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对此我国《海商法》和《登记条例》均没有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第五部分第一条规定“船舶抵押金额(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指总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所谓“抵押金额”是指合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所确定的抵押物的价值。还没有找到其他法律法规做出与《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相同的规定,《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的限制做出规定。而《担保法》三十五的规定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而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时,抵押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也就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未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担保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船舶价值的限制。
《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物的效用,削弱了担保法所允许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比方说,某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合同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船舶价值为100万,双方约定以船舶价值的90%作为抵押物,即抵押金额为90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以后,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抵押人还可以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为不超过60万元的债权再次设定抵押;而根据《登记条例补充说明》的规定,该抵押人只能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前次担保所确定的抵押金额部分,即10万元,最多只能为10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如此,船舶抵押人的融资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处理船舶关系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现在《海商法》与《担保法》、《登记条例》都没有对船舶抵押金额进行限制,而是明确了抵押人有权在船舶抵押后,就该船舶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只要不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登记条例》的解释在效力层级太低,其做出的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制度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登记规程》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10)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这一条的规定的依据是《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而《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海商法》和《登记条例》中,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行为,而《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船舶只需履行告知抵押权人和被转让人即可,抵押人无权禁止抵押人转让船舶。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究竟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呢?
我们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时间最早,《登记条例》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是依据《海商法》制定的,《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在担保方面的规定与《海商法》有很大的差异,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在进行海上船舶抵押权登记时,《海商法》与《担保法》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来内河船舶抵押权登记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但由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程》都没有对海船和河船区别对待,所以目前我们的内河船舶抵押权登记也优先适用《海商法》,执行与海船同样的登记制度。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就是无效行为。
在这里,《海商法》对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做出比《担保法》更加严格的限制,有学者对这样的规定颇有微词。如司玉琢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一书中,第二章作者李海就认为“《海商法》的此种规定并无必要。换言之,转让可以是有效的,但此种转让不影响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亦即抵押船舶发生转让后,船舶抵押权人仍可追及船舶行使其权利;也就是说,以船舶为客体的抵押权不因该船舶的转让而受其影响。”
我赞同该作者的观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应当看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使,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行使权利。如果并不影响,或者影响的程度甚微,或者虽然有影响,但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那么就不应该赋予抵押权人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
就抵押权人一方而言, 当船舶转让以后,法律对其抵押权采取的保护措施已经非常充分了,这主要体现在抵押人以过低价格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的抗辩权,抵押人对被抵押船舶的保险义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规则。《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海商法》第十五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因此,无论抵押人是否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被抵押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以上权利都是抵押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于抵押权人,抵押人在船舶抵押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太少,承担的义务过多,此时立法者还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意权交给抵押权人,实在是有失公平。
三、船舶抵押制度对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设定抵押的限制
《登记规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审查的材料:……7)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规程》作此要求的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则只规定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只需履行通知义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我认为对光船出租人在被出租船舶上设定抵押进行限制也是没有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
1、两种物权是相容的,可以同时存于一物之上。船舶抵押权追求的是船舶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船舶的占有,而船舶租赁权追求的是船舶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船舶的占有。
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的存在不会影响到承租人对船舶的权利。在买卖时,买受人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是不得对抗标的物的租赁权的,而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当然不优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这样,以前已经存在的租赁权当然也可以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在主债权届期而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将被抵押船舶变卖或拍卖给第三人,只要此时租赁合同未到期,则该第三人仅能取得附有租赁权负担的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张租赁权。
限制租赁船舶的抵押,剥夺了出租人获得更多利益的自由,却不会给租赁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违反了立法时所应遵循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没有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柳州海事局)

参考文献:
邹海林: 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检讨 法律与思想网
常宇: 论重复抵押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二期
胡正良: 《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和要点之研究 中国法学网
司玉琢主编 《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 法律出版社
王利民主编 《担保法实务与案例评析》 中国工商出版社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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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退役士兵(士官)在接收单位未接收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接收单位支付,其标准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下达或者提出与政府安置政策相抵触的文件和要求,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接收部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士官)。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因接收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的身体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其中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随单位参保,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参保,并保证已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进入自费录取分数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20%;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享受现役军人子女就学时的优惠同时,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免试录取;

(三)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达到该校自费录取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50%;报考普通高中时降低20分录取。

以上降分或者减收费用等优惠政策采取同项就高原则,不重复累计。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没有住房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

居住在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建房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单位包保、减免各种费用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入、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责令其限期接收,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10000元至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未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档案的,责令限期接收档案,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5000元至1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日

                盐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用地(不含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其使用权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在县域范围内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农民利益不受损、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制度的原则,采取市场化运作,实行公开交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不得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
  第四条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流转信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开展流转交易中的各项业务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能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和服务。
  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财政、审计、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指导和监督检查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所得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鼓励就地利用。对于布局分散、基础设施不配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进行整理复垦,在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用地的前提下,富余指标通过移位流转予以调剂。
  第六条移位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规划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备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统一下达年度利用计划。具体项目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计划额度内分批次报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供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最高不超过20年。
  第九条工业用地(不含采矿用地)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权益,其使用权价格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且不得低于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60%。其中工业用地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形成的净收益,原则上归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得;再次流转形成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人所有;实行整合移位的集体建设用地,富余用地指标形成的土地级差收益,归流出地和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可以统筹一部分用于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不超过20%。
  第十三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统一收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严格核算土地净收益,并及时结算至相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缴纳养老保险金、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等;其具体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使用由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税费收缴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