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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齐澍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47:43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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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公益诉讼 主体扩大 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 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 ,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 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 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 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 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综上所述,在完善公益诉讼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对于与之配套的程序法作出完善,促进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陈法庆何许人也》2004-06-14 黄冀军 中国环境报。
2.[法制日报]《公益诉讼呼唤立法》 记者 陈虹伟
3.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 执笔:罗吉、胡斌) (转自武汉大学社会科学部主办《社科动态》2002年第15期)
3.《民事公益诉讼鼓与呼》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4.《例37 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① 案例教学》 韩德培 《环境资源保护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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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股)投资者开户的管理,提高B股市场的运作效率,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等有关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B股的法定登记处,负责办理B股投资者的开户业务。
第三条 投资B股须遵循“先开户,后入市”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的B股帐户是深圳B股市场唯一有效的存管帐户,适用于买卖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及各B股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办理B股的清算和登记业务。

第二章 开户申请
第五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须提供其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商业登记注册号码、国籍或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委托他人或机构(以下简称代办人)申请开户的,须另附委托人的合法委托书。
第六条 B股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应通过具有B股代理开户资格的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境外代理机构或B股代理登记银行(以下统称开户代理人)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
第七条 开户程序
1.B股投资者或其代办人须完整填写一份《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申请表》(以下简称《开户申请表》),并将《开户申请表》交开户代理人。
2.开户代理人须对《开户申请表》进行审核,并填妥有关栏目后,境内开户代理人应直接将《开户申请表》转往登记公司;境外开户代理人可先将《开户申请表》传真给登记公司,并于每周一将上周的《开户申请表》速递转往登记公司。
3.登记公司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即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开户申请,登记公司在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的两日内完成开户,并于完成开户次日将开户清册传真通知开户代理人及各代理登记银行。
4.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帐户后,将签发《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开户确认书》),《开户确认书》于开户完成后次日速递给开户代理人,由开户代理人在收到《开户确认书》后的次日转交给B股投资者。
5.凡开户资料不完整、字迹不清楚、重复开户等申请,登记公司将不予接纳开户。
第八条 B股投资者须对其提供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第九条 开户代理人须与登记公司签立代理开户协议书后,方可办理B股的代理开户业务。

第三章 收费与结算
第十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按下列标准缴纳费用:
1.个人投资者,缴纳HK$12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1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20;
2.机构投资者,缴纳HK$58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5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80。
第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取的开户费,由开户代理人代收,按月与登记公司结算。
第十二条 B股投资者于申请开户时,应将开户的费用缴纳给开户代理人,如开户申请未被接纳,开户代理人应退回该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开户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视情节可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或在开户代理人范围内通报;
2.取消其代理开户资格。
第十四条 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接受未开户投资者的委托买入,导致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无法及时进行清算交收和过户登记,将比照《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后,其他有关B股开户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即行失效。
本规则实施前已在各代理登记银行开立的B股帐户,在全面使用新帐号前继续有效。



1992年11月12日

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3年1月10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前言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力争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37号文件,使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开创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对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开支范围
(一)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的避孕药、避孕工具及其管理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术后治疗费等,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因做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后遗症,其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后遗症以及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不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同时,兼搞其它手术的费用,原则上不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以及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待业青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应由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其中确有困难无力负担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也可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军队官兵、职工、工人和随军家属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国防费中开支。
外国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所需避孕药、避孕工具按规定标准收费,特殊情况按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收费标准,应以保本(不含工资)为原则。对偏高或偏低的项目,计划生育、卫生、财政部门如认为必要,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可进行适当调整。已经实行“两种收费”的医疗单位,按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收费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包括手术费、住院费、挂号费、药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按例实行大包干的收费办法,以简化财务结算手续,进一步发挥医疗单位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的积极作用。
(三)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妇女队长、计划生育宣传员等基层骨干进行短期培训,所需的教材费、公杂费和伙食补助费、路费及其它必要的训练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培训期间是否给误工补贴,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定。
组织赤脚医生等非国家职工参加计划生育手术小分队所需费用(如伙食补助等)应在所得的计划生育手术费收入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抽调国家医务人员组织计划生育小分队经费开支问题,医疗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再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和药械消耗费。抽调医务人员,所需的公杂和旅差费,应由组织抽调的单位负担,不能增加派出单位的负担。
(四)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给有困难的公社和大队医疗技术机构补充添置必要的小型计划生育专用手术器械的购置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它部门和县及县以上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添置手术器械,应在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论夫妇在何地干何工作,均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其经费来源: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这样解决后仍有困难的,可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个体就业者,应在其上缴的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农村社员用公益金或多承包责任田,或降低
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对于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地区(指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困难地区上年末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和平均标准计算补助金额,作为本年度专项预算拨款,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的发放标准,连同各级财政补助金额逐级下拨到县,由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国家补助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以实际发放数编报决算。
(六)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含县级,下同)属行政机构,其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经费由行政费开支。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召开的计划生育会议,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计划生育部门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印发计划生育宣传、技术资料,举办展览会,颁发奖旗、奖状等开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他部门和单位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宣传费,均由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七)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直属的计划生育科研所、计划生育宣传中心、宣传技术指导站等事业单位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八)农村公社(乡),城市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他们的各种待遇应与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干部相同。
(九)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而购置的设备、仪器、器具列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不够基本建设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的费用,按1978年4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财234《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个规定的通知》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二、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事业费的经济效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省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配齐会计和出纳。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电影、看戏、游览等;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不得扩大开支范围。要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编报年度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事业费开支范围内,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做到开支有计划,报销有凭证,严禁“先斩后奏”,利用职权强行报销。财会人员对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有权拒绝付款和报销。计划生育事业费是否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自定。
各级计划生育的财务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事业费预算和年终决算,要报送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要加强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后遗症治疗费的管理,严格报销审核制度。卫生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农村社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一律实行人民银行内部转帐的办法。在计划生育手术后,要及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登记表”,按月填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汇总表”(格式附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后报销。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