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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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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5日前公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内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监督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实施;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或者居住地区内受益单位筹集。费用的收支帐目要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城建、金融、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照顾,税务部门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主管机关核定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和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补助。
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的,退养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所列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帮助下开展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模范遵守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制度和居民公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对有关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涉及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派人参加的,有关单位
应派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自治权利,不得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任务外布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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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61号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文,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二○○三年二月九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铜陵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县、区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结合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应当使用经国家环保总局确认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六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扎实推进的原则;
(二)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程序严密、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经批准申请参加环境行为评价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
(三)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第十条 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指标、环境管理行为指标、环境社会行为指标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行为指标等内容。
为改善环境质量需要调整评价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一经公布,任何组织、部门和个人在评级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市环境保护局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影响对该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和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的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监察局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查,并在初审结果公示前15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有关依据。市监察局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铜陵环境保护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的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形成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媒体应为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电视台、电台以及市政府公共网站(网址:http://www.tl.gov.cn)。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后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市环保部门推荐申请省级“绿色企业”和“国家(省)环境友好企业”。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环保部门可简化核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企业,市人民政府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各类评先评优资格,环保部门列入当年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同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连续两年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级后两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污染防治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计划、经贸、工商、税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作为企业参加各类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铜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